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易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甲○○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主動脈瘤術後、栓塞性腦中風、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泌尿道感染等症狀,前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結果,認其意識不清,呈現昏迷狀態,需靠呼吸器維生,已無法到庭應訊;嗣經轉院治療,由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療結果,亦認為被告因慢性阻塞性肺病(氣切、臥床)及高血壓等症狀,目前氣切臥床神智不甚清楚,需長期用氧氣及鼻胃管灌食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六000四0九七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中醫歷字第0九六000三六二九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因疾病無法到庭,且本件復查無得為被告缺席判決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法官高文崇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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