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陸台、「皇冠迷十三」壹台、「天下大亂三代水果盤」肆台、「加州飛艇二人座」壹台、「水果精靈」貳台、「超世紀賓果」壹台、「虎豹樂園」壹台、「超級滿天星」壹台、「五虎將二代」壹台、「珍珠船」肆台、「益智篇」壹台(均含IC板計貳拾肆面)、洗分登記簿壹本、賭資捌仟玖百元(含櫃檯內供兌換周轉之賭金貳仟捌百元、機具內賭資貳仟壹佰元、及 鄧富仁 贏得之賭資肆仟元)均沒收。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陸台、「皇冠迷十三」壹台、「天下大亂三代水果盤」肆台、「加州飛艇二人座」壹台、「水果精靈」貳台、「超世紀賓果」壹台、「虎豹樂園」壹台、「超級滿天星」壹台、「五虎將二代」壹台、「珍珠船」肆台、「益智篇」壹台(均含IC板計貳拾肆面)、洗分登記簿一本、賭資捌仟玖百元(含櫃檯內供兌換周轉之賭金貳仟捌佰元、機具內賭資貳仟壹佰元、及鄧富仁贏得之賭資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甲○○與乙○○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經營「萬國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即俗稱「滿貫大亨」(十比一)六台、「皇冠迷十三」(十比一)一台、「天下大亂三代水果盤」(一比二十)四台、「加州飛艇二人座」(二比一)一台、「水果精靈」(十比一)二台、「超世紀賓果」(十比一)一台、「虎豹樂園」(一比一)一台、「超級滿天星」(一比一)一台、「五虎將二代」(一比一)一台、「珍珠船」(十比一)四台、「益智篇」(十比一)一台(計IC板二十四面),以投入新台幣硬幣金額依前開比例開分,供賭客在前開賭博性電動機具押注,賭客如押中,得依累計分數兌換現金,否則賭資悉歸甲○○所有之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恃之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乙○○則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以月薪三萬元受僱在上址看店,負責兌換十元硬幣、洗分及兌換現金與賭客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十九時二十分許,賭客鄧富仁(另案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在上址利用前開「水果精靈」編號第二台賭博性電動機具賭博財物,並以積分四百分向乙○○表示洗分後,在櫃檯向乙○○拿取洗分之現金四千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前揭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六台、「皇冠迷十三」一台、「天下大亂三代水果盤」四台、「加州飛艇二人座」一台、「水果精靈」二台、「超世紀賓果」一台、「虎豹樂園」一台、「超級滿天星」一台、「五虎將二代」一台、「珍珠船」四台、「益智篇」一台(均含IC板計二十四面),及甲○○所有供賭博用洗分登記簿一本、櫃檯內供兌換周轉之賭金二千八百元、機具內賭資二千一百元、及鄧富仁贏得之賭資四千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分別坦承開設本件萬國遊藝場、以賭博性電動機具所顯示之分數兌換現金與證人鄧富仁,惟均矢口否認有賭博犯行,被告甲○○辯稱:分數不可兌換現金,因乙○○是當天才來幫忙,不知規定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不是店員,是當天才去幫忙,因客人鄧富仁剛坐下來,就有人扣機給他,他急著要走,才換現金給他云云;惟查,證人鄧富仁是在投幣打玩賭博性電動機具贏得二百八十分,合計其原所投入之金錢所顯示之分數為四百分(即四千元)後,始向被告乙○○說要洗分,並自行洗分,再至櫃檯向被告乙○○拿取四千元,而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鄧富仁於警訊供承不諱,顯非如被告乙○○前開所辯,鄧富仁是為赴約急著要走,始有兌現現金之舉,且被告乙○○於警訊時即坦承受僱於被告甲○○每月三萬元,而經本署隔離訊問後,被告二人就被告乙○○離職之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間、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不同之供述,足認被告乙○○於警訊之供述應屬可信,其係被告甲○○所長期僱請之店員,並非於案發當日始臨時至本件遊藝場幫忙,又被告乙○○於警、偵訊,均坦承有兌換現金之行為,被告甲○○於偵訊時亦坦承知被告乙○○有兌換現金之行為,則被告乙○○既為被告甲○○所長期僱用,可以賭博性電動機具所顯示之分數兌換現金,自屬被告甲○○經營本件遊藝場之慣例及常態,足認被告二人前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查扣如事實欄所示之各式賭博性電動具機、被告甲○○所有供賭博用之洗分登記簿一本、櫃檯內供兌換周轉之賭金二千八百元、機具內賭資二千一百元、及鄧富仁贏得之賭資四千元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雖另從事葬儀業或漁業,但其所提供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數量龐大,獲利應非少數,顯係亦藉此獲利以營生,雖其另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於其常業之性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就被告甲○○前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曾於八十一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設置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人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甚鉅,及其設置數量、經營期間,犯後仍飾詞卸責等情狀,而被告乙○○僅係受僱,情節較輕,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犯後亦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現場查扣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六台、「皇冠迷十三」一台、「天下大亂三代水果盤」四台、「加州飛艇二人座」一台、「水果精靈」二台、「超世紀賓果」一台、「虎豹樂園」一台、「超級滿天星」一台、「五虎將二代」一台、「珍珠船」四台、「益智篇」一台(均含IC板計二十四面)、櫃檯內供兌換周轉之賭金二千八百元、機具內賭資二千一百元,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賭客鄧富仁贏取當場被獲之賭資四千元,亦屬當場兌換之財物,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洗分登記簿一本係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監視錄影帶一卷,僅係供被告二人監視營業狀態之用,尚難認係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併案部分犯罪事實,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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