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2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燕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566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秋燕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李秋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秋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張宏昌 為前配偶關係,其因與告訴人離婚糾紛,未克制情緒,在臉書以文字留言指稱告訴人騙錢、外遇,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子女均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見審易卷第9頁),然其本案犯行為故意犯罪,且其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附卷為憑(見審易卷第33頁),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無從認本件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5號被告李秋燕(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燕與張宏昌係前配偶關係。李秋燕於民國112年9月9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FB網站以暱稱「李秋燕」在該網站之張宏昌貼文底下留言「專騙女人的錢,習慣性外遇大騙子」,足以妨害張宏昌之名譽及貶損其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宏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李秋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宏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FB網站貼文2張。
二、按稱誹謗者,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為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明定。是如誹謗他人之事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無論是否屬於真實,均不得因而免於刑責。經查,被告所張貼文字內容,係在指摘告訴人有外遇之事實,得以驗證真偽,其性質應屬具體事實之陳述,且依一般人觀之,均會產生告訴人品行不端、甚有品行不佳之不良觀感,顯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自屬誹謗告訴人之用語。且被告前揭張貼文字內容,僅涉及告訴人之品行,屬私德領域,告訴人既非公眾人物,其品行自與公共利益無關,是以無論該等陳述是否屬實,均無從因陳述內容為真實或被告主觀上信其為真實而免於刑責,是被告上開行為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免責,其所辯自非可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檢察官林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顏見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