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5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永文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6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1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判決如下:
主文盧永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證據欄均補充「被告盧永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永文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共犯 李彥明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共犯李彥明共同持六角扳手竊取告訴人 張博淵 所有之車牌1面,由被告把風,由共犯李彥明下手行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所竊車牌1面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1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2號被告盧永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永文與李彥明(所涉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警調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2時許,由盧永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彥明(原車牌因交通違規遭扣牌),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由盧永文在馬路口把風後,再由李彥明下手行竊張博淵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已發還),得手後安裝在上揭遭扣牌之機車上。嗣張博淵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博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盧永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博淵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現場及查獲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檢察官林濬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鍾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85號被告盧永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永文與 李諺明 (所涉加重竊盜罪嫌另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2時許,由盧永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因交通違規遭扣牌)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諺明,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由盧永文在馬路口把風後,再由李諺明下手行竊張博淵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已發還),得手後安裝在上揭遭扣牌之機車上。嗣張博淵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張博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盧永文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博淵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同案被告李諺明於警詢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6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地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檢察官張家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