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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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上訴人 陳秀琴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秀琴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李○○貞承認上訴人曾以現金清償債務且無收據,亦
不否認有向保險公司申請保全給付,且親自簽名,則上訴人有何必要偽造該申請書再送件?原判決無視此有利上訴人事證,僅以其無法提出還款證明,即推論其無清償實據之欠款金額尚逾新臺幣(下同)75萬元,因而有本件犯罪之動機與行為。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A1、A2類印文與要保書印文重疊
比對後,鑑定意見既認形體大致相符,即足見該印文非偽造,借據上之印文應為真。編號2之A3類印文字體特殊,若非告訴人所有,上訴人援用A1、A2之印文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再偽刻不同字體之印章?足見本件保單借款及保全給付申請書,均係告訴人親自用印及簽名,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法令。
㈢其於原審已提出證人柳○芳在民事庭之證言,證明告訴人若
未提出保單,無從辦理保單借款及保全給付申請;且告訴人自承自民國85年起,自己保管保單,至101年辦理保全給付時,始將保單交付上訴人。則85年至91年間,保單均未交付上訴人,原判決逕認其藉故向告訴人取用保單,甚或使用後代為保管保單,應非難事等情,其事實認定違背論理法則。㈣依告訴人農會乙存帳戶明細,於90年5月10日還款支出463,2
52元。若非前一日保單貸款撥入269,933元,該帳戶餘額尚不足支出還款所需之463,252元。足證告訴人有以保單借款必要。另保單借款所得均匯入告訴人帳戶,上訴人未獲任何不法利益,況帳戶存簿明載「國泰人壽轉帳匯款」,顯示匯款來源,告訴人未起疑查證,足證是告訴人親自借款。告訴人之指訴,顯與事理或常情不合,而有瑕疵,不足憑認上訴人有偽造文書冒貸等犯行。原判決無視上開有利上訴人事證,未命公訴人提出積極證據,即認其有本件犯行,採證認事違背法令。
㈤其與告訴人夫婦及主管郭○娥見面談話時,已一再否認有保
管告訴人保單,但連其主管都說保單借款之借據是其筆跡,其覺得百口莫辯,也無證據可提出,心灰意冷,一心只想趕快解決,回醫院照顧癌症兒子,才為不實陳述。原判決以其在眾人逼問下坦承保管保單,未細究當下情境,逕認其以保管之保單冒貸,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予減刑暨諭知沒收等。就該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告訴人之證述無瑕疵且具充分補強,足堪採信;依上訴人部分自白、其與告訴人之互動關係、有冒貸動機與機會,其代辦本件借款等案,亦係唯一負責核對申請人真實性之人、部分保單借據簽名經鑑定確非告訴人親簽、各次撥款因扣除利息等而具連續性,上訴人與其主管郭○娥、告訴人夫婦對質談話錄音之法院勘驗筆錄等事證,足認原判決附表一之申請,係上訴人冒名為之;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均不足採;證人柳○芳之證言及其餘印文、筆跡鑑定報告等,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有本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犯行;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又查:
㈠依上訴人檢附之第一審法院審判筆錄(證一)記載,告訴人
證稱:差不多89年開始借票予上訴人。在以前農會就有了,後來變成華南銀行等語。而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於92年底以前,即以在支票屆期前自籌支票款存入告訴人帳戶,供支票兌領之方式,向告訴人多次借得支票使用,其數量不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者為限。在附表二有紀錄可查之最早借用支票日即90年7月30日以前,上訴人向告訴人借票使用情形如何,尚有不明。於90年5月9日前,可能有上訴人應負擔之支票款須籌措。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保單借款匯入告訴人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269,933元後,告訴人次日為還款支用之事實,尚不足憑認該保單借款係告訴人所申請,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第一審作證時曾稱:於85年至91年間,有自己保
管保單等語。但依上訴人檢附之第一審民事庭法院勘驗上訴人與告訴人夫婦等對質談話錄音光碟結果,上訴人面對告訴人夫婦質問時,多次表示「今天是因為我的錯誤」、「說保單,那是放在我那,送公司批註後,放在我那邊」、「我知道你們經濟狀況很好,你會認為沒有貸款」等語。於告訴人責以「妳不可以侵占我的保單」,上訴人回以「這樣是我不對」。當告訴人接著質以「然後妳又給我貸款,對不對?妳又給我貸款,妳又給我偽造文書,妳知不知道妳所有的偽造,那些出來都是偽造文書的,是妳的筆跡妳的印章」時,上訴人則不予正面回應,更未為自己清白而辯駁。上訴人主管郭○娥對上訴人稱「在幾年前我就問妳李太太(即告訴人)不可能貸款,妳也跟我說這一筆錢是要給小孩子出國用的」等語之後,上訴人回稱「就是我不對,這些錢我要全還」、「沒關係我就是承認我自己做錯,望你們夫妻給我一個機會」、「這我貸的啦,這60萬的」等語。則原判決綜合全部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有本件保單冒貸等行為,即無違誤。告訴人上開供述,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牽連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洪于智法官李英勇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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