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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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睦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 律師被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複代理人 蔡素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全部、同段八四二地號全部,同段八四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000公頃之土地及建號九三九號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號、建號九六九號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二一一之七號之建物,遷讓交還金鶯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受領,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金鶯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鶯山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全部、同段八四二地號土地全部,同段八四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000公頃之土地及建號九三九號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號、建號九六九號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二一一之七號之建物出租予被告,租期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即未再依約繳付租金,金鶯山公司則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原告對金鶯山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且對本件建物亦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依法自得代位行使其權利,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發函代位請求被告於函到三日內繳清九十一年一月起至八月之租金三百二十萬元,而被告逾期並未繳清,原告再以起訴狀之送達代位金鶯山公司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開租賃契約已消滅,被告自應負遷讓交還上開租賃標的物予金鶯山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金鶯山公司對被告有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而系爭不動產乃債權人之共同擔保,並為滿足原告自己之債權,須經強制執行始可,唯其存有租賃關係,勢必影響拍賣之順利,或無人應買,或減低賣價,致原告之債權備受危害,是原告依法代位行使終止權,並請求被告履行交付系爭不動產,而由原告代位受領,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及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所示,均非不合,且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亦得交債權人保管。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所為之意思表示所寄之存證信函,僅係向駱威文律師發函,顯非合法有效,而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對金鶯山公司之抵銷之意思表示所寄之存證信函,係在租賃關係業經終止之後所發,對於租約已合法終止之事實,不生任何影響。原告僅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並非受讓取得該權利,而其租賃當事人之地位並末移轉或變更為原告,故被告如欲主張抵銷,應向出租人金鶯山公司為之,而抵銷抗辯,必須為抵銷後方生抗辯之事由,在未為抵銷前,尚無抗辯之原因事由存在,而被告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始對金鶯山公司發函主張抵銷,業已在租賃契約終止之後,對於契約已終止之事實不生任何影響。
(四)系爭租賃契約之每月租金,經兩造及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三方約定,係由被告以月租向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繳納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本息,縱其約定方式係繳入金鶯山公司在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所設之利息繳納專戶,亦僅屬原慣常作業手續之延用,仍不失為約定向第三人給付之性質,是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規定,本件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五)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發函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則於同年二月回函,二者內容,無關乎本案之判斷,況依被告上開予所援引之同意書第四條約定,須提前終止租約後或租期屆滿後,被告始無繼續代繳貸款本息之義務,即言之,在未終止租約前或租期屆滿前,被告不得主張已無代繳之義務,是被告向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表示已無繼續代繳之義務,實非有據。
三、證據:提出公證書影本一件、加油站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回執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被告與金鶯山公司所簽訂之加油站租賃契約書之規定,被告對金鶯山公司每月有給付四十萬元租金之義務,而金鶯山公司則負有攤還被告押租金本息之義務,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每三個月為一期,共分為四十期,每期應給付被告九十八萬一千零一十二元,並開立金鶯山公司負責人代表金鶯山公司背書並載明付款日期及金額之本票共四十張,總計三千九百二十四萬零四百六十元交付被告作為擔保,而金鶯山公司自第一期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分期攤還押租金之義務,而所開立之四張本票(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遭退票,而依金鶯山公司與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所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設定契約」中有約定該抵押權係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所立加油站租賃契約中押租金返還擔保抵押權,依該租賃合約各期應返還,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得就本抵押權求償,亦即上開三千九百二十四萬零四百六十四元之債務已視為到期。
(二)迄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止,金鶯山公司未按期攤還給付被告之押租金本息金額為三百九十二萬四千零四十八元,此金額已超過被告所需給付金鶯山公司九十一年一月至八月之租金三百二十萬元,況前所述之三千九百二十四萬零四百六十四元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為實行債權,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台中郵局第五八一二號存證信函向金鶯山公司表示抵銷之意思,溯及最初得為抵銷之時即九十一年一月份起發生抵銷效力,以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份起每月應給付金鶯山公司四十萬元租金之債務,逐期抵銷金鶯山公司對被告已到期之三千九百二十四萬四百六十四元之債務,是金鶯山公司對被告公司之租金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自無怠於行使權利可言,原告自無從代位金鶯山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更無從以被告有所謂欠租為由代位金鶯山公司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被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而被告公司對金鶯山公司可主張抵銷之抗辯權,已如上述,原告既主張代位行使金鶯山公司之權利,被告公司自得以對金鶯山公司之抵銷抗辯對抗原告。
(三)依被告與金鶯山公司之「加油站租賃合約書」第一條、第十五條第五款之約定意旨,係在金鶯山公司完全履行租賃合約之條件下,被告公司按月將四十萬元租金匯入金鶯山公司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之帳戶,再由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逕由該帳戶提領存款以分期清償金鶯山公司所積欠之貸款本息,其目的僅減少程序之繁瑣,並非約定被告應向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給付,被告給付對象為金鶯山公司,所履行者係對金鶯山公司之租金債務,對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並無給付之義務,金鶯山公司亦不因而喪失租金受領權,故非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所定「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被告公司以對金鶯山公司之押租金返還債權主張抵銷對金鶯山公司之租金債務,自不受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規定之限制,況金鶯山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履行租賃契約之義務,依被告與金鶯山公司、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所定之同意書之約定,被告自該日起亦已無代理金鶯山公司繳納貸款本息之義務,被告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函告知台中商銀埔里分行不再繼續代理金鶯山公司繳納貸款本息,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亦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發函被告表示理解,並表示將依契約相關規定向金鶯山公司請求繳納本息,益證被告係向金鶯山給付而非台中商銀給付,前揭抵銷並無不當之處。
(四)縱認原告主張對金鶯山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然金鶯山公司僅係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公司,並未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責任財產未曾減少,原告對金鶯山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尚不因此有不能受償之虞,反而金鶯山公司按月有四十萬元之租金收入,責任財產增加,現原告主張代位金鶯山公司終止與被告之房地租賃關係,反使金鶯山公司喪失租金收入,責任財產減少,實無益於原告工程債權之受償,況原告主張代位金鶯山公司終止租約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金鶯山公司,此與其工程款債權之實現並無關連,無從達其保全其工程款債權之目的。
(五)本件原告對金鶯山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非特定物債權,原告不得據此請求金鶯山公司交付系爭房地,而對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則須另經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之,原告亦不因而取得請求金鶯山公司交付系爭房地之權利,故原告主張代位受領系爭房地,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件、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林內郵局第五十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同意書影本一件、金鶯山公司帳號影本一件、匯款回條影本一件、被告公司函影本一件、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函影本一件等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金鶯山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全部、同段八四二地號土地全部,同段八四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000公頃之土地及建號九三九號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號、建號九六九號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二一一之七號之建物出租予被告,租期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為四十萬元,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即未再依約繳付租金,金鶯山公司則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原告對金鶯山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且對本件建物亦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依法自得代位行使其權利,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發函代位請求被告於函到三日內繳清九十年一月起至八月之租金三百二十萬元,而被告逾期並未繳清,原告再以起訴狀之送達代位金鶯山公司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開租賃契約已消滅,被告自應負遷讓交還上開租賃標的物予金鶯山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系爭不動產乃債權人之共同擔保,並為滿足原告自己之債權,須經強制執行始可,唯其存有租賃關係,勢必影響拍賣之順利,或無人應買,或減低賣價,致原告之債權備受危害,是原告依法代位行使終止權,並請求被告履行交付系爭不動產,而由原告代位受領,應為法所許;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所為之意思表示,僅係向駱威文律師發函,並非合法有效,而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對金鶯山公司之抵銷之意思表示,係在租賃關係業經終止之後所發,對於租約已合法終止之事實,不生任何影響,且原告僅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租賃當事人之地位並末移轉或變更為原告,故被告如欲主張抵銷,應向出租人金鶯山公司為之,而抵銷抗辯,必須為抵銷後方生抗辯之事由,在未為抵銷前,尚無抗辯之原因事由存在,而被告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始對金鶯山公司發函主張抵銷,業已在契約終止之後,對於契約已終止之事實不生任何影響;再系爭租賃契約之每月租金,經兩造及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三方約定,係由被告以月租四十萬元向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繳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貸款本息,為約定向第三人給付之性質,是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規定,本件被告亦不得主張抵銷。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與金鶯山公司所簽訂之加油站租賃契約書之規定,被告對金鶯工公司每月有給付四十萬元租金之義務,而金鶯山公司則負有攤還被告押租金本息之義務,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每三個月為一期,共分為四十期,每期應給付被告九十八萬一千零一十二元,並開立金鶯山公司負責人代表金鶯公司背書並載明付款日期及金額之本票共四十張,總計三千九百二十四萬零四百六十元交付被告作為擔保,而金鶯山公司自第一期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即未依約履行分期攤還押租金之義務,而所開立之四張本票均遭退票,而依金鶯山公司與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所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設定契約」中有約定該抵押權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所立加油站租賃契約中押租金返還擔保抵押權,依該租賃合約各期應返還,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得就本抵押權求償,亦即上開三千九百二十四萬零四百六十四元之債務已視為到期,迄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止,金鶯山公司未按期攤還給付被告之押租金本息金額為三百九十二萬四千零四十八元,此金額已超過被告所需給付金鶯山公司九十一年一月至八月之租金三百二十萬元,況前所述之三千九百二十四萬零四百六十四元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為實行債權,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台中郵局第五八一二號存證信函向金鶯山公司表示抵銷之意思,溯及最初得為抵銷之時即九十一年一月份起發生抵銷效力,以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份起每月應給付金鶯山公司四十萬元租金之債務,逐期抵銷金鶯山公司對被告已到期之三千九百二十四萬四百六十四元之債務,是金鶯山公司對被告公司之責任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自無怠於行使權利可言,原告無從代位金鶯山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更無從以被告有所謂欠租為由代位金鶯山公司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且原告既主張代位行使金鶯山公司之權利,被告公司自得以對金鶯山公司之抵銷對抗原告;另租賃合約書第一條、第十五條第五款之約定意旨,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並非約定被告應向台中商銀給付,被告給付對象為金鶯山公司,故非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所定「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被告公司以對金鶯山公司之押租金返還債權主張抵銷對金鶯山公司之租金債務,自不受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規定之限制,況金鶯山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履行租賃契約之義務,依被告與金鶯山公司、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所定之同意書之約定,被告自該日起亦已無代理金鶯山公司繳納貸款本息之義務,被告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函告知台中商銀埔里分行不再繼續代理金鶯山公司繳納貸款本息,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亦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發函被告表示理解,並表示將依契約相關規定向金鶯山公司請求繳納本息,益證被告係向金鶯山給付而非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給付,前揭抵銷並無不當之處;再縱認原告主張對金鶯山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然金鶯山公司僅係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公司,並未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責任財產未曾減少,原告對金鶯山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尚不因此有不能受償之虞,反而金鶯山公司按月有四十萬元之租金收入,責任財產增加,現原告主張代位金鶯山公司終止與被告之房地租賃關係,反使金鶯山公司喪失租金收入,責任財產減少,實無益於原告工程債權之受償,況原告主張代位金鶯山公司終止租約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金鶯山公司,此與其工程款債權之實現並無關連,無從達其保全其工程款債權之目的;另原告對金鶯山之工程款債權,非特定物債權,原告不得據此請求金鶯山公司交付系爭房地,而對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則須另經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之,原告亦不因而取得請求金鶯山公司交付系爭房地之權利,故原告主張代位受領系爭房地,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金鶯山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全部、同段八四二地號土地全部,同段八四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000公頃之土地及建號九三九號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號、建號九六九號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二一一之七號之建物出租予被告,租期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為四十萬元,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即未再依約繳付租金,原告對金鶯山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且對本件建物亦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發函代位請求被告於函到三日內繳清九十一年一月起至八月之租金三百二十萬元,並再以起訴狀之送達代位金鶯山公司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公證書影本一件、加油站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回執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明文所定。經查,依被告與金鶯山公司所訂之加油站租賃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為配合徵得甲方(即金鶯山公司)所貸款之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之同意加油站出租予被告之條件,於租賃期間被告同意將每月應給付金鶯山公司之四十萬元月租金代理金鶯山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繳納金鶯山公司以系爭房地為債權抵押品向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貸款四千萬元之本金攤還及利息繳納義務...,而於被告與金鶯山公司訂定租賃契約書後,被告、金鶯山公司與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共同簽訂同意書,而該同意書第二條亦約定被告須每月按時將四十萬元代理金鶯山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繳納貸款之本金攤還及利息,此有租賃契約書及同意書附卷可憑,是由上開租賃契約書及同意書之約定,系爭租賃契約之每月租金,經兩造及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三方約定,係由被告以月租四十萬元向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繳納以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貸款本息,縱其約定方式係繳入金鶯山公司設在台中商銀所設之利息繳納專戶,亦僅屬原慣常作業手續之延用,仍不失為約定向第三人給付之性質,是被告抗辯上開租金之給付方式,並非向第三人給付之契約一節,為不可採,而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規定: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債務為抵銷。則本件被告抗辯以金鶯山公司未按期攤還給付被告之押租金本息金額為三百九十二萬四千零四十八元,抵銷積欠金鶯山公司之租金三百二十萬元一節,亦不可採。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八號判例要旨)。另按第三人利益契約成立,給付請求權歸屬第三人享有,債權人雖仍為契約當事人,但不得請求債務人向自己給付,僅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經查,本件被告與金鶯山公司所訂定之加油站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方式,為約定向第三人給付之契約,已如前述,並為原告所自承,則金鶯山公司並無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予金鶯山公司之權,而原告若要代位行使,亦僅能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予第三人即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而不能代位請求被告應向金鶯山公司給付租金,而查,原告所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表示係代位金鶯山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二十萬元之租金予金鶯山公司,此有該存證信函存卷可參,而依上所述,本件金鶯山公司並無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權,則原告亦無代位行使該權利之餘地,是原告代位金鶯山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二十萬元之租金為不合法,則其依此再代位金鶯山公司終止與被告間之加油站租賃契約,亦不生終止之效力。
五、另按債權人代位權成立要件,亦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否則債務人並未怠於行使其權利,縱其行使方法不當,債權人亦無權過問,亦即不發生代位權,而所謂怠於行使權利,應係債務人若行使該權利,對債務人將有利,若非有利之情況,則非有怠於行使權利。經查,本件被告已交付押租金二千八百萬元予訴外人金鶯山公司,且依被告與金鶯山公司所簽訂之加油站租賃契約書之規定,被告對金鶯山公司每月有給付四十萬元租金之義務,而金鶯山公司則負有攤還被告押租金本息之義務,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每三個月為一期,共分為四十期,每期應給付被告九十八萬一千零一十二元,並開立本票總計三千九百二十四萬零四百六十元之四十張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而金鶯山公司自第一期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分期攤還押租金之義務,而所開立之四張本票(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均遭退票,此有租賃契約書、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四紙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是金鶯山公司已收受被告二千八百萬元之押租金,金鶯山公司自可從該押租金扣抵租金或請求被告支付租金,並非一定須請求被告支付租金始對金鶯山公司有利,且若金鶯山公司以被告遲延租金之原因而終止與被告間租賃契約,則其除喪失每月四十萬元之租金,尚須返還上開二千八百萬元之押租金,其行使並非對其有利,況由原告所提出金鶯山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亦坦承該公司於九十年十月間曾因財務調度困難而去函要求被告暫緩三年償還押租金之本金,該公司因受客觀環境等諸多因素之影響與拖累,以致未能確實還款,此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憑,是金鶯山公司並無怠於行使其權利;再代位權之成立要件,亦必以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而查金鶯山公司僅係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公司,並未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查,其責任財產未曾減少,原告對金鶯山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尚不因此有不能受償之虞,反而金鶯山公司按月有四十萬元之租金收入,責任財產增加,現原告主張代位金鶯山公司終止與被告之房地租賃關係,反使金鶯山公司喪失租金收入,責任財產減少,實無益於原告工程債權之受償,原告雖另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債權人之共同擔保,並滿足原告自己之債權,須經強制執行始可,唯其存有租賃關係,勢必影響拍賣之順利,或無人應買,或減低賣價,致原告之債權備受危害云云,然所謂存有租賃關係,影響拍賣,係指因不動產存有租賃關係致有未拍定之情形,且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抵押權人對抵押權設定之後所為之租賃,可聲請法院除去租賃,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因存有租賃關係而有未拍定之情形,且原告僅為系爭建號九三九及九六九建物之法定抵押權人,對系爭八四一、八四二、八四三地號土地並無抵押權存在,反而被告對系爭八四一、八四二、八四三地號土地有抵押權存在,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是本件原告亦無保全債權之必要。
六、縱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金鶯山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予金鶯山公司及終止金鶯山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均非合法,是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仍係依據該租賃契約而為有權占有,則原告再依民法代位權之規定代位金鶯山公司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八四一地號土地全部、同段八四二地號土地全部,同段八四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000公頃之土地及建號九三九號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號、建號九六九號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二一一之七號之建物,遷讓交還金鶯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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