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7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大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109年度執更字第33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大新(下稱受刑人)因在假釋中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法務部據此撤銷假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並以109年度執更字第331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6月16日,惟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96號之意旨不符,爰就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按監獄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許可、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救濟途徑。又同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依現行法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①至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1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⑤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10月、8月、10月、7月、6月、7月、6月、4月、7月、7月、7月、4月、7月、8月、7月、3月、7年4月、7年4月、7年4月、7年4月、7年4月、7年4月、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11號判決撤銷竊盜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上訴駁回之加重竊盜、加重強盜所處有期徒刑7月、7年4月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2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③至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乙案),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受刑人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08年6月25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5月27日確定。因受刑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法務部乃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331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2年6月16日等情,此有上開各案件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受刑人不服上開假釋之撤銷,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揆諸前揭說明,自109年7月15日起,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