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49號聲請人 張殷韶 相對人大地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材樺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10年5月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867H266)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23,584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7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曾材樺為清算人,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後,於同年月10日業經解散登記在案,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函文等件附卷可憑,依前揭規定,相對人之人格仍然存續,不因相對人申請解散登記而當然消滅,且應以曾材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之管轄法院並無規定,然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上開事件之管轄法院除於第1章總則第1節事件管轄之一般規定外,更未有何特別規定,是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公司營業所雖在臺北市,然聲請人 陳明 其住所係在臺中市,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薪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5月4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10年5月4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有關聲請人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23,584元和解,相對人分別110年5月10日前給付67,639元、110年6月10日前給付67,639元、110年7月10日前給付88,306元,分別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如有1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份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110年5月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867H266)、原薪轉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