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結婚,長子丙○○於106年出生,兩造於108年3月6日協議離婚,並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丙○○權利義務。自108年3月6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就未曾來看過丙○○,更沒有支付任何扶養費撫養丙○○,丙○○自兩造離婚起至今從未見過相對人,嗣聲請人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聲請鈞院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又伊認為相對人未盡到教養丙○○責任,伊要聲請改丙○○從母姓,對丙○○較好。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的判斷:㈠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㈡經查:
⒈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
08年3月6日協議離婚,並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丙○○權利義務,嗣本院改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事實,此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探視丙○○,亦未給付丙○○扶養費,對於
丙○○未盡扶養義務,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情,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姑姑○○○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兩造婚後伊雖然沒有跟兩造住一起,但伊有跟聲請人聯絡,伊去找聲請人的時候,伊看到聲請人自己照顧小孩,沒有看到相對人照顧小孩,照顧小孩的費用都是聲請人負擔,因為聲請人自己有在工作,在聲請人生完小孩後,相對人就沒有跟聲請人住在一起,伊也不知○相對人去哪裡,聲請人會回來跟娘家的人講,聲請人回來時,相對人沒有跟著回來,聲請人生完小孩後的幾天,伊去找聲請人就沒有再看過相對人,伊覺得相對人不負責任,從兩造交往到生小孩都很不負責任,伊也沒有看過或聽過相對人拿錢給聲請人去扶養小孩及負擔生活費等語大致相符,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為真。
⒊再本院另案調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改定丙○○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時,曾依職權函請○○○政府委託之○○○○○○○○基金會就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對相對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結果分別略以:「一、社工聯繫紀錄:本會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毓家勇112家親聲46字第1129001386號』函辦理,因法院來函未有案父聯繫電話,故社工員於112.02.14寄發家訪通知單至案父戶籍地址:○○○○○○○○○0○○○○○○○0○00號,請案父於112.02.20前來電約訪,惟案父皆未致電本會或回電,故本案依退件原因第六項『無法與當事人取得聯繫』予以退件。二、社工評估:因法院來函未有案父聯繫電話,故本會寄發家訪通知單予案父戶籍地址請其回電約訪,但案父皆未來電,故依退件原因第六項『無法與當事人取得聯繫』予以退件,以上謹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參酌。」、「㈠關於親權:建議由甲○○-案母單獨行使親權。理由:如案母所言皆屬實,案母具正向照顧功能與充足照顧資源,並能予案主穩定生活作息及安排,案母能依情境式說明與案主建立正向溝通及討論,亦皆能予以尊重並依案主想望進行照顧規劃,而案母及案繼父可提供案主充足親職能力,但因無法了解案主日後住居所安排確切程度,故案母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上評估,整體而言案母可適任為案主之主要照顧者,並案母能遵循案主意願而良好規劃決策生活事宜,故案母可適當行使案主監護權利。如案主所言皆屬實,案主明確表達欲繼續與案母共同生活並受其照顧意願,且因案母能陪同案主成長及玩樂,亦依照案主可接受方式促進學習機會,且案母及案繼父可予案主完整親職關愛及照顧,案主亦長期將案繼父視為親生父親般相處,案主自述喜歡與案母及案繼父分享想法意願,因此案主清楚表達希冀案母為同住方,而有關案父的部分,案主對於案父完全不認識且極度陌生,當社工員提及時案主出現疑惑神情,顯見案父與案主幾乎未有相處導致關係極度疏離,因此案主自然表達希冀與案母、案繼父及案繼弟共同生活,且因案主尚年幼完全無法理解監護權涵義,故無法選擇監護權人歸屬。綜上所述,據案母所述案父現居中國,而社工員寄發家訪告知書後案父亦無來電約訪,故案父部分進行退件,故無法知悉及評估案父親職功能,而若案主及案母所言皆屬實,案母整體照顧計畫完整並能真正遵循案主意見想望,且案母與案主建立正向緊密依附關係,案主亦皆會與案母分享學校生活及人際交往狀況,案母能熟知案主生活作息及性格發展並會依情境式○○陪伴案主成長,又案主明確表達案繼父為親生父親,並希冀繼續與案母及案繼父共同生活,觀察雙方培養正向親子依附關係,且案主自述對生活安排相當滿意且熟悉,故欲由案母擔任主要照顧者,因此本會建議貴院,本案應依照案主最佳利益-繼續、案主意願原則,應令案主繼續維持與案母同住狀態,並由案母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而監護權人部分,案母及案繼父能良好滿足案主親職功能,且能依循案主喜好想望而規劃適切生活決策,並案主亦皆能接受,因此評估案母適任擔任案主監護權人;而有關案父的部分不論案父居住中國亦或居住彰化但未來電約訪,本會皆無法評估案父親職照顧功能,且案主尚年幼無法知悉監護權涵義故無法選擇,但就案主完全不認識案父之行為及與案繼父正向親子依附之互動而言,皆可顯露案主與案父關係疏離且極度陌生狀況,而若案母能提供證據顯示與案父確實有聯繫上的困難,或案父對案主之事務不聞不問,由案父繼續行使案主監護權恐將損害案主權益之虞,因此本會建請貴院,本案改定監護權訴訟應酌定由案母單獨擔任案主監護權人較為妥適,亦或在了解案父意見及評估其親職能力後,再行酌定監護權歸屬。」等語,此有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可證,⒋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長期均由聲請人扶
養照顧,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已有相當期日未關心聞問,亦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而未成年子女保有其父姓氏,將使其受聲請人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使未成年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且未成年子女在上開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生母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而形成其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故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進而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應認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變更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