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5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5128號聲請人香港商恩勤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恩凱 相對人煌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50,000元,利息按法定年息6%計算,另自民國10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遲延利息,付款地在臺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5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蓋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法上效力。
三、查系爭本票原本約款第2項僅有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並無遲延利息之約定,聲請人請求另給付遲延利息之部分,核與上開文義證券性質牴觸,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