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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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琴選任辯護人陳意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琴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李 王慧貞 」署押陸枚及印文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秀琴自民國85年間起至99年4月間止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職員,負責辦理保險業務,其於85年6月25日代理國泰人壽公司與 李王慧貞 簽訂國泰人壽公司「 萬代福 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萬代福終身壽險),並於取得李王慧貞之信任後,於85年起至92年12月止之間,多次向李王慧貞洽借支票供己使用。期間陳秀琴亦曾於擅自挪用其他客戶繳交之保險費前、後(因陳秀琴挪用保費當時之資力及財務狀況不明,故無從認定其挪用行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其向李王慧貞借用之上揭部分支票墊付前開客戶應繳之保費。陳秀琴嗣因無力清償其向李王慧貞之借款,竟未經李王慧貞之同意或授權,而實施下列行為:
(一)陳秀琴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3、4、6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在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李王慧貞之署名及印文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本件偽造印文之手段不詳,尚無證據可認陳秀琴另有偽造印章之行為),並向國泰人壽公司提出上開保單借款借據而行使之,致國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編號6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同附表所示李王慧貞之帳戶內,陳秀琴再向李王慧貞訛稱上開匯款係其借用支票之還款,使李王慧貞陷於錯誤而免除陳秀琴之債務,陳秀琴因此詐取債務清償之不法利益。
(二)因前述萬代福終身壽險期滿,陳秀琴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日期,在不詳地點,在保全給付申請書上偽造李王慧貞之署名,並向國泰人壽公司提出保全給付申請書申請滿期金給付而行使之,致國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同附表所示李王慧貞之帳戶內(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陳秀琴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理由詳後述),陳秀琴再向李王慧貞謊稱滿期金需保險事故發生後才得領取,滿期後所匯入帳戶者僅為保險紅利,以此方式掩飾其前揭偽造保單借款借據而行使一事(此部分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陳秀琴之上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李王慧貞本人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李王慧貞於98年間收到國泰人壽公司之利息催繳通知,向陳秀琴詢問,陳秀琴保證會幫忙處理,後於99年間仍收到利息催繳通知,心覺有異向國泰人壽公司查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王慧貞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陳秀琴於審判外錄音陳述之部分:⒈按違法取得之證據,依取得來源分別,可分為公權力違法
取得之證據及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就公權力違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然就私人違法取證是否應予排除,併其排除範圍、排除強度為何,尚未見立法者將其意旨行諸法文。故就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發現真實及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見)。
⒉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
羈押、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亦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要,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
⒊查被告陳秀琴前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均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又取得前揭供述時,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其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法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經告訴人李王慧貞於審判外錄音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係因未經被告同意而無證據能力(請參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反面),然依錄音內容可知,參與談話之人語氣均屬和緩,沒有激烈口角、爭吵,被告亦無畏懼之情形,業據本院分別於103年12月1日審理程序、另案100年度保險字第7號案件於102年1月9日之審理程序勘驗屬實(請分見本院卷一第34頁、本院卷二第220頁至第234頁),並經辯護人同意援引民事庭之勘驗筆錄作為證據(請參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反面),則被告於審判外錄音中之供述顯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相關說明,法院實施勘驗對於被告基本權利所造成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該勘驗結果,亦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
(二)又被告陳秀琴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李王慧貞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則同意有證據能力(請參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茲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李王慧貞之偵訊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陳
秀琴之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且告訴人已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所述內容與其在警詢中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形,故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等傳聞法則之例外情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⒉被告陳秀琴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秀琴固坦承其曾為國泰人壽公司職員,負責辦理保險業務,於85年6月25日代理國泰人壽公司與告訴人李王慧貞簽訂國泰人壽公司之萬代福終身壽險,並多次向告訴人洽借支票使用以及提出載有告訴人署名之上開保單借款借據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使國泰人壽公司核准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2、3、4、6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同附表所示帳戶內;待萬代福終身壽險期滿,其另提出載有告訴人署名之保全給付申請書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滿期金給付而行使之,使國泰人壽公司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同附表所示帳戶內等情(請參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同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辯稱:本件保單借款借據及保全給付申請書均為告訴人親自簽名所為之,人的筆跡可能會變,其先前向告訴人所借貸之支票款項均已逐筆清償完畢,未曾累積多筆後再一次還清債務 云云 (請分見偵續字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43頁、本院卷二第16頁、第24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審判外陳述乃違心之論,與事實不符,聲明書亦僅提及錢財不清,未坦承冒貸,且人之筆跡並非固定不變,可能隨書寫之環境等因素有異,又匯款來源已標示國泰人壽公司,足以與被告之還款區別云云(請參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20頁)。惟查:
(一)前揭被告陳秀琴曾為國泰人壽公司職員,負責辦理保險業務,於85年6月25日代理國泰人壽公司與告訴人李王慧貞簽訂萬代福終身壽險,並經常向告訴人洽借支票付款以及分別提出載有告訴人署名、蓋印之上開保單借款借據及保全給付申請書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使國泰人壽公司核准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同附表所示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無訛(請參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同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曾向被告購買保險,並多次借票給被告付款及國泰人壽公司後來有匯錢入帳等語相符(請參見本院卷二第4頁、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6頁),並有國泰人壽公司補發之萬代福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告訴人留存之要保書、如附表一所示之89年9月4日保單借款借據、90年1月2日保單借款借據、90年5月7日保單借款借據、91年5月6日保單借款借據、91年7月29日保全給付申請書、92年9月30日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借款紀錄、滿期金提領紀錄、告訴人所有之佳冬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經華南商業銀行合併改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9年9月6日、90年1月3日、90年5月9日、91年5月7日、91年7月30日、92年10月1日之往來明細紀錄各1份、如附表二所示之載有被告簽名及借款日期之支票存根及支票影本20份在卷可稽(請分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40頁、第68頁至第71頁、偵續字卷第31頁),此部分被告向告訴人借支票付款及行使載有告訴人署名、蓋印之保單借款借據、保全給付申請書等情,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陳秀琴在前開保單借款借據及保全給付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李王慧貞之簽名及印文而持之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後,經國泰人壽公司核准撥款後,再對告訴人佯稱債務已清償以獲取不法利益之事實認定:
⒈前揭告訴人李王慧貞未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之事實,業據
證人李王慧貞於審理時證稱:其曾借支票給被告陳秀琴,被告都會打電話說要還款,支票借款均係以匯款入帳或現金交付方式清償,其不知道被告偽造簽名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之事情,也沒有問國泰人壽公司,直到98年間收受國泰人壽公司通知(按:保險單借款利息繳納通知書)過來,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後,經被告告知其沒有借款,99年間仍收受通知,才自行調查因而發覺此事等語甚明(請參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6頁、第7頁反面至第
8頁)。⒉上開89年9月4日保單借款借據、91年5月6日保單借款
借據、91年7月29日保單借款借據、91年7月29日保全給付申請書所載「李王慧貞」之簽名及90年5月7日保單借款借據所蓋「李王慧貞」之印文經送鑑定之結果,與告訴人李王慧貞於85年間在萬代福終身壽險要保書上及於81年間、91年間、93年間、99年間印鑑卡上所為親筆簽名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書寫習慣均不相符,非本人書寫,部分筆劃尚有僵硬、遲滯等不自然書寫情形,而印文形體亦不疊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6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3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請參見偵續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66頁至第267頁)。至於送鑑定之89年9月4日之印文、90年1月2日之簽名及印文、92年9月30日之簽名,雖無法判斷與告訴人之親筆簽名及原有印章是否相符,然告訴人如確有借款之意,斷無可能一部分簽名及印文係屬偽造之情形,故仍可推認其餘無法鑑定之筆跡及印文亦屬偽造,而認告訴人所言全部保單借款借據及保全給付申請書均非其親簽及蓋印一情為真實。
⒊又送鑑定比對之告訴人李王慧貞筆跡,涵蓋其於81年間、
85年間、91年間、93年間、99年間之親筆簽名(請參見偵續字卷第29頁反面),時間跨距甚長,應有其前後一貫之筆跡特色,而足堪比對鑑定,因此並無被告陳秀琴及辯護人所稱:人的筆跡會變,當時的簽名可能和現在不一樣云云(前揭卷第21頁)之疑慮,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⒋又依卷附告訴人李王慧貞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自90年11月5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期間(佳冬鄉農會時期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已無法取得,請參見本院卷二第3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7月9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前揭卷第33頁至第43頁)可知,告訴人每月雖有大量相對應之存入及支出,然每階段存入金額與隨後接續支出之金額相差無幾,僅有數百至數千元之差距,收支尚能平衡,且每月月底均有結餘,金額為數百元至十餘萬元間不等,可見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客觀上並無亟需用錢之情形,難認有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之必要。
⒌被告陳秀琴雖辯稱:其先前向告訴人所借貸之票據款項均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查:
⑴被告陳秀琴曾按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及金額向告訴人李王
慧貞借支票付款一事,業如前述,是被告於自90年9月間起至92年12月間止之期間,向告訴人借款之金額總計至少達105萬9419元(有一張支票萬元部分之數字影印不完整),而有清償大額債務之需求。又依前揭告訴人帳戶之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所示存款人代號欄可知(請參見本院卷二第34頁、第36頁、第39頁),被告曾先後於91年5月8日轉帳存入33萬元、91年8月12日現金存入17萬元、92年5月12日現金存入7萬8375元至告訴人之帳戶內,共計57萬8375元,兩相抵償後,被告對告訴人至少尚有48萬餘元之債務。至於被告雖辯稱其餘部分以現金還款云云,然卷內並無被告以現金清償債務之時間、數額等紀錄可佐,參以被告於審判外曾坦承尚積欠告訴人86萬3377元未清償,此有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聲明書1紙可佐(請參見偵字卷第41頁),該數額顯然高於如附表一所示國泰人壽公司撥入告訴人帳戶之總金額70萬8762元,足見被告確有以冒用告訴人署名、蓋印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而清償其對告訴人債務之動機。⑵被告陳秀琴雖稱:其向告訴人李王慧貞借支票付款之目
的乃其他保戶要求借票以寬限繳費期日,其才向告訴人借票代墊其他客戶之保費,待票載發票日屆至前再向要求借票之保戶收取保險費以繳納支票款項云云(請參見本院卷二第12頁)。惟被告就向告訴人借支票付款之目的,其於100年7月8日偵查中先稱:「繳我的保費」(請參見偵字卷第55頁);於100年8月3日本院另案
100年度保險字第7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中,又改稱:「我都是向其(按:告訴人)借支票來繳納我及我其他親戚的保險費」(請參見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7號影卷一第87頁反面);於102年2月1日本院另案100年度保險字第7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中,再改稱:「要繳我先生 許吉成 、小孩 許源彰許雯茹許碧珊 的保費」(請參見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7號影卷二第3頁)等語,可見被告始終僅提及借支票係為繳納其本人及親戚之保險費所用,不包含他人;其卻於103年7月2日本院審理時改稱:因為保戶有時不方便,遂借用告訴人支票代為付款云云(請參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前後不一,已難盡信。且本院於審理時傳喚曾由被告持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以繳納保險費之證人即要保人謝 陳玉珠邱琳芷李國振龔美瓊陳珍珠尤欽定 到庭作證,以及本院另案100年度保險字第7號民事案件於102年9月4日傳喚之證人即要保人 謝昌吉江燕鸞 、李春秀,均一致證稱:彼等均按期繳納保險費,未曾拖欠或要求被告向他人借票等情(前揭卷第92-8頁至第92-9頁、第92-12頁至第92-13頁、第92-15頁至第92-16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9頁至同頁反面、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34頁反面至第136頁反面),顯然與被告前揭辯稱係應保戶要求向告訴人借支票先墊付保費云云不符,足見被告所述多有不實,而被告收取前揭保戶之現金卻以告訴人之支票付款,可認定被告有挪用保戶所繳交保費之情。縱有少部分證人即被告之兄 陳隆乾林士禾張玲娟 表示曾因經濟不便,而請被告幫忙借票一情(前揭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4頁反面至第
125頁、第127頁反面), 然渠 3人自90年11月間起至92年12月間止之期間內,經被告持告訴人名義開具支票繳納保險費之金額分別為:8160元、1萬1601元、8312元、8160元、1萬1601元、8571元、2萬9585元、7055元,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03年8月5日國壽字第000000
000號函暨附支票繳納契約狀況一覽表1份附卷可佐(前揭卷第69頁至第72頁),總計僅9萬3045元,是如被告於此部分縱無挪用保戶保險費之行為,然僅佔其所收受保險費之一小部分,亦不足推認被告未挪用其他保戶之保險費。
⑶參以前揭告訴人李王慧貞帳戶之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所
顯示之交易明細(請參見本院卷二第34頁、第36頁、第39頁),被告陳秀琴於91年5月8日轉帳存入33萬元、91年8月12日現金存入17萬元至告訴人之帳戶內所償還之金額較附表二所示各次支票借款金額高出數倍,足見被告還款之方式並非先還舊債再借新款,而是數次債務累積後再予以一次償還。是被告辯稱未曾逐筆累計後再一次還款云云,顯不可採。再參前開91年5月8日、91年8月12日、92年5月12日被告所為3次清償債務之期日間距逐漸拖長,又被告於審判外與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主管 郭秋娥 等人對話時,亦自承如附表三對話錄音內容所示:「這樣是我不對」、「我知道你對我的好,但是就是我不對,阿這些錢我要全還」、「我那些錢就是被我三個跑路的客人給我」、「不是60萬,要57萬4給李先生。…這我貸的,這60萬的」等語(請參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反面、第225頁、第226頁),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足見被告案發時財務出現狀況,而無力清償向告訴人借款之債務,故而有冒用告訴人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以為清償之動機。
⑷被告陳秀琴對上開錄音內容雖辯稱:當時因其子重病,
其狀況不佳、情緒不好,所為對己不利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云云(請參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然被告確有為前開陳述等語,有如前述,且依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尚能糾正他人借款金額係57萬4000元而非60萬元,足徵其意識清楚,無遭脅迫之情事,況其所述狀況不好、情緒不佳等,並非必然導致陳述不實。況前開保單借款借據如確係告訴人所親筆書寫,被告僅代為送件申請,則被告自當據理力爭,何需一再認錯?又被告在經濟困窘之情況下,為何無端同意承擔本非其向告訴人借款之86萬餘元龐大債務(請參見偵字卷第41頁之聲明書),此由其於審判外激動稱:「我的痛苦就是我不要這個孩子知道我這個媽媽做錯事」等語(請參見本院卷二第227頁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 益徵 被告於錄音中之陳述係發乎自然,情真意切,足認被告自承冒用告訴人名義而以告訴人之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一情為真實。是被告所辯錄音內容不實或遭脅迫云云,均難採信。
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素無恩怨,業據兩人供承一致(請分
見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第244頁),告訴人尚先後於85年間、92年間、95年間,向被告投保「萬代福211」、「雙好還本終身」、「開利年年」保險,此有國泰人壽公司於本院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之告訴人投保紀錄1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7號影卷一第214頁),告訴人之子 李明宗李明亮李明哲 亦證稱:均由告訴人向被告投保保險等情(請參見本院卷二第136頁反面、137頁反面、第138頁),顯然有多年情誼,是本件告訴人並無虛構誣陷被告之動機。參酌告訴人自承:其沒有注意被告所稱還款金額是否與借款金額吻合,收款時沒有簽收據,亦未算過總共借款多少錢給被告等情(前揭卷第7頁反面、第8頁),可知告訴人見國泰人壽公司大筆匯款入帳,即認為被告已還款,對於借款金額並非錙銖必較,而在告訴人未借款之情況下,佐以被告於國泰人壽公司匯款後均會致電告訴人告知已匯款一情,告訴人對於入帳匯款亦無區別係來自被告或國泰人壽之必要,因此事後仍繼續向被告投保,是如非告訴人事後自國泰人壽公司收受前開借款利息繳納通知書,而自行調查,本件豈有發覺之可能,益徵告訴人所述未曾借款一事為真實。
(三)綜合上列證據及推論說明,雖告訴人李王慧貞提出之支票及其帳戶之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均僅有90年至92年間部分,然告訴人之指述前後無瑕疵,且前開保單借款借據及保全給付申請書之筆跡顯然與告訴人親筆所為不同,核與其所述相符,又告訴人於90年至92年間,除客觀上並無亟需用錢之情形以外,借款時機亦與其使用金錢之習慣不同,況告訴人與被告陳秀琴間並無仇怨,且兩人具有多年情誼,是如被告所述告訴人親筆簽名一情為真實,告訴人實無在簽名時刻意更改筆跡習慣,或於事隔多年後突然無故嫁禍被告之必要。反觀被告經常向告訴人借款,逐漸累積大額債務,所稱受保戶委託而借票承擔債務云云,亦與事證不符,並有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力負擔上開大額債務之情形,故告訴人前揭所言應均屬實。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四)公訴意旨雖對於被告陳秀琴在保全給付申請書上偽造李王慧貞之署名,向國泰人壽公司提出保全給付申請書申請滿期金給付而行使之,再向告訴人謊稱滿期金需保險事故發生後才得領取,滿期後匯入帳戶者僅為保險紅利等情,而認為此部分亦構成詐欺得利之罪嫌。然審酌被告所為,目的僅係為掩飾其前揭偽造告訴人署名、蓋印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一事,且所稱保險紅利一情亦未因此而獲有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顯然與其他偽造保單借款借據以清償對告訴人之借款債務不同,是此部分僅能認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不足以進而認定被告另成立詐欺得利之犯行,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五)至於辯護人於審理終結前聲請傳喚證人 柳少芳 (請參見本院卷二第234頁),待證事項為:本件保單借款成立時,保戶有無提供保單正本以供查核,及查核後有無在保單批註云云。惟告訴人李王慧貞於審理時已證述:本件保單於其85年投保後,被告陳秀琴沒有拿保單來簽收,但有拿保單來,又再把保單拿回去等語(前揭卷第5頁),且被告亦於審判外自承保單可能係於八八水災時在被告家中淹水而滅失等情(前揭卷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是證人縱能證明審核時有無經手保單一事,然而仍無法證明被告係以何種理由取得此保單,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有無同意或授權借款,本院因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乃本諸禁止溯及既往原則,避免行為後新法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所謂「變更」必以刑罰法律內容「利或不利」之實質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至於無涉利或不利規範之文義修改、條文項次條調整、增列等形式修改或法理明文化(例如刑法第59條),則不屬之。又對於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以外,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法第2條規定顯係於法律變更時決定較有利行為人規定之準據法,則於依此準據法衡量利或不利時,前揭所謂刑罰法律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當非宥於修訂後刑罰法律規定實質變更,而應以修訂後法律「適用結果」發生利或不利變更(如第35條第5款),始能貫徹前揭法律變更規範目的,復與現行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見解呼應相符。查被告陳秀琴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亦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綜其法律修正及變更內容,分述如下:
(一)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⒈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佈第1條之1:「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⒉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業已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牽連犯較有利被告。
(三)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僅就罰金刑之刑度予以修正,舊法之罰金刑1千元,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等於新臺幣3萬元,遠較新法之(新臺幣)50萬元為低,舊法對被告陳秀琴顯然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五)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秀琴涉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均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均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分別適用被告陳秀琴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或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見)。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80號判決參見)。查被告陳秀琴在前開保單借款借據及保全給付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李王慧貞之簽名及印文而持之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款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行使前開保單借款借據,致國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2、3、4、
6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同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帳戶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國泰人壽公司匯款至告訴人帳戶內之後,再向告訴人訛稱上開匯款係其借用支票之還款,以此方式詐取債務清償及得以向告訴人再次借支票付款之不法利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於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陳秀琴先後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均係以同一保險單作為犯案之依據(請分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8頁之保單借款借據及保全給付申請書、偵續字卷第31頁之保全給付申請書所載),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及編號6部分每次借款時,係以借新款清償舊款利息之方式而逐次累計借款,並無主動清償本金或利息之舉,而各次犯行間之差距尚非甚遠,亦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詐欺得利罪3罪之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前開詐欺取財罪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記載被告陳秀琴以行使偽造告訴人李王慧貞署押、印文之方式,致國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撥付款項至告訴人帳戶之事實,顯然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且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均具有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加以審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因裁判上一罪因而論處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上訴之適法理由。查本件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就被告對國泰人壽公司詐欺取財之犯行,一併告知被告尚可能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始終否認有何偽造告訴人署押、印文而對於告訴人及國泰人壽公司施以詐術一事,已如前述,且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罪質相近,僅係行為人詐得之客體係財物或利益而有所不同,是縱本院就此未告知被告尚可能成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亦涵蓋於詐欺得利罪部分而經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審理時一併攻擊防禦,足見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所妨礙,附此敘明。
(四)又偵查檢察官雖就被告陳秀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告訴人李王慧貞簽名及印文後,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以獲取清償對告訴人債務之不法利益之行為,認為該部分與同附表其他部分已間隔6個月以上,係獨立之數罪,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之10年追訴權消滅時效,是該部分已罹於時效,故以101年度偵續字第55號另為不起訴處分(請參見偵續字卷第41頁)。惟按「追訴權不行使而消滅之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概括之犯意,數次反覆為之者而言。查被告陳秀琴前揭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以如前述,自不以期間長短作為判斷連續犯之唯一標準。是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行為,皆應論以連續犯。準此而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未經起訴部分,與同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起訴部分,屬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不起訴處分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應分論併罰,且其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有未洽。
(五)爰審酌被告陳秀琴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與告訴人李王慧貞相識多年,兩人間除有保險業務往來之情誼,告訴人尚多次開具支票借款給被告,對被告頗有恩情,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其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職務,熟悉投保及以保單借款之流程,並利用客戶對其之信賴,於無力清償借款債務之際,或偽冒客戶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詐騙,或為掩人耳目而變造、偽造私文書以為矇混,致使國泰人壽公司及客戶無端蒙受非輕之損害,並以此方式獲取如附表一所示總共70萬8762元之不法利益(依附表一編號1至4及編號6所示國泰人壽匯款之加總金額,扣除再次借款時已發生之利息以及同附表編號5之保全給付3萬3782元),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至少達74萬9006元(不包括剩餘滿期金2萬零994元、保險紅利1萬2788元以及合理利息之損失)之損害,犯罪期間將近10年,幸終由告訴人發覺有異而查獲,被告犯後雖一度於審判外坦承認錯,卻又為脫免刑責,一再於偵查及審理中否認犯行,亦拒絕與告訴人和解及履行審判外之承諾,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犯罪情節及其惡性均非輕;惟兼衡被告除本件外,無其他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頁),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請參見偵字卷第6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經濟狀況不佳,以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陳秀琴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9月。
六、末查被告陳秀琴受本案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惟被告一再否認,毫無悔意,本件亦未能與告訴人李王慧貞和解,本院認尚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陳秀琴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在保單借款借據之「要保人立據人」欄位及保全給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分別偽造「李王慧貞」之署名6枚及印文3枚,上開私文書因均已交付予國泰人壽公司而行使之,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皆不得宣告沒收。
然而上開私文書即「保單借款借據」5份及「保全給付申請書」1份上該未扣案之偽造署名及印文,共9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均沒收之。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秀琴因萬代福終身壽險期滿,復在保全給付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李王慧貞之署名,並向國泰人壽公司提出保全給付申請書申請滿期金給付而行使之,致國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同附表所示帳戶內,被告陳秀琴再向告訴人李王慧貞謊稱滿期金需保險事故發生後才得領取,滿期後所匯入帳戶者僅為保險紅利,以此方式詐取債務清償之不法利益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積極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秀琴所為前揭行使偽造保全給付申請書部分,對於告訴人李王慧貞涉犯詐欺得利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郭秋娥、 鄭素禎 之證述、告訴人之國泰人壽萬代福終身壽險、91年7月29日保全給付申請書、國泰人壽公司滿期金提領紀錄影本、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本案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親簽之借票存根及其借用支票影本、被告書立之聲明書以及法務部調查局101年6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秀琴就此部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經查:
⒈告訴人李王慧貞於偵查中第一次訊問時,對於告訴事實之
範圍,陳稱係要告被告陳秀琴「用我保單去偷借錢,共借了5次」(請參見偵字卷第54頁),且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稱:「因為告訴人相信被告的說法,以為只能先領到保險紅利,所以就將保單交給被告,讓被告可以去辦理保全紅利」(請參見偵續字卷第21頁),於其偵查中提出之刑事告訴告發狀亦稱:國泰人壽公司將滿期金60萬元扣除借款及利息後,連同保險紅利共3萬3782元匯入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告訴人以為係保險紅利而不在意等語(前揭卷第1頁反面),足認此部分數額,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債務清償之不法利益。
⒉參以本件保全給付申請書之性質,僅係因保險期間屆滿應
依要保人之申請而給付,與其餘被告偽造之保單借款借據不同,且金額僅3萬餘元,亦與其他保單借款之金額差距甚多,難認被告偽造告訴人李王慧貞之名義,有何清償債務之不法所有意圖,僅可推論其目的應係被告為隱瞞前揭多次偽造告訴人名義借款一事所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並未指出積極證據以證實其主張,難認此部分已構成詐欺得利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
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舊103.06.18以前)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偽造之日期│偽造之文│偽造署名之種│借款金額(新臺幣)││號││書│類及數量││├─┼─────┼────┼──────┼──────────┤│1│89年9月4日│保單借款│李王慧貞之署│10萬元││││借據│名1枚、印文1│(匯款10萬元至告訴人│││││枚│佳冬鄉農會00000-0-0││││││號帳戶內,請參見偵字││││││卷第12頁)│├─┼─────┼────┼──────┼──────────┤│2│90年1月2日│保單借款│李王慧貞之署│10萬元││││借據│名1枚、印文1│(扣除前已發生之借款│││││枚│利息後,匯款9萬8005││││││元至告訴人佳冬鄉農會││││││00000-0-0號帳戶內,││││││請參見偵字卷第14頁)│├─┼─────┼────┼──────┼──────────┤│3│90年5月7日│保單借款│李王慧貞之署│27萬4000元││││借據│名1枚、印文1│(扣除前已發生之借款│││││枚│利息後,匯款26萬9933││││││元至告訴人佳冬鄉農會││││││00000-0-0號帳戶內,││││││請參見偵字卷第15頁)│├─┼─────┼────┼──────┼──────────┤│4│91年5月6日│保單借款│李王慧貞之署│10萬元││││借據│名1枚│(扣除利息後,匯款7││││││萬零824元至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昌隆辦事處││││││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請參見偵字卷第││││││17頁)│├─┼─────┼────┼──────┼──────────┤│5│91年7月29│保全給付│李王慧貞之署│3萬3782元│││日│申請書│名1枚│(滿期金原為60萬元,││││││但扣除上開借款共57萬││││││4000元及已發生之利息││││││5006元後連同保險紅利││││││1萬2788元,合計3萬││││││3782元,匯款至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昌隆辦事││││││處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請參見偵字卷││││││第18頁)│├─┼─────┼────┼──────┼──────────┤│6│92年9月30│保單借款│李王慧貞之署│17萬元│││日│借據│名1枚│(匯款17萬元至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昌隆辦事││││││處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請參見偵字卷││││││第20頁)│└─┴─────┴────┴──────┴──────────┘附表二:
┌─┬────┬──────┬─────┬────────┐│編│借款日期│簽發支票日期│支票金額│備註││號│││(新臺幣)││├─┼────┼──────┼─────┼────────┤│1│7月30日│90年9月30日│50898元││├─┼────┼──────┼─────┼────────┤│2│11月28日│91年2月15日│26889元││├─┼────┼──────┼─────┼────────┤│3│1月31日│91年3月31日│35557元││├─┼────┼──────┼─────┼────────┤│4│4月23日│91年6月30日│92423元││├─┼────┼──────┼─────┼────────┤│5│不明│91年7月30日│49486元││├─┼────┼──────┼─────┼────────┤│6│8月29日│91年11月10日│50070元││├─┼────┼──────┼─────┼────────┤│7│9月25日│91年12月10日│71784元││├─┼────┼──────┼─────┼────────┤│8│10月31日│91年11月30日│13411元││├─┼────┼──────┼─────┼────────┤│9│10月31日│92年1月20日│33124元││├─┼────┼──────┼─────┼────────┤│10│10月31日│92年1月30日│27561元││├─┼────┼──────┼─────┼────────┤│11│不明│92年3月10日│51314元││├─┼────┼──────┼─────┼────────┤│12│1月20日│92年2月28日│5795元│支票所載「萬」部││││││分數字不明│├─┼────┼──────┼─────┼────────┤│13│2月25日│92年5月10日│78375元││├─┼────┼──────┼─────┼────────┤│14│3月10日│92年6月10日│79264元││├─┼────┼──────┼─────┼────────┤│15│3月31日│92年6月22日│36640元││├─┼────┼──────┼─────┼────────┤│16│6月25日│92年9月15日│37364元││├─┼────┼──────┼─────┼────────┤│17│8月27日│92年10月31日│50119元││├─┼────┼──────┼─────┼────────┤│18│9月17日│92年11月20日│71784元││├─┼────┼──────┼─────┼────────┤│19│9月30日│92年9月30日│170000元││├─┼────┼──────┼─────┼────────┤│20│10月30日│92年12月30日│27561元││├─┼────┼──────┼─────┼────────┤││││合計:││││││0000000元││└─┴────┴──────┴─────┴────────┘附表三:被告陳秀琴與告訴人李王慧貞等之對話錄音內容┌──┬─────────────────────┬─────┐│編號│對話譯文內容│出處│││郭秋娥(郭)、李王慧貞(李)、陳秀琴(陳)││├──┼─────────────────────┼─────┤│1│李:你第一對不對、你第一,你不可侵占我這個│請參見本院│││保單。│卷二第221│││陳:這樣是我不對。│頁反面│├──┼─────────────────────┼─────┤│2│李:我今天若知道你這樣,那時跟我借2萬,我│請參見本院│││也拿現金借你,你說你兒子困難我說如果真│卷二第225│││的不能過,我又拿、又拿2萬借你,我今天│頁│││若知道你這樣…我還會拿出來借你嗎?││││郭:算信任啦。││││陳:我知道我知道你對我的好,但是就是我不對││││,阿就這些錢我要全還。││├──┼─────────────────────┼─────┤│3│陳:……李先生你們夫妻若我來都對我很好我知│請參見本院│││道,我承認我的錯,就是今天我也沒有什麼│卷二第225│││理由可以講,我那些錢就是被我三個跑路的│頁至同頁反│││客人給我,應該也可以這麼說,今天就是我│面│││自己本身也是心很軟,所以我沒關係我就是││││承認我自己做錯,望你們夫妻給我一個機會││││。││││郭:一個叫 鄭秋華 跑路了,一個現在又說…他爸││││爸說,我昨天打電話所說的,所有他的手下││││現在…在查,都沒問題,…欠10幾萬。││││陳:我說你也知道你們村莊那個…。││││郭:為什麼你要讓客戶欠錢,你自己心軟,你來││││這裡這樣就不對。││││陳:所以我說我自己不對。││├──┼─────────────────────┼─────┤│4│郭:…說就是這樣啦,這個本金都已經滾利息進│請參見本院│││去了。│卷二第225│││陳:嘿啊,我知道。│頁反面至第│││郭:這個錢不只這裡。│226頁│││李:這是到那個…。││││郭:這是到10月30嘛。││││陳:沒關係,我知道。││││郭:…差不了幾塊錢,反正這張保單全部,因為││││你要…。││││某女聲:要60萬。││││陳:不是啦,不是60萬,要57萬4給李先生。││││郭:對,因為你這已經有3萬3,對呀,我就是││││加這些錢阿。││││陳:這我貸的,這60萬的。││├──┼─────────────────────┼─────┤│5│陳:(似與他人通電話)……你可以麻煩你幫我│請參見本院│││籌、籌一些錢,你那有錢可以借我嗎?……│卷二第229│││沒有啦,我不是跟你說之前我給我的客戶用│頁│││錢,現在人家,因為他也很好,怕我沒工作││││,說錢還,叫我還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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