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瑩縈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瑩縈即陳怡如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536,764元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3年5月間申請與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滙豐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核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而聲請人現每月打零工收入僅16,000元,扣除含房屋租金之每月必要生活費11,000元及母親扶養費2,000元後,僅餘3,000元,對上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亦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2,536,764元,於10
3年5月19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方案,而滙豐銀行提供聲請人分180期、利率0%、每期13,047元之前置協商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接受此還款方案,故滙豐銀行即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由而核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展延方案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滙豐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足認聲請人確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
1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其現僅打零工,並提出收
入切結書說明其每月收入約為16,000元,而據聲請人提出之
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查詢清單所示,僅於102年間具一筆財產交易之所得39,280元,無其他所得及財產,而聲請人自陳此財產交易所得係因其所有不動產於101年間遭法院拍賣,拍賣款項皆分配予各債權人,其未因拍賣而有任何財產等情,亦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2635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另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自101年12月21日起即未受雇於任何公司或商號投保勞保,故聲請人主張因打零工每月收入為16,000元,尚非不可採信。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000元。
本院審酌以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000元已含3,500元之房屋租金,此房租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其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11,000元僅略高於上開標準,故聲請人上開必要支出數額之主張,應得採信。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有母 潘金葉 待其扶養,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佐。經查,潘金葉無任何收入及財產,且因生活起居無法自理,居住於 瑞祥 護理之家,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聲請人提出瑞祥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在卷可考,故潘金葉顯有受扶養必要,而潘金葉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3人共同分擔。則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2,000元已低於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之2,717元(計算式:10,869元÷4=2,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前置協
商不成立,而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000元及扶養費2,000元後僅餘3,000元,聲請人現既仍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2,536,76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70年餘始能清償完畢,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民事庭法官施君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0月3日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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