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劉金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金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輕型機車,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致騎乘機車之被害人 王驥瓏 見狀煞車,自摔倒地而受傷,其竟未救護被害人而逃逸,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其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給付分文,業據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交訴卷第27頁),且有調解筆錄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號卷第3、15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實際彌補;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鉅,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雜工維生,月收入1萬餘元,離婚,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號被告劉金玉(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玉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三山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王驥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山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見狀煞車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手手掌擦傷、左膝蓋擦傷之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劉金玉明知其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劉金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王驥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肇事車輛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5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14張。
㈣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前段之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張家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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