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晏緯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晏緯犯重利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18日」修正為「10日」等字;第8行、第14行、第19行「利息」後均補充「換算年利率為652%」等字;第12行「2月7日」修正為「1月31日」等字;第14行「扣取2萬5000元之利息,實際僅交付17萬5000元」修正為「扣取2萬元之利息,實際僅交付18萬元」等字;第17行「18日」修正為「7日」等字;第24行「利息」後補充「換算年利率為913%」等字;第29行「利息」後補充「換算年利率為1043%」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林晏緯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條文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除構成要件有修正外,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之刑度均提高,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所犯重利罪5罪,時間明顯可分,借款金額、預扣金額亦不同,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重利、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無業,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合法收入,而圖以重利方式得不法利益,各次放款之金額、計息計算方式、抵押物品等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 簡添進 表示並無提告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修正前):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