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靖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448、35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捌柒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檢品編號B0000000),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8日18時30分許、7月30日11時45分許,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處,查獲被告翁靖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873公克,109年度安保字第902號)、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109年度保管字第5220號)等物,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分別於109年7月8
日18時30分許、7月30日11時45分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住處,查獲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分別扣得透明結晶1包、吸食器2組,有本院109年聲搜字998、117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附卷為憑(見毒偵2448號卷第61至73、毒偵3507號卷第37至45頁)。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聲觀字第787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48、3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聲請書、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全卷無訛。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1.1873公克)、吸食器1組(檢品編號B0000000),經送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332號、
109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043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核交卷第11頁、毒偵3507號卷第35頁),足認上開物品均屬違禁物(該吸食器與其內之毒品已無法析離,而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上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㈢另聲請人雖就扣案之吸食器1組(檢品編號B0000000),併
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云云。惟前開吸食器1組,未檢出毒品成分,有上開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14日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3507號卷第35頁),且該吸食器係由塑膠吸管、玻璃球等物組合而成,此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參(見毒偵3507號卷第89頁),為日常可使用之物,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該吸食器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毒偵3507號卷第31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逸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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