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國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猶於本案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79號被告張國賓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巷○○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賓前曾2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罪,其中第1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7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3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路○○○巷○○號之3住處。嗣於107年3月20日晚間10時7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賓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蕭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