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原告A01訴訟代理人 許珮寧 律師被告A02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各至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12,141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男、000年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丙○○(男、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
兩造婚後原告全職忙於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每日早出晚歸,一有空即在外飲酒作樂,過偽單身生活,從未分擔未成年子女之養育責任,兩造為此屢生嫌隙,多次劇烈爭吵、衝突,被告會對原告辱罵不堪言語或施以肢體暴力,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簡稱台中地院)於112年5月19日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嗣於112年10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3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又被告於111年間以信用不佳為由要求原告辦理貸款,將貸得款項總額新台幣(下同)80萬餘元交給被告支付靠行費用,迄未歸還,致原告負債累累。原告因無法忍受兩造衝突歧見日深及多次遭被告毆打,遂於112年5月攜同未成年子女搬回娘家居住迄今,兩造早已行同陌路,分居期間亦無任何善意之溝通或互動,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實難再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㈡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部分: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皆由原告單獨
親自照護,原告係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能瞭解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之需要,反觀被告僅偶爾陪伴而少互動,且未曾分擔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置未成年子女於不顧。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規定,並參考「幼年原則」、「維持現狀與主要照顧者原則」、「隨母原則」、「手足不分離」及「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等,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未成年子女現尚年幼,仍有受被
告扶養之需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始為公允,並參酌未成年子女現居臺中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中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775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判斷基準,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各12,388元(計算式:24,775×1/2=12,38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第4項規定,請本院命定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7年2月2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為憑(見台中地院112年度婚字第767號卷第16-20頁,下簡稱台中地院卷),自堪信為真。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每日早出晚歸,一有空即在外飲酒作樂、過偽單身生活,從未分擔未成年子女之養育責任,兩造為此多次劇烈爭吵、衝突,被告會對原告辱罵不堪言語或施以肢體暴力,曾經台中地院核發保護令在案,又被告於111年間以信用不佳為由要求原告辦理貸款,將貸得款項總額80萬餘元交給被告支付靠行費用,迄未歸還,致原告負債累累,原告因無法忍受兩造衝突歧見日深及多次遭被告毆打,遂於112年5月攜同未成年子女搬回娘家居住迄今,兩造分居期間無任何善意之溝通或互動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周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台中地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7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3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見台中地院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59-6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使兩造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逐漸侵蝕殆盡,終至原告不堪忍受、攜子女離家與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對被告心灰意冷、失去關懷,對此婚姻已無任何期待,被告亦無修復兩造婚姻裂痕之具體作為,兩造分居將近1年,目前幾乎無任何互動,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亦難見有終結可能,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婚姻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已出現重大破綻,無回復之可能,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衡諸該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鎮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所生子女甲○○、乙○○、丙○○尚未成年,此有卷
附戶籍謄本可參,原告請求離婚,既經本院准許,業如前述,且兩造於訴訟中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因被告未到庭無法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請求酌定之。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及彰化縣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台灣 迎曦 家庭發展協會,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進行訪視,原告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了解,觀察原告外觀尚無明顯影響其行為能力之情事;在經濟上,原告擔任業務助理,收入扣除支出不夠用,但原告稱在其父母親經濟協助下,家中經濟尚可維持;另原告自述其父母親、叔叔、嬸嬸及祖父等人都能幫忙照料未成年子女們。綜上所述,本會評估原告目前經濟顯入不敷出,但考量其在稱有可用支持系統,故原告仍應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原告可掌握未成年子女們生活及就學狀況,而原告稱其父母親、叔叔、嬸嬸及祖父等人都能幫忙照料未成年子女們。就親職時間方面,原告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自稱不加班,每週六、日休假。綜上所述,本會評估原告在有可用支持系統下,其工作之餘應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們合理之親職時間及滿足其等身心需求。3.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目前未成年子女們跟原告與原告親友同住,現址為原告祖父名下,未來原告仍會先安排未成年子女們繼續居住於此,不過原告自述其父親在大甲另有房產,等此房產整修好,原告父母就會帶著原告、原告弟弟們和未成年子女們搬去此住所居住。而觀察原告現住所白天採光佳,客廳及未成年子女們房間環境尚屬乾淨,另未成年子女們房間雖有些雜亂,但尚不影響行走動線,就外部觀察,此住所跟附近住戶相連,住所附近商家較少,離鬧區約10分鐘車程,生活機能尚可。綜上所述,本會評估原告現住所做為未成年子女們之成長環境應尚無不妥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原告希望爭取由自己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評估原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就會面交往上,評估原告規劃給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們之方式屬彈性合理,惟原告稱兩造分居後至今,皆無聯繋,又本案涉及保護令事件,故評估兩造未來是否具扮演友善之父母可能,恐待衡量。5.教育規劃評估:據訪視了解,目前未成年子女們皆就讀柏克萊幼兒園,而未成年子女一就讀大班、未成年子女二就讀中班、未成年子女三則就讀小班。未來若由原告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原告會安排未成年子女們就讀西岐國小和日南國中,原告並希望未成年子女們至少高中畢業;就教育費部分,原告預計申請相關社會福利補助以負擔未成年子女們教育費用,若此計畫無法實現,則原告稱會請其父母親協助支付未成年子女們教育費用。綜上所述,本會認為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未來就學已有初步規劃,評估原告教育規劃應尚無不妥之處。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子女一、二之訪視内容,建請本院參酌其等保密訪視報告。⑵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三現年3歲,已具備語言能力,訪視當天,本會社工係同時與未成年子女們進訪談,惟未成年子女三在回應完生活狀況後,就開始在房間内跑來跑去,無法專心於訪視中,故本會社工僅與未成年子女三了解其生活情形,整理如下:未成年子女三表示,自己與媽媽、外婆、外公、外曽祖父母、叔公、嬸婆和姐姐們住在一起。自己會在一樓吃早餐,而舅舅會準備午餐跟晚餐給自己吃,自己並會搭娃娃車上下學,晚上自己跟媽媽和姊姊們一起睡覺。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3月7日財龍監字第113030033號函所附台中市政府委託辦理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計畫可稽(見本院卷第63-73頁)。而被告部分經社工與被告聯繫後,親赴被告住處訪視,被告不在住處,亦未接聽電話,社工僅能請被告之母協助轉達,並傳送簡訊,請被告於113年3月4日12時主動聯繫約訪,惟被告仍未回覆訊息,社工因無法與當事人取得聯繫,故依退件原因第6項「無法與當事人取得聯繫」予以退件處理等語,亦有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113年2月5日台迎家字第113040011號函所附退件說明表、113年3月13日台遊家字第11304004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9-51頁)。⒊本院審酌前情及訪視報告結果,認原告向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熟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就學狀況,且身心狀況佳、具備正向、強烈之監護意願,亦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合理之親職時間,且原告現與親友同住,親屬支持系統完善,未成年女受照顧情況良好,原告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反觀被告長期未盡家庭責任、未協助分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且對社工員之訪視無故失約,事後社工員多次電聯、傳簡訊給被告,被告皆未接聽或回電,亦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難認具有積極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實難期待日後能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況被告有家暴問題經台中地院核發保護令在案,在身教上不足以為子女良好表率,顯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故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告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判決由其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㈢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未成年子女既酌定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則原告請求被
告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之扶養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情狀,兩造均正值壯年,且依訪視調查報告書所示,原告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目前在中古車行擔任業務助理,每月收入27,400元,家中還領有世界展望會補助每半年共21,000元、家扶基金會補助每月7,000元,固定花費有原告保險每季7,000元、未成年子女保險每月共5,500元、幼兒園月費共6,700元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個人生活開銷;另據原告到庭所陳,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職業是大貨車司機,月薪約7、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78頁),另參以原告110、111年之薪資所得為216,000元、301,901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10、111年之薪資所得為143,800元、301,75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2015年出廠)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8頁),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原告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亦非不得評價為扶養之內容,本院認原告與被告以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適當。又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全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台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中市110年、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4775元、2萬5666元,未成年子女所需生活等費用應不至於多於成年人,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原告所陳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數額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各應以24,775元為適當。從而,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各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2,1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唯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參酌前開規定,併諭知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此部分酌定固與原告喪失期限利益範圍之聲明不同,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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