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榮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字刪除;第3行「鐵製手推車一輛」修正為「 王啟文 所保管之古董鐵製手推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字;第4行「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等字;第5行「新台幣」等字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榮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從事臨時工作,家境貧寒,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王啟文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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