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八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四號、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七號處分不起訴。詎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分別在嘉義縣民雄鄉友人租屋處及其嘉義縣○○鄉○○村○○路五0之二號住處,各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鄉○○路○○號之二號住處因另案經警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沈福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秀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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