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69號上訴人 江宜賢 被上訴人 阮宜玲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參照)。
(二)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719,00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頁)。嗣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26,000元,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6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律規定,不必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在第二審變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款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7頁);其中如附表編號4、7部分,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31、132、146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所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為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款項授受及應否返還等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不必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應容許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此項訴之變更。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者,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則上訴人在原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僅得專就變更之新訴為審判。
二、上訴人之主張:兩造於104年2月初相識後,被上訴人即於同年3月17日至7月29日間,分別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事由,向上訴人借用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888,957元。原判決依被上訴人自認借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筆款項,僅判決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62,957元本息,則其餘726,000元(即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部分),被上訴人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變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其中如附表編號4、7所示部分,被上訴人係以詐欺之方式,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爰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由法院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兩造雖於105年6月20日在彰化縣員 林市 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然該調解僅因被上訴人無法一次清償原審判決命其給付之金額,上訴人就該部分,同意被上訴人分期清償,並無拋棄本件上訴部分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未收到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款項,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係片面之詞,其所提出之Line影像圖片、錄音及譯文均無從證明所謂借貸之事實。上訴人雖變更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受益是無法律上原因,或被上訴人有詐騙之行為,其請求自無理由。況兩造於105年6月20日在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就上訴人之請求成立調解,被上訴人願依原審判決償付上訴人162,957元、訴訟費1,948元、執行費1,304元及利息2,791元,共計169,000元,上訴人並捨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故依上開調解結果,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給付162,957元本息(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此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變更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如附表編號4、7所示部分)等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下列㈡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6,000元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款項,共計726,000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經由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影像圖片、語音訊息譯文及對話錄音譯文可證,被上訴人就各該證據資料之形式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9頁),茲詳述如下:
1、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以積欠房租、互助會錢、車款、保養品投資等事由,表示需要款項,遂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共110,000元予被上訴人,連同編號1、2所示款項,合計約273,000元等事實,有105年6月5日兩造間下列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影像可證,亦即上訴人:「那妳要拿什麼跟我處理?」「妳很有本事,那再去借273,000元還我」「錢什麼時侯可以還我?」「如果妳很有辦法處理,我的錢也順便處理吧!我可以給妳10天...妳自己去想辦法面對」;被上訴人僅傳送「SORRY」貼圖,就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返還273,000元之義務,未有一語否認或爭執(見原審卷第54、55、130、131頁),堪認上訴人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3合計110,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委無可採。
2、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事由,表示需要款項,遂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190,000元、26,000元、15,000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有兩造間於104年6月6日至6月10日間下列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影像、語音訊息譯文可證,亦即上訴人:「妳跟人家借錢20萬,利息怎麼算的?」;被上訴人:「語音訊息」;上訴人:「那一個月就是60000利息?」「妳有辦法面對?」「如果我想辦法再拿20萬給妳,那就是47萬」「我不想妳給人利息,但是妳每個月有辦法拿多少還我?」「這是我最後一次幫妳」「以後妳自己的事情,就妳自己面對,我不想幫了」「20萬,明天下午2:30~3:00可以,我再跟妳去彰化」;被上訴人:「語音訊息」;上訴人:「不是不相信妳啊,是我想了解一下」;被上訴人:「語音訊息,譯文:你知道人家放這個高利貸,不想讓給這麼多台灣人知道,你知不知道?」;上訴人:「明天我想跟妳去啦!」「可以在車上等妳,單子要看仔細」「讓我知道我幫妳是對的」;被上訴人:「語音訊息,譯文:我懂你的意思了、你的意思叫我不要借利息,怕我沒辦法生活,這樣子沒有辦法再還你的錢...」;上訴人:「半路了」「到了」「還可以嗎?」;被上訴人傳送「OK」「Thankyou」等貼圖;上訴人:「本票??」「今天車禍和解那張單子很重要,要放好」;被上訴人傳送面額20萬元本票圖片;上訴人:「本票一定要撕掉!」;被上訴人傳送「OK」貼圖(見原審卷第55至60、131至134頁),復有本票影本及 賴秀娥 所立104年6月10日車禍和解理賠金26,000元係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先為支付之字據可佐(見原審卷第37、62頁)。又依兩造於104年6月15日至17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影像、語音訊息譯文,亦即上訴人:「我感覺不舒服」「妳一點也不會重視我,謝謝」「不要把我當笨蛋,人是互相尊重的,不是欺騙利用」;被上訴人:「語音訊息,譯文:我跟你講啦,以後你不要Line給我,也不用打給我啦。你可以講說,如果你生氣,你可以講說,為什麼我不關心你,還是為什麼不互相?你講這樣能接受。你說我利用你厚?你這樣子講厚,我們以後不要再連絡了」「語音訊息,譯文:我跟你講,我上次沒有封鎖你,這次我認真的光明正大跟你講說,我開始封鎖你的Line跟電話了」;上訴人:「人是互相的,如果妳重視我!覺得事情重要,妳不會拖到現在,請妳封鎖吧,不用看我是垃圾」「也請妳自己想想,不用每次跟我大牌...」「我沒有對不起妳什麼」「不必當我是妳身邊豬哥一樣」「多一個妳,少一個妳,我沒差啊」「把事情說清楚,我不會再找妳」「全部妳知道多少嗎?273000,190000(高利貸),26000(車子和解),15000(這個月會錢),共504000,扣掉妳剛給我6000,就是498000,我會幫妳出一點!其他看妳一個月可以給我幾萬,我不會逼妳…最後我希望妳日子可以過的順利」「妳太過分了」「不要怪我無情」;被上訴人:「語音訊息,譯文:你確定今天要跟我拿錢,你確定今天要跟我討,對不對?如果你確定的話,我去跟人家出來,約人家拿錢還給你啦。我不想說我跟你認識是利用你」;上訴人:「全部妳知道多少嗎?273000,190000(高利貸),26000(車子和解),15000(這個月會錢),共504000,扣掉妳給我6000,就是498000,妳不用怪我無情」「我們沒辦法當朋友」;被上訴人:「語音訊息,譯文:上次我給你7000,不是6000!」;上訴人:「妳自己想清楚每個月可以還我多少!我不想逼妳沒路走,我是好心想幫妳,千萬不要利用我的心意」;被上訴人:「語音訊息」;上訴人:「就照妳說的,每月還給我2萬,從月底到5號之前,最後還是祝妳生活可以平靜、順利」「先跟妳說明白,妳越南家我沒辦法幫忙了」;被上訴人傳送「OK」「Thankyou」等貼圖(見原審卷第66、138至140頁)。依上開通訊對話內容,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表示交付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190,000元、26,000元、15,000元等款項並無爭執,僅針對上訴人所云已還6,000元,指明實際係歸還7,000元,另就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在語音訊息中自稱願按月清償2萬元,亦未爭執,甚至最後以貼圖表示:好的及謝謝,堪認上訴人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亦非可取。
3、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事由,表示需要款項,遂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30,000元、15,000元、250,000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有兩造間於104年6月18日至7月6日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影像、語音訊息譯文、對話錄音譯文可證,亦即被上訴人:「語音訊息,譯文:你不是不要當我朋友了?你在不爽什麼啊?你在不爽什麼啊?你說啊?我不想跟你吵」;上訴人:「沒什麼,只是想說出來而已」;被上訴人撥語音通話但上訴人未接;上訴人:「怎麼了?」;被上訴人:「語音訊息,譯文:你生氣完了沒?你確定你不幫我了厚,啊我禮拜一我媽媽打過來,禮拜一我要寄1000美金回去給人家押金,因為那個6月(指農曆),6月要 蓋房 子這個月是5月(指農曆的)了啊,5月要那個跟人家押金1000美金,就是說先押金那邊然後說到6月人家要過來蓋房子啦...啊我禮拜一要用3萬啦,你要不要幫忙我啊,你不幫忙我!我去想一個辦法囉,比較快的賺錢喔。你還在生氣喔,你小器鬼啊」;上訴人:「先問別人看看,我幫妳過頭了」;被上訴人:「語音訊息,譯文:你不要叫我去問別人啦,妤啦,我現在去想辦法啦,我開始上班啦,一天就賺1萬塊,上到禮拜一就4、5萬了啦,這個是你教我的喔,好,我這樣子,陪人家睡覺,一個人1萬塊2萬塊了啊,不要煩到別人啊」;上訴人:「請問我一直幫下去,是好辦法嗎?」;被上訴人:「語音訊息,譯文:...如果你愛我,你想當我男人,我的困難你要幫啊!不是買的那個是不是真心而已、如果你說不要,不是,我從今天以後不會再找你麻煩了,一句話就好了」;上訴人:「已經幫妳很多了,妳沒有辦法還」「我感覺到每次都是錢錢錢的問題,妳才會想到我...從來沒有想到我感受...」;被上訴人:「語音訊息,譯文:因為你是我打算以後未來的男人,不管我是快樂還是痛苦還是困難,我第一次人先想都是想到你!不然想到誰?好啦,如果你覺得這樣子,從今天以後不會再找你麻煩,先這樣子,我現在不想跟你講話了」;上訴人:「妳再想想有沒有其他好辦法!」;被上訴人:「語音訊息,譯文:「我現在只有兩條路,第一是去陪男人賺比較快!第二就是去玩牌啊,對不對?這樣子才賺錢快點的方式啊」「語音訊息,譯文:好了啦,我知道你講的意思了啦,你幫我,我一樣的以後每個月固定還你的錢。我們就分的清楚這樣子啦。你不要想到我的人,然後我在外面搞什麼,是我的事,我跟誰,我要幹嘛,是我的事,你不要再管,OK」「語音訊息,譯文:你先跟我講,我知道喔,如果你真的不幫喔,我今天沒有路可以走了,我就今天晚上去拼了喔,我講是真的不是跟你開玩笑喔。我跟你講,我跟你講,我明天一定要用到,你不幫,你今天跟我講一下,你如果不幫,我今天晚上要去拼了,不然喔,我身上真的不夠,你不要一直逼我,不要這樣問我」;上訴人:朋友沒有拿錢給我」「還沒有拿」「我說過幫妳,要幫對地方!」「我不是有錢人喔…」;被上訴人:「語音訊息,譯文:我說我明天要寄回那個押金,要蓋房子的事...」;上訴人:「說真的,我不希望妳又去借高利貸」「我再借妳3萬,就是快53萬了」「妳怎麼還?我頭痛」「我去花壇拿!」「請問妳要怎麼還我?我會很慘」「先說好」「妳要怎麼還啦」;被上訴人:「語音訊息,譯文:如果你再問我,我就不要跟你講話了...」;上訴人:「在花壇了」「到了」;被上訴人傳送「Thankyou」及愛心飛吻的貼圖(見原審卷第68至75、141至145頁)。又上訴人:「這是一大筆錢」「再幫妳250000,每個月光是利息就25000~30000了」;被上訴人:「語音訊息,譯文:我的我就負責,不是你負責,你在擔心什麼?」;上訴人:「妳那邊還有其他辦法嗎?」;被上訴人:「語音訊息,譯文:這種話你又常常在問啦,喔!到底是怎麼樣啦?」;上訴人:「我借妳542000+250000=792000,其中450000每個月利息就要25000~30000,我一定會撐不下去的!」「搞清楚我比妳更煩...兩點以前會再拿250000給妳」「剛朋友說利息要先扣」;被上訴人:「多少」;上訴人:「20000」;被上訴人:「語音訊息,譯文:差那麼多我去哪裡補啊?」;上訴人:「1萬800,25萬要扣2萬);被上訴人:「語音訊息,譯文:我不管,我跟你說我要25萬,啊你就去想辦法給我25萬,那個利息不是這樣算的」「語音訊息,譯文:啊我跟你講我要25萬才夠,啊你你你知道他先扣利息,你就不會先準備啊,還是不會再拿多一點喔」;上訴人:「拿27萬,每月利息21600」「拿多利息更多」;被上訴人:「語音訊息,譯文:沒關係啦!沒有差1600啊,問題是要寄回去要夠啊,寄回去不夠要怎麼辦?」;上訴人:「我去借27萬,妳要去嗎?」「拿23萬。我身上1萬,妳出1萬,利息比較好算」;被上訴人:「語音訊息,譯文:你別又雞婆了啦,我寄回去不只25萬啦,我要寄回去28萬啦,我現在身上有3萬啦,不只25萬啦,問題還是25萬才夠買東西,你聽懂嗎?」;上訴人:「懂」「2點之前打給妳」「我在妳停車這邊」「人呢?」;被上訴人:「語音訊息,譯文:快到子,剛才你約2點半,我哪知道你比較旱,快到了啦」。上訴人:「剛剛在車上無聊算一下,嚇死人了,妳知道嗎?之前...81萬多會死喔,妳會怕嗎?」;被上訴人:「怕什麼?欠你錢怕什麼?」;上訴人:「今天6號了,80幾萬內,小姐,嚇死人」;被上訴人:「10號我拿2萬給你」;上訴人:「..
.反正我這邊該算的就是算了...妳給我那7000我扣掉了!反正80…這邊就是81萬多,講明白這樣路會比較久,妳知道嗎?」;被上訴人:「好啦。不要整天臉臭臭的啦」;上訴人:「妳現在要開車去銀行?」;被上訴人:「對啊」;上訴人:「啊妳不要點哦?我點過了」;被上訴人:「不用啦」;上訴人:「我點過了25萬這邊」;被上訴人:「不用點了,你點就好了」;上訴人:「辦好照相給我看」;被上訴人:「晚上出來再拿給你看啦,比較清楚啦」。上訴人:「用好了嗎?」;被上訴人:「好了」並傳送「Thanks」貼圖(見原審卷第78至83、146至151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9所示25萬元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在交付該25萬元款項之前,表示被上訴人已積欠542,000元等情,並無爭執。查此項542,000元即係如前所述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已積欠504,000元,加計如附表編號7、8所示款項,扣除被上訴人已歸還7,000元之數額(504,000+30,000+15,000-7,000=542,000),堪認上訴人亦有交付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人曾交付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款項,當無可採。
4、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事由,表示需要款項,遂交付如附表編號10所示90,000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有兩造間於104年7月23日至7月29日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影像、語音訊息譯文、對話錄音譯文可證,亦即被上訴人:「語音訊息,譯文:我的事要怎麼辦?禮拜一要再寄一條回去哪!怎麼辦?還是我去跟人家拿?」;上訴人:「先跟其他朋友問看看,想看看有沒有好辦法」「再借有利息的,一定會跑路」「如果妳借20萬,一個月利息要多少?」「我希望妳,拜託妳千萬不要再去借高利貸!」;被上訴人:「語音訊息,譯文:我真的真的不想離開你,我現在才發現你對我很好很好,你對我的愛,你對我的疼,很難找到像你第二個男人,我很希望你可以幫我...你想想看如果可以的話,你幫我10萬就好了...」;上訴人:「有問了幾個朋友,蓋房子不用花那麼多錢」「不懂妳心裡到底在想什麼?」;被上訴人:「語音訊息,譯文:蓋房子不用那麼多錢,6、70萬蓋什麼呢?台灣買不到一個套房,還說越南蓋房子不用那麼多錢,我懶得跟你講話啦...」;上訴人:「我再去借10萬每月利息要1萬」「明天下午2點半可以嗎?」;被上訴人傳送「OK」貼圖;上訴人:「10萬要先扣10000」;被上訴人傳送「OK」貼圖;上訴人:「忙完,有空打給我,我們把話全都說清楚!不管怎麼樣,明天我一樣會拿錢借妳」「要等下拿,還是晚點?」「半路了」「只有9萬」「到了」。上訴人:「9萬,妳算一下」;被上訴人:「不用算」;上訴人:「妳怎麼知道朋友給我9萬而已,到時侯妳這樣夠嗎?」;被上訴人:「夠」;上訴人:「我最後一次幫妳了,我沒辦法再幫妳了,然後我剛剛算了一下...總共加明天的利息就是要94萬,妳有算過嗎?」「我一個月就是要3萬8,妳這邊我就要幫妳3萬8了,這是利息的部分...」;被上訴人:「我想辦法下個月還你,先還你10萬,就去繳一些利息...」(見原審卷第90至92、152、153、157至159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0所示90,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委無可取。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19,000元,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指給付目的欠缺或受益人無可受利益之法律上權利而言。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即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給付之關係存在、受益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及該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款項,合計726,000元(110,000+190,000+26,000+15,000+30,000+15,000+250,000+90,000=726,000)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經扣除被上訴人已歸還7,000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上開給付而受有719,000元之利益等事實,洵可認定。
3、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於變更之訴未再主張及證明其係基於借貸而為給付,則上訴人之前揭給付目的,當與消費借貸無關。又依上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影像、語音訊息譯文、對話錄音譯文,兩造間似有男女感情之交往關係,就系爭款項之給付,雖有使用幫、拿、給等字詞,惟上訴人經常要求被上訴人歸還,甚至在交付金錢之前,即要求被上訴人先說明將如何歸還,被上訴人亦稱將想辦法還錢及將如何歸還,且兩造就上開款項之歸還問題,屢生爭執,顯見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並非基於贈與之目的。再者,按前揭兩造間之對話,被上訴人既分別表示「怕我沒辦法生活,這樣子沒有辦法再還你的錢」、「你確定今天要跟我拿錢,你確定今天要跟我討,對不對?」、「我知道你講的意思了啦,你幫我,我一樣的以後每個月固定還你的錢」、「我的我就負責,不是你負責,你在擔心什麼?」「怕什麼?欠你錢怕什麼?」「我想辦法下個月還你」等語。參諸兩造於104年8月4日爭執系爭款項歸還之對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亦分別陳述:「90幾萬你也要讓我時間去湊錢,去找人家拿」、「等到我有錢我就還你,現在你一直逼我寫那個(指本票)有什麼用?」、「我沒有說不還,等到我有錢再還」、「我就說等我有錢我就還嗯」、「我也是說了,我有錢我就還」、「你不要一直跟我討,我們會互相,我會還那些錢,你不要一直問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8頁)。顯見被上訴人於訴訟外並不否認其有歸還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義務,當無繼續保有該等款項之法律上權利。是依上開間接事證及情況證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贈與等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復自始即表明需歸還,則根據常人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當可推論被上訴人無可受利益之法律上權利存在,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719,000元款項之利益,應堪認定。
4、被上訴人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訴人所給付上開719,000元之利益,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受該利益當致上訴人受有同數額金錢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項利益。又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已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依兩造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錄音對話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利益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歸還,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19,000元,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又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4、7所示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就此部分依選擇合併另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103年6月20日在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就上訴人之本案請求調解成立,被上訴人願依原審判決償付上訴人162,957元、訴訟費1,948元、執行費1,304元及利息2,791元,共計169,000元,上訴人已捨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並提出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該調解係由被上訴人聲請,聲請調解事件概要記載:「清償債務(就法院判決,無法一次清償,協調還款方式)」,有聲請調解書(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56頁)。又系爭調解書記載:「聲請人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結果無力悉數給付,而生糾紛,兩造同意和解,條件如下:」(見本院卷第61頁)。則依上開聲請調解書、調解書記載明白之文意,兩造應僅限於對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還款方式為調解,不及其他。雖該調解內容第2項記載:「對造人(即上訴人)就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惟證人即調解委員 黃錫章 到庭結證:上訴人就此項記載有猶豫,問是否其他債權都不能再請求,我跟上訴人說跟本案沒有關係的債權,才能請求,跟本案有關係的債權,就不能請求,他就說「好那沒關係,我們的債權是得分割之債權」,我沒有進一步說明「就本案」的意涵。當時沒有提到還有上訴部分,調解時未提到沒有判決給付的部分應如何處理,調解內容是就判決應給付部分,無法一次給付,來做如何分期的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109頁)。足見兩造於調解當時,僅就原審判決所命之給付,因被上訴人無法一次清償,達成如何分期還款之調解,其間既未提及非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即上訴人因敗訴而上訴部分,自無從認兩造就此有成立相互讓步之調解。是前揭「對造人(即上訴人)就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之調解內容,僅能認係上訴人因同意被上訴人分期清償而拋棄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給付應一次履行完畢之權利,尚無從推認上訴人已拋棄本件上訴(含變更之訴)部分之債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調解時已捨棄本件上訴部分之請求權云云,當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9,000元,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陳繼先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事由│金額(新臺幣)│備註│├──┼────┼────┼──────┼──────┼───┤│1│104年3月│彰化縣員│被上訴人稱回│100,000元││││17日約14│林市台鳳│越南探親錢不│││││時50分│夜市停車│夠,向上訴人││││││場│借款。│││├──┼────┼────┼──────┼──────┼───┤│2│104年4月│彰化商業│被上訴人稱探│62,957元││││13日│銀行│親期間親人往│││││││生,回台後16│││││││萬元幾個月會│││││││歸還完畢。│││├──┼────┼────┼──────┼──────┼───┤│3│104年5月│彰化縣員│被上訴人稱剛│110,000元││││3日至5月│林市新義│回台積欠房租│││││11日間│街54號附│互助會錢、車││││││近│款、保養品投│││││││資等,向上訴│││││││人借款。│││├──┼────┼────┼──────┼──────┼───┤│4│104年6月│彰化縣員│被上訴人謊稱│190,000元││││2日至6月│鹿路與新│遺失友人委託│││││10日15時│義街街口│之金錢,事後│││││││出示一張本票│││││││,表示去借高│││││││利貸償還,利│││││││息高,若不協│││││││助,恐將無法│││││││清償前欠,以│││││││詐騙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予款項。│││├──┼────┼────┼──────┼──────┼───┤│5│104年6月│彰化縣員│被上訴人稱過│26,000元││││10日10時│林市調解│幾天即可償還│││││20分│委員會│,使上訴人代│││││││墊車禍和解金│││││││。│││├──┼────┼────┼──────┼──────┼───┤│6│104年6月│彰化縣員│被上訴人稱其│15,000元││││12日21時│林市中山│互助會錢不夠│││││51分│路626號│,向上訴人借│││││││款。│││├──┼────┼────┼──────┼──────┼───┤│7│104年6月│彰化縣員│被上訴人佯稱│30,000元││││22日14時│鹿路與新│越南老家蓋房│││││42分│義街街口│子需定金,若│││││││不幫會沒路走│││││││,騙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予款項。│││├──┼────┼────┼──────┼──────┼───┤│8│104年6月│彰化縣員│被上訴人稱其│15,000元││││26日│鹿路與新│會錢不夠,向││││││義街街口│上訴人借款。│││├──┼────┼────┼──────┼──────┼───┤│9│104年7月│彰化縣員│被上訴人稱越│250,000元││││6日14時3│林市新義│南老家蓋房子│││││0分│街64號對│,拜託上訴人││││││面│先向友人商借│││││││交付,並表示│││││││會負責償還及│││││││支付利息。│││├──┼────┼────┼──────┼──────┼───┤│10│104年7月│彰化縣員│被上訴人稱越│90,000元││││29日15時│林市新義│南老家蓋房子│││││28分│街86號附│追加,向上訴││││││近│人借款。│││├──┼────┼────┼──────┼──────┼───┤│合計││││888,9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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