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衛曉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中華民國100年7月16日100年度交聲字第24至31號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11月3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AQ122192、40-ZAQ122214、40-ZAQ122205、40-ZAQ122213、40-ZAQ122251、40-ZBP053270、40-ZFP059249、40-ZFQ0263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明確。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2項外,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復按交通○○○區○道○○○路局(以下簡稱高公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高公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該注意事項處理;用路人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應與營運單位(現為遠通電收公司)簽訂電子收費服務契約,申裝指定之車內設備單元,且須隨車登記;用路人辦理車內設備單元之申裝,須為車輛所有人,並備齊營運單位指定之證件至指定之申裝點,繳納相關費用後,辦理車內設備單元之裝設;用路人於行駛電子收費車道前,須依營運單位之規定將車內設備單元裝設於適當位置,自行檢測車內設備單元為可使用狀態,並確實置入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現為置入E通機之E通卡),確認票證餘額足夠,以確保繳費正常;用路人在已安裝車內設備單元之車輛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駛入正確之電子收費車道(即ETC車道),並應遵守速限及其他交通法規;不照章繳費且未申裝車內設備單元,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2、4、5、6、7、16點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衛曉文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申裝指定之車內設備單元(即一般所稱之E通機,以下簡稱E通機),於民國99年7月1日17時25分行經泰山收費站、99年7月2日18時40分行經泰山收費站、99年7月2日13時53分行經泰山收費站、99年7月2日18時19分行經泰山收費站、99年7月4日8時23分行經泰山收費站、99年7月4日8時47分行經楊梅收費站、99年7月4日11時48分行經樹林收費站、99年7月4日11時33分行經龍潭收費站,竟行駛電子收費專用車道(即ETC車道,以下簡稱ETC車道),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情事,共計8次,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二、六警察隊分次掣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有上開違規情節,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均各裁處罰鍰600元。受處分人雖辯以:伊於99年7月1日,看到當日報紙所載「全民體驗ETC方案」關於不用裝E通機也可走ETC車道之相關報導,即向林口長庚醫院附近的統一超商詢問並申辦該方案,並儲值500元,店員說放在車窗前即可,店員並未詢問車號及身分證字號,伊就使用該卡行駛收費站ETC車道而被舉發違規,後來伊才知道「全民體驗ETC方案」於99年11月6日才開始實施,既然如此為何於7月1日就要求消費者申請卡片並儲值500元,誤導消費者云云。然經原審調查後,因認受處分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共計8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均各裁處罰鍰600元,核無不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確實不是故意而係誤闖ETC車道,伊當時收聽News98電台整點新聞播報「全民體驗ETC方案」關於不用裝E通機也可走ETC車道之相關報導,即向林口長庚醫院附近的統一超商(7-ELEVEN)詢問並申辦該方案,並儲值500元,拿到一張卡,伊就使用該卡行駛收費站ETC車道。數日後,伊才知道「全民體驗ETC方案」於99年11月6日才開始實施,且伊於99年7月19日接獲遠通電收客服人員來電催繳後,即立刻以信用卡全數結清,絕非拖延或有不按規定繳納之情形,伊當時確實完全按照統一超商服務人員的說明及使用方式,對於使用方法錯誤導致誤闖ETC車道乙節,絕無故意或有隱瞞事實等情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未申裝E通機,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共計8次,業據受處分人於原審坦認不諱,並有上開受處分人自小客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查詢報表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足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
(二)又99年7月1日蘋果日報頭版新聞標題雖為「上國道沒e通機可走ETC」,報導內容清楚載明「... 郎亞玲 說,10月31日起到明年10月底止,民眾只要到遠通直營門市○○○○路申請登記身分證、車牌和行動電話,並儲值500元以上通行費,即可不裝e通機直接走ETC車道,遠通將採錄影及車牌辨識系統判讀並扣款...」;當日聯合報A6版新聞標題「先登記儲值沒裝OBU可走ETC車道」,報導內容清楚載明「...遠通昨天公布最新促銷方案,推出『免裝機體驗方案』,10月31日起,民眾沒裝OBU(車上機)也可走ETC車道。遠通推出的一年體驗期,民眾只要到遠通直營門市○○○○路,輸入身分證字號與車牌、手機號碼,並儲值500元以上,就能走ETC(國道電子收費)車道,遠通再透過車牌辨識系統扣款」;此有上開2篇新聞報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足見上開新聞報導均已清楚載明「免裝機體驗方案」係自99年10月31日起實施1年,並非於99年7月1日起即上路實施。又依遠通電收公司100年3月21日總發字第10000258號函附該公司99年11月5日「全民體驗方案」新聞稿,該方案於99年11月6日正式啟動,消費者可前往遠通門市、統一超商7-ELEVEN、全家便利商店FamilyMart申辦,完成申辦手續,就可立即上路體驗快速便捷的ETC,體驗期間為99年11月6日至100年11月6日,申辦方式為用路人若前往7-ELEVEN/全家便利商店申辦全民體驗方案,至ibon/FamiPort操作點選,輸入車牌號碼、身分證字號、手機電話、室內電話號碼以及預儲金額,列印繳費單後至櫃檯繳費(預儲費用以及服務手續費)即可上路乙節,有該函所附新聞稿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至41頁),復有證人即遠通電收公司客服部資深專員 李宜君 於原審證述上情明確(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足徵關於上開全民體驗方案係自99年11月6日才開始啟動,同日起接受用路人至統一超商、住家便利商店申辦,僅需預先儲值,無須使用E通機及E通卡,同日上路使用,於此之前,民眾並無法於上開便利商店申辦等情,應堪認定。
(三)受處分人雖辯稱:伊於99年7月1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之統一超商,告知服務人員要申辦免裝機體驗方案,並儲值
500元取得卡片後隨即使用云云。然受處分人上開所申購取得之卡片,經核係需置入E通機使用扣款之E通卡,此有受處分人提出之E通卡乙張附卷可憑,該卡於原審經提示予證人李宜君辨識後,證人李宜君亦明確表示該卡即係E通卡,必須裝入E通機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且受處分人於原審時所提出99年7月1日在統一超商儲值之發票(原審已閱畢返還),發票上所載消費項目亦係「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即E通卡)押金100元」乙節,此有原審100年5月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足見受處分人於99年7月1日在統一超商所申購者係
E通卡,並儲值500元,並非申辦「全民體驗方案」並予儲值金額之事實,亦堪認定。受處分人顯係將99年7月1日申購之E通卡,誤認係申辦「全民體驗方案」乙節,應甚明確。惟按用路人選擇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行駛ET
C車道,自應遵循相關行政規範,於使用前更應注意相關規定及事項,已如首揭規定說明所示。本件受處分人於99年7月1日在統一超商申購E通卡時,當日之報紙新聞既已清楚載明「全民體驗方案」係自99年10月31日起實施,且申辦方式並須至指定通路輸入身分證字號、車牌號碼、手機,又當時該方案尚未開放申辦等情,受處分人未詳閱新聞報導,亦未就該方案之申辦及使用方式詢問清楚,逕予冒然上路行駛於ETC車道,其就「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行為,即具有可歸責性,尚難僅因其有所誤認,即得免受裁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共計8次,洵堪認定。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均各裁處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因而駁回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朱瑞娟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