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華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華得於民國105年9月24日下午
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道路與龍南路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陳昭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因而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汽車,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明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瑞哲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