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更(一)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政 見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9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賴政見 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晚7時(即19時)17分53秒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18分許),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苗栗縣公館鄉苗119甲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館信路路口(下稱B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徐仁和 沿B路口由北往南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側邊(起訴書誤載為斑馬線上)亦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徐仁和倒地,並受有左側胸壁撞擊斷5根肋骨合併血胸左肺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肩挫傷合併左鎖骨肩胛骨關節輕微脫臼之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經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賴政見上訴後經判決無罪確定)。詎賴政見明知徐仁和已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看協助救護,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即駕車加速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仁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賴政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法院、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4、43、98頁,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若證人徐仁和、 吳聲海 、 邱忠 師經傳喚到庭為證,即不爭執其等警詢、偵查證述之證據能力,嗣上開證人業經原審法院於103年3月5日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為證,有該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證),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行經苗119甲線與館義路口(下稱C路口,位於B路口由東往西即公館往客屬大橋方向前方約300公尺處,見原審卷第53頁Google地圖、偵卷第8頁證人 邱忠師 職務報告、本院前審卷第122頁)後方監視錄影畫面上之自小客車為其所駕駛之甲車,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走館義路到C路口,當時有1台白色自小客車在苗119甲線上直行開在伊所駕車輛前面,伊是等該白色車輛經過以後才左轉往客屬大橋要去肉品市場上班,不是直行,伊根本沒有經過B路口。伊請警察調A路口監視器就可知道伊是否有經過B路口,但警察並未調取。另外也請警察調館義路口監視器,就可以知道伊確實從館義路出來,但警察也沒有調。當時邱忠師到伊家看伊車子時伊說沒關係,拍照、開到警局也沒關係。伊說將A點、伊家路口監視器調出來。檢察官第二次開庭,伊有聲請A點、C點、伊家路口監視器調查出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承辦員警邱忠師於案發次日找到被告時,已當場勘察甲車,並未發現明顯之碰撞痕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判斷,車輛不可能一點撞擊痕跡都沒有,可見甲車並非肇事車輛。㈡甲車右前擋風玻璃上裂痕係於1年前被告友人即證人 彭寶松 坐在副駕駛座,因緊急煞車,頭部碰撞所致,非因本件車禍產生,不得據以推論被告有為本案犯行。㈢證人吳聲海偵查中證稱:2個監視器拍到的都是舊車種,肇事車輛重踩加速逃逸,車牌沒有燈光,所以無法看見車號等語,足見肇事車輛或許為與被告同車型之車輛。而B路口監視器拍攝肇事車輛車速極快,且後面噴出大量白煙,與C路口後方監視器拍攝甲車車速較慢且未噴白煙有明顯差別,顯見係2輛不同之車輛。且證人吳聲海證稱肇事車輛加速逃逸,然甲車在C路口後方車速較慢,與證人吳聲海所述不符,反與被告所言是由館義路左轉苗119甲線速度較慢相吻合。㈣B路口拍攝畫面,肇事車輛有加速逃逸,很可能在C路口前即已超越白色車輛,承辦員警所擷取監視器畫面無法查看白色車輛前有無肇事車輛,顯有疏漏,不足臆測上開車輛即為肇事車輛。㈤B路口監視器顯示時是19時17分,C路口是19點29分,相差11分。沒有證據證明這二個監視器誤差11分鐘(原審卷第87頁,邱忠師己證明詳後述)㈥證人 林進興 即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作證C路口前面一輛車車牌拍的很清楚,後面的是被告的車,煞車燈是方形的拍的很清楚。但B路口看不出車,照起來是朦朧一片,也看不出煞車燈形狀,綜合監視器拍攝的,前面不是同一部,後面的也不得同一部。㈦證人 劉雅芳 證稱當天她車子有行經B路口,等紅燈時,有一部車停在旁邊,不能證明被告車是肇事車云云。
三、經查:
㈠、C路口監視器顯示之時間為19時29分,B路口監視器顯示為19時17分(見原審卷第46至51頁)。C路口扣掉11分鐘左右,為19時18分乙情,業據承辦員警邱忠師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7、88頁)。故檢視系爭二個路口監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須將C路口畫面顯示時間扣掉11分鐘。亦即B路口監視器所顯示時間正確,C路口監視器所示之時間,比正確時間快11分,應先予說明。以下有關C路口時間之敘述,均依已調整後之正確時間說明。被告所駕甲車確有於案發當晚19時18分26秒許,尾隨證人劉雅芳所駕2U-5173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C路口。告訴人徐仁和於案發當晚19時17分53秒許,在B路口由北往南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側邊時,因遭肇事車輛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B路口及C路口後方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偵卷第35、43至47頁),足以認定。車禍發生時間為案發當晚19時17分53秒許,告訴人當時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側邊而非其上,告訴人所受傷勢除左側胸壁撞擊斷5根肋骨合併血胸左肺挫傷外,另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肩挫傷合併左鎖骨肩胛骨關節輕微脫臼等傷勢等情,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大千綜合醫院104年9月10日(104)千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及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32頁、本院卷第38頁),亦可認定。
㈡、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邱忠師警詢詢問被告時表示:根據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查察,肇事車輛外型、顏色與甲車相似等語(見偵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於車禍發生後目睹肇事車輛逃逸之吳聲海亦於偵查中結證稱:兩個路口監視器所拍到的深色車子是同一台,因為根據經驗看車子外型是一樣的,顏色也接近,但是因為天色昏暗無法判定具體顏色,車子尾燈是長方形不明亮的舊車種,兩個監視器拍到都一樣等語(見偵卷第56頁背面)相符。再經相互對照上開B路口及C路口後方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員警勘察甲車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28至32頁),亦認行經肇事B路口之肇事車輛與行經C路口後方之甲車皆為豐田牌舊款車輛、暗色系、長方形尾燈,外觀確實相當近似。乙車行經肇事B路口之時間為案發當晚19時17分47秒許(見原審卷50頁),告訴人於肇事B路口遭肇事車輛撞擊之時間為案發當晚19時17分53秒許(見原審卷49頁)。嗣乙車由東往西行經C路口後方監視器拍攝處之時間為案發當晚19時18分22秒許(見原審卷第46頁),被告所駕甲車行經該處之時間則為案發當晚19時18分26秒許(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肇事車輛尾隨乙車經過B路口與甲車尾隨乙車經過C路口後方監視器間,時間間隔約為33秒(邱忠師計算B路口、C路口二監視器時間差時,未明確比對,僅證稱慢11分鐘,相差幾秒,未予明確比較,是上開時間未必非常精準)。另證人吳聲海於警詢證稱:當時伊看到肇事車輛之後,2分30秒都沒有看到其他人車經過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肇事車輛是伊在那條路上往客屬大橋方向看到的唯一1台車,伊看到肇事車輛逃逸時距離大約50至80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72、73頁)。可知於肇事B路口,並無其他同款式舊型豐田牌車輛於案發時經過該處。若謂肇事車輛於肇事後轉入先後2個監視器間之道路(依肇事車輛行向,共有左方之館義路及右方之福和路與另1小路共3條,見前開Google地圖)離去。而2個監視器間相距約300公尺之距離,業據本院前審法官勘驗現場測繪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119至121頁)。於此距離內,約間隔33秒之時間內(若係依證人吳聲海最後目擊肇事車輛脫離視線之時起算,則時間更短),不可能有已少有人駕駛、外觀類似甲車之舊款豐田牌暗色系長方形尾燈自小客車由2個監視器間道路駛出尾隨乙車經過。
㈢、被告先後3次依證人邱忠師之通知到案說明(前2次並未製作筆錄),就其案發當日行蹤之說明,共有「沿苗119甲線往公館方向行駛」、「從荷塘居方向繞過來,再轉往客屬大橋方向,無法正確說出行駛路徑」、「由館義路出來,左轉苗119甲線」等3種說法,有被告102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可憑外(見偵卷第11至13頁),亦經證人邱忠師於檢察官偵訊(見偵卷第61頁背面)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80頁、85頁背面)證述無誤,並有102年1月21日職務報告可憑(見偵卷第8頁)。甚至被告於第3次到場接受證人邱忠師詢問時,最先係供稱:伊案發當時人在家裡云云(見偵卷第11頁)。並因員警依其供述查證,發現並非事實後,先後為三種不同說法。而就被告所供最後說法即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抗辯,證人邱忠師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確實有去調館義路上棗莊附近之監視器,伊百分之百確定案發那段時間甲車並沒有從館義路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核與其於職務報告中稱: 賴民 指稱:「其是從棗莊路口左轉沿山道苗119甲線行駛去肉品市場工作。」但是經職調閱該路口監視器查察,卻未發現其車輛有經過(見偵卷第8頁)。並另證稱:伊於本案案發以前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則證人邱忠師自無威嚇或構陷被告於罪之可能。又證人彭寶松證稱:邱忠師叫伊跟被告講叫被告趕快認一認,不然罪會比較重,邱忠師沒有惡意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而依證人邱忠師、劉雅芳、彭寶松證述,證人邱忠師確有通知被告及證人劉雅芳、彭寶松接受詢問後卻未製作警詢筆錄之情事(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91頁背面至92頁、95至97頁),且證人邱忠師將本案移送檢察官偵辦時隨案呈送之B路口、C路口後方監視錄影畫面之光碟,竟非原始檔案,而係其於警局內勘察原始監視錄影畫面時請同仁拍攝之影片,亦經原審法院勘驗無訛。由證人邱忠師通知被告、證人到案說明卻未製作筆錄及以自己勘驗之結果代替原始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之舉措,可知其辦案確有未按規定留存相關證人證言與原始證物等諸多違失,亦因此方使本件相關事實混淆不清,非為誣陷被告故意不留存相關證據。則其證稱有調閱館義路棗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53頁Google地圖上證人邱忠師以藍色原子筆標示處),查證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駕車經過館義路一節,可以採信。被告辯稱案發時係由館義路左轉苗119甲線,並未經過案發B路口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告訴人傷勢固然嚴重,但亦可能係因遭碰撞後跌落地面所致,非必然係與肇事車輛碰撞產生,且車輛撞擊行人後是否必然留下明顯撞擊痕跡,非可一概而論。自不能以本件告訴人傷勢嚴重,而甲車經警勘察結果並未發現明顯撞擊痕跡,即認本案並非被告所為。且警方現場勘察報告係於101年12月18日16時51分,在苗栗縣苗栗警察分局福基派出所停車場進行勘察(見偵查卷第27頁),離案發之101年12月12日已近六日,若有撞擊跡證。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車主必會採取修補措施,而難予發見撞擊跡證。是不能以101年12月18日16時51分勘察被告之甲車車頭、前保險桿及左右後視鏡均未發現明顯撞擊痕跡,亦未發現較明顯之微物跡證,認被告之甲車非肇事車。又B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雖顯示肇事車輛肇事後加速逃逸,故於監視畫面中僅由監視器時間19時17分53秒至54秒歷時不到2秒(54秒時車體已離開畫面,僅餘所排放之煙霧遺留餘畫面中,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C路口後方監視錄影畫面雖顯示甲車通過該處由19時29分26秒至28秒共歷時3秒(見原審卷第98頁勘驗結果),顯見甲車通過C路口後方時之速度較肇事車輛通過B路口時為慢。惟證人吳聲海結證稱:伊追出去後,肇事車輛有稍微煞車、慢下來,往後面看,2秒鐘後再加速逃逸等語(見原審卷第72、74頁),而C路口距離B路口約300公尺,且B、C路口間有3條道路與苗119甲線交會,業如前述,則被告於肇事後初始雖加速逃逸,然因C路口後監視器拍攝處距離肇事B路口約300公尺,中間更已經過3個路口,則被告認肇事後逃離現場已遠,且已確認無其他人車追逐而放慢速度行駛,與常情相合,亦與證人吳聲海前開證述內容並無矛盾,自不能以先後C路口後方監視器拍攝處舊款豐田牌自小客車車速較B路口之舊款豐田牌自小客車車速慢,即認並非同一車輛。另證人劉雅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確定案發當日行經B路口後沒有車子超伊的車,只有在客屬大橋上面,伊在等紅燈的時候,突然有1部車停在伊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至93頁),足見案發時並無任何車輛超越乙車。是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亦均不足採信,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證人林進興於本院前審勘驗B、C二路口監視器光碟時,證稱:這二部車後燈的亮度不一樣,19:17:53肇事車車輛後燈很亮,19:29:27車輛後燈沒有像肇事車輛後燈那麼亮等語。惟查,乙車確有行經B路口、C路口,依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乙車之前後車燈光畫面,於C路口無明顯炫光情形,於B路口,前車燈有明顯炫光情形(見偵卷第42、43頁)。因此不能以B路口、C路口監視器畫面所顯示車燈亮不一作為判斷並非同一車輛之依據。另監視器錄影鏡頭久未保養擦拭會沾有灰塵、指紋等髒物,對錄進來的影像尤其是強光會造成擴散效果,導致影像模糊或炫光效果。一般監視器雖具自動感應曝光功能,自動依現場亮度調整曝光應,使錄影畫面維持一定可見範圍內的亮度,唯曝光感應調整過程須要時間。B畫面可能是錄影機對突然的高亮度車燈光源無法立即反應調整曝,便造成畫面曝光過度,加上車輛因緊急煞車,煞車燈的強光加上鏡頭的不乾淨,也會讓車尾曝光過度並產生炫光擴散效果,而造成影像無法識別,此有台中市攝影學會104年10月5日中(浩)字第104096號函可供參考(見本院卷第43頁)。因此,不能以B路口、C路口二監視器所拍攝畫面前後燈光亮度不同,作為非同一部車之判斷依據。證人林進興之上開證詞,不能採據。
㈥、另證人吳聲海偵查中結證稱:伊聽見很大的撞擊聲,看見徐仁和倒在地上,肇事車輛重踩加速逃逸等語(見偵卷第56頁)。被告肇事後既有加速逃逸之事實,另依證人吳聲海前開證言,亦有停車向後察看事故現場後再加速逃逸之事實,則其顯已知悉其所駕甲車已撞傷行人,然為逃避可能之民刑事責任,仍未下車察看協助救護即逕行加速離去,甚屬灼然。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承辦員警邱忠師於案發次日找到被告時,已當場勘察甲車,並未發現明顯之碰撞痕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判斷,車輛不可能一點撞擊痕跡都沒有。甲車右前擋風玻璃上裂痕係於1年前被告友人即證人彭寶松坐在副駕駛座,因緊急煞車,頭部碰撞所致,非因本件車禍產生。證人吳聲海偵查中證稱:2個監視器拍到的都是舊車種,肇事車輛重踩加速逃逸,車牌沒有燈光,所以無法看見車號等語,足見肇事車輛或許為與被告同車型之車輛。而B路口監視器拍攝肇事車輛車速極快,且後面噴出大量白煙,與C路口後方監視器拍攝甲車車速較慢且未噴白煙有明顯差別,顯見係2輛不同之車輛。且證人吳聲海證稱肇事車輛加速逃逸,然甲車在C路口後方車速較慢,與證人吳聲海所述不符,反與被告所言是由館義路左轉苗119甲線速度較慢相吻合。B路口拍攝畫面,肇事車輛有加速逃逸,很可能在C路口前即已超越白色車輛,承辦員警所擷取監視器畫面無法查看白色車輛前有無肇事車輛,顯有疏漏,不足臆測上開車輛即為肇事車輛。B路口監視器顯示時是19時17分,C路口是19點29分,相差11分。沒有證據證明這二個監視器誤差11分鐘。證人林進興即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作證C路口前面一輛車車牌拍的很清楚,後面的是被告的車,煞車燈是方形的拍的很清楚。但B路口看不出車,照起來是朦朧一片,也看不出煞車燈形狀,綜合監視器拍攝的,前面不是同一部,後面的也不得同一部。證人劉雅芳證稱當天她車子有行經B路口,等紅燈時,有一部車停在旁邊,不能證明被告車是肇事車云云,或與事實不符,或為其等個人臆測之詞,均不能採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七、被告所為,核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並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復又在肇事後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罔顧傷者安危即逕行逃逸,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打工維生、月入平均新臺幣2萬多元、家有父親、妻子、3個兒子待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認事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不服上訴,本院前審改判無罪,依法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