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訴字第125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1198、1423號),於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參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十月中旬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底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十七時許起至同年二月十三日十七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里○○街○○○號住處,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十五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口處臨檢查獲;復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八時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珮華法官黃炫中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