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朝清選任辯護人黃浩章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9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訴字第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朝清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本院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告訴」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代行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據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被告賴朝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其他車輛碰撞而倒地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重傷害之傷勢,於肇事後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安全,逕行駕車離去,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暨代行告訴人表明同意給予從輕量刑及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復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代行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業如前述,尚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上述調解條件以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民國110年4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