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 律師
許世烜 律師甲○○住被告丁○住
壬○○住辛○○住己○○住癸○○住戊○○住丙○○住庚○○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與被告丁○、壬○○、辛○○、己○○、癸○○、戊○○、丙○○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伍伍參肆點貳陸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一乙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玖貳柒點肆貳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玖貳柒點肆貳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丙1、丙2、丙3部分面積各壹伍肆點伍柒平方公尺、壹伍肆點伍柒平方公尺、壹伍肆點伍陸平方公尺土地依序分歸被告癸○○、戊○○、丙○○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肆陸參點柒零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玖貳柒點肆貳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玖貳柒點肆貳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乙○○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捌玖柒點壹捌平方公尺土地為通路,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丁○、壬○○、辛○○、庚○○、己○○、癸○○、戊○○、丙○○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參捌陸捌點玖伍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一甲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陸柒陸點參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參參捌點壹玖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C1、C2、C3部分面積各壹壹貳點柒參平方公尺土地依序分歸被告癸○○、戊○○、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參參捌點壹玖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陸柒陸點參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有;編號G部分面積參參捌點壹玖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陸柒陸點參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肆捌柒點零伍平方公尺土地為通路,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丁○、壬○○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己○○負擔十分之一,被告癸○○、戊○○、丙○○各負擔三十分之一,被告庚○○負提二十分之一,被告辛○○負擔二十分之三。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七九、二二九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五五三四.二六平方公尺土地係原告與被告丁○、壬○○、 黃清磐 、己○○、癸○○、戊○○、丙○○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為如附表㈠所示;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三八六八.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則係原告與被告丁○、壬○○、黃清磐、庚○○、己○○、癸○○、戊○○、丙○○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㈡所示。
(二)因未有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然因使用分區為「主要計畫住宅區」、「主要計畫工業區」,仍可辦理分割。然因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不同,土地亦不相連,且一筆為都市計畫住宅區,一筆為工業區,故以各別分割為宜。而被告己○○、癸○○、戊○○、丙○○四人為同一宗族,其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持分係於四十七年四月廿五日共同繼承而得,故將該四人分在一起,保持共有。被告辛○○、庚○○係同一宗族,其就系爭之二二九地號土地之持分係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廿五日共同繼承而得,故將該二人分在一起,保持共有。茲提出分割方案如左:
1、就系爭之台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五、五三四.二六平方公尺土地部分,請分割如附圖二乙圖所示:
A部分:一0六.八五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B部分:一0六.八五平方公尺,歸被告丁○所有;C部分:一0六.八五平方公尺,歸被告壬○○所有;D部分:一0六.八五平方公尺,歸被告辛○○所有;E部分:一0六.八五平方公尺,歸被告己○○、癸○○、戊○○、丙○○四人,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應有部分比例為:黃英化十分之一、癸○○三十分之一、戊○○三十分之一、丙○○三十分之一)。
若被告就其分配位置有意見,可另行分配,或由鈞院依職權另行指定分配位置。
2、就系爭之台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三、八六八.九五平方公尺土地部分,請分割如附圖二甲圖所示:
甲部分:七七三.七九平方公尺,歸被告丁○所有;乙部分:七七三.七九平方公尺,歸被告壬○○所有;丙部分:七七三.七九平方公尺,歸被告辛○○、庚○○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應有部分比例為:辛○○十分之一、庚○○十分之一);丁部分:七七三.七九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戊部份:七七三.七九平方公尺,歸被告己○○、癸○○、戊○○、丙○○四人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應有部分比例為:黃英化十分之一、癸○○三十分之一、戊○○三十分之一、丙○○三十分之一)。
若被告就其分配位置有意見,可另行分配,或由鈞院依職權另行指定分配位置)。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壬○○、癸○○、辛○○、丁○:被告丁○、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與被告壬○○、癸○○共同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提出分割方案如左:
1、就系爭之台南市○○區○○段○○○號等如附表三所示之十二筆土地,請分割如附圖三所示:
A部份:三八九二‧一二平方公尺,歸丁○所有。
B部份:三八九二‧一二平方公尺,歸己○○、癸○○、戊○○、黃志雄四人,依其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即由己○○取得持分二分之
一、癸○○取得持分六分之一、戊○○取得持分六分之一、丙○○取得持分六分之一)。
C部份:三八九二‧一三平方公尺歸壬○○所有。
D部份:三八九二‧一三平方公尺歸原告乙○○與被告中 黃清卯 及 黃清雲 三人依其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
E部份:三八九二‧一三平方公尺由辛○○、庚○○二人依其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
2、分配B部份、D部份、E部份位置者若就其分配為共有形態有意見,可另行協議分配為單獨所有取得各自之位置,或由鈞院依職權指定分配位置。
3、分割方案之說明:⑴分割之目的係為解決其有土地之困擾而非製造更複雜之共有關係。
⑵原告所提僅就台南市○○區○○段○○○號、二二九地號二筆土地所
為之分割,僅係共有土地中之一部份,要解決此分割案應依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將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一次處理,始能杜絕本案共有土地之糾紛。
⑶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十二筆土地,原係於土地總登記時由 黃武 、 黃柚 、
黃江山 、丁○、壬○○五人各自持分五分之一,並依附圖三所示由黃秀分管耕作A部份、由黃武分管耕B部份、由壬○○分管耕作、C部份、由黃江山分管耕作D部份、由黃柚分管耕作E部份。
⑷黃武死亡後,其持分由己○○、癸○○、戊○○、丙○○四人取得。
於黃江山死亡後,其持分由黃清卯、黃清雲二人取得。於黃柚死亡後,其持分由辛○○、庚○○二人取得。
⑸原告乙○○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向甲○○先生承買其中國聖段七九
地號、二二八地號、二二九地號土地持分五分之一。然而甲○○之持分五分之一係因共有人中黃清雲、黃清卯二人向其借款而遭其拍賣取得。故原告乙○○應承受分配黃清雲、黃清卯如(附件四)所示之D部份位置。
⑹本案應依被告所提方案分割才不會造成將來每位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
分散而難以利用,更不會使每位共有人所分配之位置與現況各自分管耕作之位置不符而製造更複雜之關係。
二、被告己○○: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未預留道路供通行,不利於分割後之土地使用,應分割為如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宜。
三、被告戊○○: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同意被告己○○所提出如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丙○○、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系爭土地,並囑託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勘測系爭土地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被告丁○、辛○○、丙○○、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五五三四‧二六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丁○、壬○○、辛○○、己○○、癸○○、戊○○、丙○○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同段二二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八六‧九五為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丁○、壬○○、辛○○、庚○○、己○○、癸○○、戊○○、丙○○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田,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明,然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函查台南市政府、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有關該土地是否經公告為實施都市計畫及可否辦理分割登記,經回覆稱:「查國聖段七九、二二九貳筆地號係屬變更台南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並於七十二年十月六日發布實施,依公告實施都市計畫圖查對係屬『主要計畫工業區』、『主要計畫住宅區』」、「若該二筆土地之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主要計畫住宅區』、『主要計畫工業區』,則雖地目為田,仍可辦理分割。」有台南市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八南市工都字第一三五六一五號函、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安南所地字第六二五六號函在卷可稽;且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是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迄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兩造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確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茲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按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
四、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故數共有物,除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者外,尚難認其得為合併分割。因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旨趣自明。因此數筆共有之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該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而法院就共有土地為裁判分割,僅就當事人請求分割之土地,斟酌其分割結果是否公平適當為已足,至其他土地縱為某當事人與他人所共有,而與系爭共有土地相鄰,但既不在請求合併分割之列,自無予以考量之必要。查本件被告壬○○、癸○○、辛○○、丁○等雖主張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然如附表三示所示之土地,其所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既不相同,且亦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壬○○等人主張合併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三所示,於法不合,無足憑採。
五、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而被告辛○○、庚○○並未到庭陳述其等就系爭二二九地號土地是否維持共有關係,而被告丙○○亦未到庭表明就系爭土地是否願與戊○○、癸○○維持共有關係,則原告及被告己○○所提如附圖二、四之分割方案,主張被告辛○○、庚○○及被告丙○○、戊○○、癸○○於分割後維持共有關係,於法無據,亦不可採。
六、經查,系爭七九地號土地之北邊面臨台南市○○路,而系爭二二九地號土地之北邊亦編列為計畫道路,然該二筆土地之其餘三面則均係訴外人之土地,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可憑,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經斟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所占之面積、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況、分割後各共有人所有之土地均能有通路供通行之便、各共有人分得後利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之意願,本院認依被告己○○所主張如附圖四之方案方割,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然依前所述,被告辛○○、庚○○及被告丙○○、戊○○、癸○○並未到庭表明願意維持共有,依法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即被告辛○○、庚○○及被告己○○、丙○○、戊○○、癸○○若願維持共有,則應將系爭土地各分割為五等份),故依被告己○○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先抽籤決定各共有人之相關位置(即附圖一乙圖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癸○○、戊○○、丙○○取得;編號戊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己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庚部分土地分歸原告乙○○取得;編號丁部分土地為通路,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附圖一甲圖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癸○○、戊○○、丙○○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F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丁○取有;編號G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H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土地為通路,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後,再將土地分配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爰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至被告癸○○雖就抽籤結果表示異見,然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取得土地之相關位置,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本件言詞辯論時當庭抽籤決定,而被告癸○○對抽籤結果已表示無意見,其事後再反覆主張欲另自行抽籤,實無足取,附此敘明。
七、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但被告等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確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即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訴訟費用,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麗玲~F0~T40附表㈠: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明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註│├──┼────┼──────┼────┤│1│乙○○│五分之一│原告│├──┼────┼──────┼────┤│2│丁○│五分之一│被告│├──┼────┼──────┼────┤│3│壬○○│五分之一│被告│├──┼────┼──────┼────┤│4│黃清磐│五分之一│被告│├──┼────┼──────┼────┤│5│己○○│十分之一│被告│├──┼────┼──────┼────┤│6│癸○○│三十分之一│被告│├──┼────┼──────┼────┤│7│戊○○│三十分之一│被告│├──┼────┼──────┼────┤│8│丙○○│五分之一│被告│└──┴────┴──────┴────┘附表㈡: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明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註│├──┼───┼──────┼──────┤│1│乙○○│五分之一│原告│├──┼───┼──────┼──────┤│2│丁○│五分之一│被告│├──┼───┼──────┼──────┤│3│壬○○│五分之一│被告│├──┼───┼──────┼──────┤│4│黃清磐│十分之一│被告│├──┼───┼──────┼──────┤│5│己○○│十分之一│被告│├──┼───┼──────┼──────┤│6│癸○○│三十分之一│被告│├──┼───┼──────┼──────┤│7│戊○○│三十分之一│被告│├──┼───┼──────┼──────┤│8│丙○○│三十分之一│被告│├──┼───┼──────┼──────┤│9│庚○○│十分之一│被告│└──┴───┴──────┴──────┘附表三:被告壬○○提出合併分割之土地地號┌──┬──┬───┬──┬────────┬───────────────────────────────────┐│編號│地段│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及其持分│├──┼──┼───┼──┼────────┼───────────────────────────────────┤││││││①丁○五分之一②壬○○③辛○○五分之一④己○○十分之⑤癸○○三十分之一││1│國聖│七九│田│五五三四.二六│⑥戊○○三十分之一⑦丙○○三十分之一⑧乙○○五分之一│├──┼──┼───┼──┼────────┼───────────────────────────────────┤││││││①丁○五分之一②壬○○五分之一③辛○○五分之一④己○○十分之一⑤癸○○││2│國聖│八十│田│一五五五.一一│三十分之一⑥戊○○三十分之一⑦丙○○三十分之一⑧黃清雲二十五分之一││││-一│││⑨黃清卯二十五分四│├──┼──┼───┼──┼────────┼───────────────────────────────────┤││││││││3│國聖│一三0│林│五四、三二│同右││││││││├──┼──┼───┼──┼────────┼───────────────────────────────────┤││││││││4│國聖│一三一│林│二六四、四六│同右││││││││├──┼──┼───┼──┼────────┼───────────────────────────────────┤││││││①丁○五分之一②壬○○五分之一③黃清卯五分之一④辛○○五分之一⑤己○○││5│國聖│一六三│田│二八九八、00│十分之一⑥癸○○三十分之一⑦戊○○三十分之一⑧丙○○三十分之一││││││││├──┼──┼───┼──┼────────┼───────────────────────────────────┤││││││①丁○五分之一②壬○○五分之一③辛○○五分之一④己○○十分之一⑤癸○○││6│國聖│一六四│田│九、七一│三十分之一⑥戊○○三十分之一⑦丙○○三十分之一⑧黃清雲二十五分之一│││││││⑨黃清卯二十五分之四│├──┼──┼───┼──┼────────┼───────────────────────────────────┤││││││①丁○五分之一②壬○○五分之一③黃清卯五分之一④辛○○十分之一⑤庚○○││7│國聖│二二七│水│一0四、七八│十分之一⑥己○○十分之一⑦癸○○三十分之一⑧戊○○三十分之一│││││││⑨丙○○三十分之一│├──┼──┼───┼──┼────────┼───────────────────────────────────┤││││││││8│國聖│二二七│水│九七、二三│同右││││-一││││├──┼──┼───┼──┼────────┼───────────────────────────────────┤││││││①丁○五分之一②壬○○五分之一③辛○○十分之一④庚○○十分之一⑤己○○││9│國聖│二二八│田│一六、六六│十分之一⑥癸○○三十分之一⑦戊○○三十分之一⑧丙○○三十分之一│││││││⑨乙○○五分之一│├──┼──┼───┼──┼────────┼───────────────────────────────────┤││││││││10│國聖│二二九│田│三八六八、九五│同右││││││││├──┼──┼───┼──┼────────┼───────────────────────────────────┤││││││①丁○五分之一②壬○○五分之一③辛○○十分之一④庚○○十分之一⑤己○○││11│國聖│三三七│林│二八八、八七│十分之一⑥癸○○三十分之一⑦戊○○三十分之一⑧丙○○三十分之一│││││││⑨黃清雲三十五分之一⑩黃清卯二十五分之四│├──┼──┼───┼──┼────────┼───────────────────────────────────┤││││││①丁○五分之一②壬○○五分之一③黃清卯五分之一④辛○○十分之一⑤庚○○││12│國聖│四0九│田│四七六八、二八│十分之一⑥己○○十分之一⑦癸○○三十分之一⑧戊○○三十分之一│││││││⑨丙○○三十分之一│└──┴──┴───┴──┴────────┴───────────────────────────────────┘
全計土地十二筆面積一九四六0、六三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