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34號抗告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1樓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裁定(原審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1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過失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10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因而將上開
2罪,分別減為有期1月又15日及2月又15日,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定其應執行刑為3月,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謂:經查原確定判決(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08號)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每日新臺幣2千元」,然原裁定於減刑、定應執行時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每日新臺幣1千元」。上開部分顯有未洽之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係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之個人條件而本於其裁量權所為之宣告;法院對於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依法裁定減刑時,應受事實法院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拘束,應無變更之權,故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6月23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0960013116號函所頒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乃規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
四、查本件受刑人甲○○於95年12月10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而該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則檢察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聲請原審法院依法減刑時,原審法院裁定減刑後,變更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依上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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