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上訴人 張友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上訴人張友倫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內已載明,其於騎乘機車肇事後,係為醫治自己身上之傷口,且因無交通法規之常識,又見告訴人何○輝僅左足受輕傷,誤以為與何○輝各自療傷、各自負責即可,乃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原審未就此讓上訴人與何○輝對質、釐清,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㈢、惟查:⑴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⑵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於參酌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中已自白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何○輝在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佐以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以上訴人騎乘機車肇事致何○輝受傷後逃逸之事實,已臻明瞭,且上訴人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到庭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卻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有各該期日送達證書、筆錄可稽,乃不待其陳述,或再為無益之調查,即逕行判決,尚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⑶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部分: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部分,應視為已上訴。
㈡、本件上訴人所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部分,原判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