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更(二)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更(二)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政 見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9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撤銷。
賴政見 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賴政見(下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2罪均判處罪刑,被告不服上訴,嗣經本院前前審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740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俱改判無罪。檢察官不服判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1204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並說明過失傷害罪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故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是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被告已無罪確定。而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再經本院前審以104年度交上更㈠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上訴第三審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因此,本案雖回復二審程序,惟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就肇事逃逸判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政見於101年12月12日晚間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公館鄉苗119甲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館信路之路口時,撞擊前方在該路口由北往南行走在斑馬線上之 徐仁和 ,致使徐仁和受有左側胸壁撞擊斷5根肋骨合併血胸左肺挫傷之傷害,被告賴政見於肇事後,未即時救護徐仁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加速離去,嗣經警循路口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本判決依據下述理由,因認被告應改判無罪,是既無認定犯罪事實應憑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下稱肇事逃逸),無非係以告訴人徐仁和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證人即目擊之 吳聲海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 邱忠師 於偵查之證述及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101年12月12日晚間,伊開車由館義路到「棗莊」路口左轉上苗119甲線(沿山道)往客屬大橋要去肉品市場上班,未曾駕車行經肇事路口(即苗119甲線與館信路路口)。經查:
㈠被害人徐仁和於101年12月12日晚間7時許(按下述B、C路
口監視器顯示時間,顯有差距,綜合卷內資料無法判定何者正確,但可確定係於晚間7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苗119甲線(沿山道)與館信路口(下稱B路口),由北往南(即由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彩樺鈴檳榔」往對向穿越馬路)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側邊,欲穿越苗119甲線時,行至道路中段處,遭沿苗119甲線東向西(即由公館往銅鑼【客屬大橋】方向)行駛前來之肇事車輛撞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撞擊斷5根肋骨合併血胸左肺挫傷等傷害等情,有被害人徐仁和之指述、B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含下述之光碟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8頁)、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該證明書記載病名:意外傷害左側胸壁撞擊斷5根肋骨合併血胸左肺挫傷,但治療及處置記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肩挫傷合併左鎖骨肩胛骨關節輕微脫臼)等件可憑。惟被害人徐仁和遭撞擊後,即陷昏迷,不省人事,就肇事車輛之顏色、特徵、車牌,均未能明確指證(其於警詢時指述:「顏色、車號都不記得了…因當時對方車速太快,加上當時夜間車子大燈照過來根本看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6頁】;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看到車號,很像黑色,記憶中是黑色…不敢很確定,也不是白色也不是藍色,反正就暗暗的,我也不確定是什麼顏色,是深色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也不記得肇事車輛是何處(左側、中間或右邊)撞擊被害人(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換言之,本案尚無從依被害人之前開陳述,確認肇事車輛車牌、顏色及特徵。
㈡另本件所謂之「目擊證人」吳聲海(即前述「彩樺鈴檳榔」
老闆),於警詢時證稱:「…101年12月12日19時28分,我在彩樺鈴檳榔攤內『聽到』碰撞的聲音,我就馬上跑到外面看,發現有一行人遭一部自小撞倒後該車肇事逃逸,當時行人被撞後躺在內車道上(往客家大院方向),我為了要先救人…來不及去追那部肇事之車輛…我看到肇事車輛距離大約50公尺,『淺綠色』的自小客車,廠牌沒有看清楚…車號沒有看到…該車是行駛119甲線福星段往客家大院方向行駛,速度有70-80公里以上…(問:你看到淺綠色肇事逃逸之車輛時,是否有其他車輛經過?)只有看到淺綠色之車輛,2分30秒的時間都沒有看到其他人車經過;(問:當時你看到被撞之行人躺在路上時,119甲線客家大院往公館福星方向之車道是否有其他車輛經過?)都沒有其他車輛經過」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偵查時證稱:「我當時位置在彩樺鈴檳榔攤,車禍是在我正前方15公尺左右,我『聽到』很大的撞擊聲,就看見徐仁和倒在地上,車子即由沿山道往客屬大橋方向逃逸,肇事車輛重踩加速逃逸,那時晚間7點多天暗了,只能看清楚(車子)是灰暗色,具體顏色無法判定,車牌是沒有燈光,所以無法看見車號,從車尾燈及舊車型看,確定是舊的類似『豐田』車型…我之前低頭工作,聽到聲音才抬頭(問:你那邊有監視器嗎?)我的檳榔攤沒有,但路口有監視器(按:即B路口監視器),我有在派出所看,但沒有看見車號…徐仁和閃過白色休旅車後加速通過,肇事車輛在白色休旅車左側,肇事車輛左前方撞倒被害人;(問:你當時知道肇事時間嗎?)是19時18分,因為那時我有看手錶;(問:該路口監視器時間有相符嗎?)沒有,有時差,我記得是比較慢;(問:往客屬大橋方向沿山道的路口還有監視器嗎?)有,距離我檳榔攤到該監視器約1公里,從我檳榔攤騎摩托車時速50公里去不到2分鐘(按:即下述C路口監視器);(問:從你檳榔攤到該監視器還有其他路口嗎?)有進棗莊餐廳的路口(按:即下述館信路與119甲線路口,及下述D路口監視器對面);(問:你在距離檳榔攤約1公里監視器,你有配合警察看監視器嗎?)有…同樣是白色休旅車先經過,但肇事車輛緊追在後…(問:兩個路口的監視器,所拍到的深色車子是同一台?)是,因為根據經驗看車子外型是一樣的、顏色也接近,但是天色昏暗,無法判定具體顏色,車子尾燈是長方形不明亮的,是舊車種,兩個監視器拍到都一樣…(問:兩個路口的監視器經調整時間有相符嗎?)有…」等語(偵卷第56至57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為什麼會目擊到這場交通事故?)因為是在我店門口發生的事情…聽到聲響發生碰撞然後抬頭出去,因為我是正向馬路的,我抬頭起來看的時候,已經有車子往客屬大橋的方向開去…一聽到聲音到抬頭看不到兩秒…(檢察官問:因為你是聽到聲音你才抬頭去看,才往外面去協助傷者,你怎麼確定你看到的車輛就是肇事車輛?)我不能確定什麼,但是我衝出去往右(按:往客屬大橋方向)看的時候,該車輛距離我大概有80公尺遠了,就是已經走到第二支電線桿那邊去了,然後他還有稍微停下來往右偏移到右車道,他本來在左車道,然後偏移到右車道,然後他有稍微停下來,應該是往後面看,然後再加速逃逸…(檢察官問:你有記他車子的顏色及型號嗎?)灰暗色的,而且我知道是舊款的,因為他的車燈是舊款的車燈型,平整式不是立體式的…(辯護人問:看到車子的車牌號碼嗎?)看不清楚,因為那時候太昏暗了;(辯護人問:那你怎麼看到他車子後面的後車燈?)暗的,不是現在明亮的那種,就是舊式舊款的,很特別很注意看…車牌太小看不到(辯護人問:那車燈你看的到?)車燈就是長形的,我記的是長方形的,舊款的那一種長形的…(辯護人問:當時那部車車速大概多少?你看到車子在跑的時候?)我看到他的時候他是有慢下來,大概是5、60公里,聽到聲音我出去看到他的時候,他稍微往右側移…(問:那個時候他的車速多少?)應該還有50以上,他是剎車的情況下,然後再兩秒鐘他就加速逃逸…(辯護人問:但是你在警方那邊說,肇事車輛的速度問你多少,你說70到80公里以上?)那是他加速逃逸走了以後…(辯護人問:你有看到車子後面有冒白煙嗎?)沒有,那時候是濛濛的,有暗暗的看不清楚;(辯護人問:也沒有看到車牌?)沒有看到車牌;(辯護人問:但是你卻看到他那個?)對,就是舊式的那個,我可以知道的就是橫式的剎車燈,舊款的、(辯護人問:你可以確定那個是什麼廠牌的車子嗎?)沒有辦法…(審判長問:衝出來你當然就往前面看那台車,那你看到的車是只有一台,還是有兩台以上的車在前面?)只有一台…(審判長問:顏色到底是你講的灰色,還是在你警訊當中講的是淺綠色的?還是就是暗色的,你沒有辦法確認它的顏色?)是暗色的,沒有辦法確認它的顏色…因為肇事的時候,我們會確認車號,但是車號看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背面)。
㈢而本院前前審(即本院103年度交上訴第740號)勘驗B路口
即肇事現場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A2交通事故肇逃錄影),其結果如下(見上開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
①監視器顯示時間19:17:53(電腦檔案時間00:01):有
一行人穿越斑馬線。監視器顯示時間19:17:53-54(電腦檔案時間00:02-03):該行人穿越斑馬線中間時遭一車後(白煙?)看不清楚車牌之汽車撞擊,撞擊點為該車左前方。行人跌倒於斑馬線上。
②監視器顯示時間19:17:47(電腦檔案時間04:26):有
一白色汽車(看不清楚車牌)先經過斑馬線,行人之後再穿越斑馬線。
③監視器顯示時間19:17:49(電腦檔案時間04:36):行人穿越斑馬線。
④監視器顯示時間19:17:49-52(電腦檔案時間05:08-11):行人繼續穿越斑馬線。
⑤監視器顯示時間19:17:53-54(電腦檔案時間05:12-17
):行人穿越斑馬線中間時遭一車後(白煙?)看不清楚車牌之汽車撞擊,撞擊點為該車左前方。
⑥監視器顯示時間19:18:42(電腦檔案時間06:39)斑馬線上有碎裂物。
⑦監視器顯示時間19:17:47(電腦檔案時間09:51):監
視器畫面往前倒轉,重新錄製-在螢幕左方有一白色汽車(看不清車牌)先經過斑馬線-在螢幕右方有一行人正要穿越斑馬線。
⑧監視器顯示時間19:17:47(電腦檔案時間10:03-10):拉近放大看白色汽車後方,仍看不清楚車牌。
⑨監視器顯示時間19:17:47(電腦檔案時間10:17):在
螢幕左方有一白色汽車(看不清車牌)先經過斑馬線,在螢幕右方有一行人正要穿越斑馬線。車後保險桿情形如偵卷第43頁下圖。
⑩監視器顯示時間19:17:48-53(電腦檔案時間12:54-14:02):行人穿越斑馬線(畫面放慢)。
⑪監視器顯示時間19:17:53(電腦檔案時間14:33):行人遭一汽車撞擊之瞬間,撞擊點為該車左前方。
⑫監視器顯示時間19:17:53-54(電腦檔案時間15:12-16
:10):肇事車後(畫面放大),仍看不清楚車牌。前開勘驗結果核與原審勘驗(原審卷第47至52頁)所得大致相符,惟對照前開證人吳聲海所證情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害人遭前開肇事車輛(暗色車)撞擊(即監視器顯示時間19時17分53秒)前約6秒(即監視器顯示時間19時17分47秒),有一白色汽車行經肇事路口。至於證人吳聲海所證肇事車輛係「舊款、橫式的剎車燈」云云,尚無從以此監視器畫面加以證實,另證人吳聲海偵查時所證「肇事時間是19時18分,因為那時我有看手錶…路口監視器我記得是比較慢」,除與警詢證稱「101年12月12日19時28分」有異,亦恐與事實不符(蓋其警詢時所述19時28分,恰為下述證人邱忠師指稱B監視器時間慢11分,故將監視器時間19:17加11分鐘)。
本院前前審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後,認攝錄之畫面模糊不清且檔案前後順序似非連續,即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函覆「經檢視送鑑錄影光碟檔案內容…係使用手持攝錄裝置反覆多次翻拍監視器播放及暫停畫面,畫面變形嚴重且明顯晃動,致影像模糊,歉難…比對是否為同一車輛」等語,有該局回函在卷可查(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740號卷第54頁),再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提出原監視器光碟,經函覆:因當時當時現場錄影監視器,無法備份,故用翻拍方式處理,以致無法提供原始光碟等語,亦有該分局103年8月2日函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上開卷第63至64頁)。由此可見,因本件車禍案件承辦警員,以手持攝影機方式拍攝顯示器來製作卷附之B路口監視器光碟,非將B路口監視器原始檔案直接複製,致使藉科技方法解析肇事車輛特徵、車牌,以究明肇事人之途徑已窮。
㈣其次,本院前前審亦於103年11月3日履勘肇事現場,就下述
監視器及相關路口位置測量,並製作略圖、拍攝照片附卷(見上開卷第122至139頁),本院對照前開證人吳聲海所證暨下述之C路口監視器位置可得以下結果:
①肇事現場B監視器沿苗119甲線往客屬大橋方向,經301.8
公尺(25.4+165.4+61.9+49.1=301.8)即為C路口監視器。是證人吳聲海前開證述「距離我檳榔攤到該監視器約1公里,從我檳榔攤騎摩托車時速50公里去不到2分鐘」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肇事車輛如以時速60公里計算,肇事後,不用18秒即可抵達C路口監視器。
②C路口監視器距館義路中心線49.1公尺,是由館義路左轉
或沿肇事路口直行,均會經過C路口監視器。但C路口監視器可攝錄範圍不及於館義路與苗119甲線交岔路口,換言之,C路口監視器照不到由館義路駛出左、右轉苗119甲線之車輛。
③被告居處可通館義路,館義路與苗119甲線路口有「棗莊
」餐廳,前方設置D路口監視器。若被告駕車沿館義路左轉苗119甲線往客屬大橋方向行駛,會先經過館義路上之D路口監視器,再經過苗119甲線上之C路口監視器。
㈤而被告坦承駕駛之LY-2563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12月12日
晚間7時許,由館義路行經苗119甲線(沿山道)T字路口,伊等白色車輛經過後才左轉等語(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18頁背面),此亦經本院前前審勘驗C路口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邱忠師)結果(見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740號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
①監視器顯示時間19:29:22(電腦檔案時間11:28):2U-5173白色車進入螢幕。
②監視器顯示時間19:29:23(電腦檔案時間11:28):2U
-5173白色車後保險桿經過監視器(如偵卷44頁上圖)③監視器顯示時間19:29:26(電腦檔案時間11:31):暗色車進入螢幕。
④監視器顯示時間19:29:27(電腦檔案時間11:32):暗色車(顏色無法確定)經過,看不清楚車牌。
⑤監視器顯示時間19:29:28(電腦檔案時間11:33):暗色車離開螢幕。
前開暗色車係被告所駕駛之LY-2563號自用小客車(依原審卷第46頁背面第2張照片似可看出前述暗色車之車牌尾數為63,並經被告於警詢自陳無誤),但與2U-5173號白色車通過該處監視器之時間,前後尚有3秒之差。
㈥查前開2U-5173號自小客車車主即證人 劉雅芳 於原審證實:
本件事故當日時間,伊有駕駛2U-5173號自小客車行經苗119甲線(見原審卷第91頁)。因此,如欲以前開B、C路口監視器所攝影像(即B路口監視器:某白色車輛先經過,約6秒後暗色車輛撞擊被害人,該路段之下一個C路口監視器:證人劉雅芳所駕「白色」自小客車與被告駕駛LY-2563號「灰色」自用小客車,相隔約3秒一前一後經過)對照,來反向推論本案確由被告駕駛LY-2563號自用小客車在B路口肇事,至少應建立在下列充分必要之前提要件下:①車輛如行經C路口監視器,必然經過B路口監視器;②B路口監視器所攝得之白色車輛,確為證人劉雅芳駕駛之2U-5173號自用小客車;③前開B、C路口監視器所對應之時間得以相互配合,並無瑕疵;④且無其他類似之車輛,在相近之時間經過
B、C路口監視器。然而:①關於車輛行經C路口監視器,必然經過B路口監視器之要件
,從本院前前審履勘肇事現場所得並不存在。蓋車輛如由館義路左轉苗119甲線往客屬大橋方向行駛,無須經過B路口監視器,亦會經過C路口監視器。
②B路口監視器所攝得之白色車輛,是否為證人劉雅芳駕駛之
2U-5173號自用小客車一節,依前開B路口監視器勘驗結果,尚不易證實。且證人吳聲海前開證稱白色車輛是「休旅車」型,而劉雅芳駕駛之2U-5173號汽車為「轎式」車型(見偵卷第43頁上方及原審卷第46頁上方照片),亦顯有不符;又經本院前前審詰問證人即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 林進興 證稱:「(問:請證人再比對19:29:22與19:17:
47二部車輛即偵查卷43頁下圖、44頁上圖是否同一部車?)這看起來有差,後車燈亮度不一樣…燈的形狀不一樣,保險桿看起來也不一樣…牌照燈位置也不一樣」(見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740號卷第103頁),故部分之假設前提,亦不存在。
③就B、C路口監視器相對應時間而言,證人即本案事故承辦
員警邱忠師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館信路(即B路口監視器)監視器顯示時間慢11分鐘(見原審卷87頁背面)云云,除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所述屬實,且與前開證人吳聲海於偵查時證稱:「肇事時間是19時18分…路口監視器我記得比較慢」有所不符,難以確認。縱認證人邱忠師所述可以採信,則還原前開勘驗監視器時間結果:白色汽車經過肇事路口(B監視器)斑馬線的時間應為「19:28(17+11):47」(即前開㈢、②、⑨),惟301.8公尺後之下一個C路口監視器攝得證人劉雅芳駕駛之2U-5173號自用小客車之時間為「19:29:22」(即前開㈤、①),2者時間差為35秒,如以2監視器之301.8公尺間距計算,若B、C監視器所攝得之2台白車係同一台車,則其時速約為31公里(計算式:301.8公尺÷35秒×3600秒÷1000=31.04);倘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為肇事車,還原前開勘驗監視器時間結果:撞擊被害人(B監視器)的時間應為「19:28(17+11):53」(即前開㈢、⑤、⑪),惟301.8公尺後之下一個C路口監視器攝得被告自用小客車之時間為「19:29:26」(即前開㈤、③),2者時間差為33秒(本院前審即104年交上更㈠字第22號判決亦同此認定),以301.8公尺間距計算,其時速約33公里(計算式:301.8公尺÷33秒×3600秒÷1000=32.92),準此計算所得,除證人劉雅芳證稱其在前後均無其他車輛之情形下,竟以31公里時速經過B、C路口,難謂符合一般人之行車經驗,殊難想像外,更與證人吳聲海前開證稱肇事車輛係以70至80公里之時速,重踩加速逃逸云云、證人邱忠師於偵查中結證「監視器拍到那台車子當時車速至少時速70公里」云云,顯然不符。
④再者,證人吳聲海指稱肇事後約2分30秒的時間都沒有看到
其他人車經過一節,再經本院勘驗C路口監視器光碟,除有證人劉雅芳之2U-5173號自用小客車及尾數63(被告)車輛經過該處外,「之前」尚有尾數HB之車輛(監視器顯示19:
17:39,外型似為淺色休旅車)、長型後車燈之暗色車輛(監視器顯示時間19:17:42)、車號「496?-?2」淺色之車輛(監視器顯示時間19:20:47)、暗色車輛(監視器顯示時間19:20:57-58)、白色車號「2221-YW」車輛(監視器顯示時間19:27:21)、暗色車號「LU-6205」車輛(監視器顯示時間19:27:28,其後車燈亦為舊式長型)依序經過,有本院依監視器畫面擷取之照片13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換言之,距B路口監視器所示肇事時間不遠時間內,不乏有淺色車輛先經過,暗色車輛跟隨其後及證人吳聲海所指證「後車燈為舊式長型」特徵之其他車輛經過C路口監視器之情。因此,在前述4前提要件均不存在之情形下,徒以前開B、C路口監視器所攝影像,反推被告駕駛LY-2563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至為可議。
㈦此外,就被告駕駛之LY-2563自用小客車外觀勘驗而言:
①依證人邱忠師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4-1頁)
顯示,肇事現場距被害人被撞地點直線約26.45公尺處,拾獲照後鏡1只,依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46頁)顯示,該照後鏡為車輛左側鏡片組,並無外殼,而證人邱忠師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你有拿現場撿到的後視鏡的內鏡去核對被告的車輛嗎?)有去核對;(問:是他【被告】的嗎?)我不敢確定是不是他的,後來我又在看一次監視器,再看一次好像不大對,後來我又把後視鏡拿去一般修理廠…他【修理廠】說一般來講,這是進口車才有…他說這個好像不是這種車子的內視鏡,他說這個好像是進口車的…後來送交我們警察局的鑑識科請他鑑定,他也沒辦法鑑定」(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故肇事現場拾獲之左側後視鏡內鏡組,無法證實係被告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所遺留。
②又本案事故後翌(13)日,證人邱忠師即「循線」通知被告
前往派出所說明,同日下午由證人邱忠師初步檢視被告之自小客車,發現「照後鏡後面的外殼還在,裡面的鏡片整個鏡組不見了…對,那個散狀的痕,還有照後鏡裡面的鏡子不見了」等情,業據證人邱忠師於原審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另於事故6日後即101年12月18日16時51分在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經勘察組長 陳世豪 勘察被告之自小客車,其結果如下:「以輔助光源檢視LY-2563號自小客車,該車車頭、前保險桿及左右後視均未發現明顯撞擊痕跡,亦未發現較明顯之微物跡證,惟左、右後視鏡之鏡片均疑似海綿等物固定於後視鏡罩內;另於擋風玻璃左上方(以車輛前方朝車內觀之)外側發現裂痕(未裂至內側),惟經輔助光源檢視裂痕處,未發現較明顯之微物跡證」,有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32頁)。換言之,本案較為可疑之車輛肇事跡證,僅擋風玻璃裂痕及左、右後視鏡之鏡片疑似以海綿等物固定等情。關於前者,該擋風玻璃之裂痕位置係在右上方(以駕駛方向而言),與前開B路口監視器勘驗結果,被害人是遭肇事車輛左前方撞擊已有不同,且經證人 彭寶松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開裂痕是伊之前搭被告車,因緊急煞車自內撞破等語(見原審卷94頁),縱其所述自內撞破與前開勘驗結果(未裂至內側)或有不符,但前開勘驗載明「經輔助光源檢視裂痕處,未發現較明顯之微物跡證」,亦無從認定該處裂痕確為撞擊被害人後所致,要難以證人彭寶松所證不可採信,反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疑異。另就後者而言,衡之一般生活經驗,雖不能排除肇事者肇事後採取修補汽車之措施,惟依前開證人邱忠師所證,其於本案事故後即循線於翌日通知被告,同日下午對被告車輛進行初步勘驗,若其所證真實,是其身為肇事逃逸案件之承辦人,既已循線查知涉嫌人,並當場發現肇事車輛之可疑跡證(即擋風玻璃及照後鏡裡面鏡子不見),另依下述證人吳聲海警詢筆錄所載吳聲海有「暗地裡一直在注意LY-2563自小客車,其駕駛座下保險桿部位有受傷痕跡,該車撞到行人時就是這個位置」,則證人邱忠師豈有不先進行現場採證以保全證據,任由被告在6天內修復之可能?反之,被告因涉嫌肇事逃逸,已遭承辦員警追躡至家中,並勘驗車輛查得前述可疑跡證,竟藉承辦人未當場採證之疏失,趁隙修復車輛,企圖湮滅證據,其具有狡滑詭詐,規避刑責心態,自不言可喻!然卻在已修復之兩側照後鏡鏡片,均放置疑似海綿等物固定,徒增令人起疑之舉措,豈不矛盾?㈧再就員警調查本案過程及調取監視器情形而言:
①證人邱忠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本件車禍是你的轄
區嗎?)是,福星村是我轄區…我承辦…(問:你在偵辦這個案子裡面,這四個監視器【按即原審卷第53頁所附GOOGLE地圖所示A、B、C、D等4點,其中B、C、D點之監視器位置均已如前述,A點監視器亦設於苗119甲線上即B點監視器之前的館愛路口附近】你都有調監視的內容嗎?)…我四個都有調…(問:四支監視器的畫面你都有附卷嗎?)都有附卷,館愛路的是沒有附卷,館愛路就是第一個點(即A點),這因為看不到車子,沒有什麼相關的車子,我就沒有附卷…(問:底下【即D】那個有嗎?)底下這個沒有,我有去棗莊那邊調,但是後來太晚去調了,後來他跟我講說他那個資料沒有辦法,但是有跟另外一個吳先生一起去棗莊這邊看,這個我有去調…(問:你剛才講說D這個監視器,你們去調的時候已經沒有了?)這個D標示的點,D是我們警察局有一個監視器,但是我是調棗莊,也是跟D同一個方向的,也是棗莊那個路口,他們店裡面照外面路況的鏡頭,跟D是一樣的…(問:D你沒有調?)我沒有調,我看的是棗莊,但是就一樣,我先去看棗莊…(問:提示原審卷25頁之職務報告,這個職務報告是你製作的嗎?)是的…(問:你看看最後那一段,你說:該案案發地點及前面路口的監視錄影畫面,因當時 賴民 無法清楚交代其行車路線,致其說法前後不一,無法及時調閱監視器畫面,致時間超過保留期限,原始檔案消失。這是什麼意思?)本來我們當初第一時間點是調館信路,就是案發地點那個監視器,第一個時間點就先調那邊,然後調到肇事逃逸的車輛是往客屬大橋方向走,然後我們就找下一個路口的監視器,結果就是棗莊路口的監視器,就我剛才跟你講的C那個點,C那個點調到就是賴先生的車輛,所以我才會傳他來,至於後來他講說他走棗莊前面,他當時租屋的地點是在靠近棗莊那邊,所以他後來講是說他走棗莊那邊,從棗莊那邊出來要左轉往客屬大橋方向去,我才會跑去棗莊那邊調,那是最後面他才講的,所以我就跟你講說,因為當事人說法前後不一,他之前不是這樣子講的,他第一次來的時候是講說,他從另外公館市區那邊繞回來,而且說法找不到,他總共說了三次,棗莊這個路口,所以我剛才講是說,其說法前後不一,賴民無法清楚交代其行車路線,所以說我最後面才調棗莊路口前面的監視器,這段的意思就是這樣,沒有辦法及時調閱到…(問:提示偵查卷第8頁,這一份職務報告是你製作的嗎?)對…(問:你看中間有一個賴民指稱,其是從棗莊路口左轉沿山道,就是苗119甲線行駛,去肉品市場工作,但是經調閱該路口監視器查察,卻未發現其車輛有經過。這一段是什麼意思?)這一段就是剛剛我跟你講的,他說他從棗莊,那時候他7點多要去肉品市場,他是從棗莊前面出來左轉沿山道,就是苗119甲線,那時候我們在棗莊調監視器,沒有看到他的車子出來…(問:什麼時候調?)正確的時間我忘記了,就是前後他【被告,下同】說完的第二天,那個時候是第二天晚上我跟他去調的…(問:他說完第二天晚上?)對、(問:他什麼時候跟你講說,他是從棗莊路口左轉沿山道?)我第三次通知他來的時候…(問:你是否記得,你什麼時候請他去做筆錄?)1月17日之前,大概15號左右,這個是1月17日製作的,到後來最後一次我查到的時候,我是講說1月15日我去棗莊那邊調的…15號左右,但是我筆錄製作時間…是1月17日…(問:你什麼時候通知被告到派出所?)我問過他三次…我最後一次才問【做】筆錄…(問:所以你有請過他來三次?)對、(問:問完之後,你有先去查證他的行程,結果發現有疑問,所以再問他,他就講第二次的行程,這樣子是嗎?)我先講第二次的,第二次我通知他來,他來的時候,他是講往另外不是客屬大橋的方向,他是說他走公館那個方向,反方向就對了,所以我才質疑,難道監視器我看錯,然後我就再一次到那個,這是第二次叫他來他講的,然後我就到現場再看一次,我看監視器沒有錯,因為那個機車(按應為地面「禁行機車」標示),我們監視器拍到類似機車兩個字的,那個就是朝客屬大橋的方向,第一次他是講說他繞路,不曉得從哪裡繞過來,他自己講的不清不楚,我當然沒辦法去查證,第三次,他最後一次才講說,他從棗莊那邊出來…(問:是在C這一點拍到被告的車輛?)對」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87頁)、另於本院前前審審理時證稱:「…(問:
D監視器有沒有去調?)有、(問:有沒有留下光碟?)沒有,因為警察局監視器故障無法調。我們有去看棗莊店家的監視器…(問:為何不把影保留下來?)我們研判被告不可能從棗莊出來,我們最後才去調…但日期太久店家影像被覆蓋了」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40號卷第104頁)。
②綜合證人邱忠師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劉雅芳及被告如均由公
館往客屬大橋方向沿119甲線行駛先後經過B路口,必然會經過A點監視器,但只要被告之自小客車經「棗莊」監視器(即D點)攝錄,亦可證明被告之車並未經過B路口監視器。換言之,在相近時間內之A、D兩點監視器畫面,乃立於彼此排斥之地位。若承辦員警邱忠師確實調取前開A、B、
C、D等4點之監視器畫面,並將攝得之影像複製附卷,本案在判斷上應不致於陷於模糊不清之窘境。尤以,本案並無A點監視器之影像光碟或照片附卷,而證人邱忠師證稱:「館愛路就是第一個點(即A點),這因為看不到車子,沒有什麼相關的車子,我就沒有附卷」等語,如屬真實,則證人邱忠師既然看不到A點有什麼車輛經過,其以B、C兩處監視錄影畫面(均為劉雅芳及被告一前一後駕車經過,兩處監視器時間扣除自認之誤差,應該一致),遽認被告在B(館信)路口撞擊被害人之推論,即應予以推翻,豈能自己「研判」被告由館義路行駛出來之辯稱不實,竟延誤調取D點監視器之時機。又關於證人邱忠師是否有「察看」A、D兩點監視器畫面乙事,其中A點部分已如前述,D點部分證稱「那時候我們在棗莊調監視器,沒有看到他的車子出來」,然對照其於102年12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25頁)稱:「無法及時調閱監視器畫面,致時間超過保留期限,原始檔消失」及本院前前審證稱:「…我們研判被告不可能從棗莊出來,我們最後才去調…但日期太久店家影像被覆蓋了」等語,益見其所稱經其察看D點監視器畫面,未見被告車輛通過之證詞甚為可疑,自難以證人邱忠師之前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㈨其他說明:
①依證人邱忠師所證伊於本案事故(101年12月12日)翌日即
循線查得被告為嫌疑人,並三次詢問被告關於案發時之行車動線。然何以遲至102年1月17日始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反而,證人吳聲海之警詢筆錄卻早於101年12月27日製作?已非無疑。又吳聲海之警詢筆錄載明其全程觀看監視器畫面,並指證:「…(問:當時你看到『淺綠色』肇事逃逸之車輛時,是否有其他車輛經過?)只有看到淺綠色之車輛,2分30秒的時間都沒有看到其他人、車經過…(問:警方在肇事路口之下一個路口監視器畫面【棗莊路口】發現有一部淺綠色之LY-2563自小客車,警方於12月13日中午12時通知車主賴政見駕駛LY-2563自小客車前來派出所,並檢視該車?經你查看是否為肇事逃逸之車輛?)我『確定』就是該部淺綠色車沒有錯,因為肇事地點至棗莊路口約250公尺左右,以該車肇逃之速度一定會經過此處,且我看到肇事車輛之位置至警方調閱監視器之路口,在這段中間只有一個小叉路口,依肇事逃逸車輛之速度無法馬上左轉或右轉行駛該路口之監視器發現一部白色自小客車經過後,約5秒鐘就是這台LY-2563自小客車經過,沒有類似之車輛經過,而且我『暗地裡一直在注意LY-2563自小客車,其駕駛座下保險桿部位有受傷痕跡,該車撞到行人時就是這個位置』、(問:你發現肇事逃逸至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之路口【棗莊前】這段路口中間有一小叉路口,是否有看到其他車輛由小叉路左轉或右轉進入119甲線往客家大院方向行駛?)沒有其他車輛往119甲線或往公館方向行駛,而且該路段光線很好,道路都是直線車道」(見偵卷21至22頁),然對照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問:從棗莊路口監視器於事故發生的時間後2分30秒內無其他車輛經過,只有你的車經過,你做何解釋?)我不知道」(偵卷第13頁)等語,再參以證人吳聲海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之上開內容,足認證人吳聲海前開警詢所述,顯然受承辦警員邱忠師主觀影響甚深,是其與邱忠師之證述,均非無瑕疵可指,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徒憑前開B、C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證人吳聲海、邱忠師2人具有瑕疵之證述,尚難認為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是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實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肇事逃逸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有所違誤,被告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