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41
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江俊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CARLIERTIESJONANMIDAS之自行車,所為應予處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行竊所得財物價值暨財物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已經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自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412號被告江俊蔚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4
樓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蔚於民國102年間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檢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4年4月30日連同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16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東側門人行道自行車架處,竊取CARLIERTIESJONANMIDAS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廠牌VANMOOF、車身號碼KZ0000000000)1輛,得手後騎乘離開現場,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0號收費停車場內,為警於同年3月28日凌晨3時23分許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俊蔚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2│被害人之指證、購車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證人 謝秋蘭 之證詞│被告竊盜後停放該車之事實。│├──┼───────────┼─────────────┤│4│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全部之犯罪事實。│││領保管單、領車單據、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檢察官黃兆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葉怡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