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勞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號上訴人(原審原告) 吳文豪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 律師
林柏劭 律師 施瑞章 律師上訴人(原審被告) 南豐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乙臻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 律師
參加人後東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崇熙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文豪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南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吳文豪新台幣49,570元及自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吳文豪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南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南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3%,餘由上訴人吳文豪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上訴人吳文豪以新台幣16,523元為上訴人南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南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49,570元為上訴人吳文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吳文豪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文豪(即原審原告)主張:(一)對造上訴人南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豐公司)係生產泡棉紙包覆之鋼鐵波浪板之廠商,伊自民國98年4月起任職於對造公司,初期擔任鋼材搬運工,至99年3月間開始擔任機台操作員,迨同年5月間開始操作加壓成型機,將泡棉紙置入該機台,使泡棉紙貼附於鋼鐵波浪板,操作過程中須以雙手分別將泡棉紙兩端左右下拉貼附於鋼鐵波浪板,該機台即自動將貼附泡棉紙後之鋼鐵波浪板向前拖曳至捲入點,具有相當危險性。惟,對造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第48條、第58條、第44條、第45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疏未對伊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就該有危險性之機台之捲入點,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質之安全門等設備,亦未「於適當位置」設置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剎車系統連動,於緊急時能立即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俾提供伊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導致伊於99年7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公司南投草屯廠房操作系爭機台時,左手被機台捲入,又無法以右手按壓(非設於適當位置之)左側緊急制動裝置以使快速停止機器運轉,迨其他員工趕來救援而停止該機台運轉時,該機台已將伊左手往前捲入至左肩處,伊已因此受有左上臂挫傷、合併臂神經叢損傷,左側上肢(包含三大關節)機能完全喪失等重大傷害。(二)伊因對造公司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新台幣(下同)4,689,553元(原審判決認定之金額)+1,607,615元×10/7(於發回前本院主張應較原審判決認定增加之金額)、精神痛苦需以180萬元(於發回前本院主張連同原審判決認定部分在內之金額)為慰撫之損害,自得請求其公司賠償。而伊就系爭事故至多應負30%過失責任,並扣除伊已受領之勞保給付合計542,257元,伊仍得請求對造公司賠償5,608,045元(4,689,553元×
70%+1,607,615元×10/7×70%+180萬元×70%-542,257元=5,608,045元)。再者,對造公司未履行民法第483條之
1所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之保護義務,致伊受有上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其賠償上開損害。(三)又本件確係對造公司未落實前開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而致生系爭事故:⒈依原審勘驗,可知伊當時之工作內容,係將貼覆泡棉紙後之鋼鐵波浪板向前拖曳至捲入點,由機械自動加壓完全貼覆完成,並須刮除加壓輸送帶上所殘留之發泡液,則於操作系爭機台時左手不免須靠近該機台之捲入點。對造公司未辦理任何安全教育訓練及設置相關安全措施,即貿然要求員工操作系爭機台,顯可預見可能肇生工安意外。伊否認於本件事發時為所謂之訓練組長。退步言,縱認伊有操作系爭機台所需具備之知識、技術及能力,然對造公司於伊操作系爭機台前,確未進行相關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則伊在未經過完整之安全教育訓練下,對系爭機台之瞭解,僅止於使用、操作機械之過程,而對於預防、規避或處理緊急意外發生之能力,只能憑藉直覺進行處置,是對造公司疏未對操作系爭機台之人員進行相關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確為系爭機台發生之原因。⒉又依原審勘驗,比對系爭機台及另部相同功能之機械(製作琉璃瓦之機械),雖兩部機器均未設置護罩、護圍,然系爭機台未如另部機械設置緊急制動裝置(於捲入點附近,設有橫向拉繩得以緊急遮斷動力),以防止類似本件操作員左手遭捲入後,仍可順利利用緊急制動裝置停止機台。再者,系爭機台雖有於左、右兩側各設一緊急停止按鈕,然操作員係立於機台左側操作,故右側之緊急按鈕已形同虛設,而左側之緊急按鈕係位於操作員之左上方,故若操作員之左手遭捲入,依一般常人之身形及手臂長度不可能觸及該按鈕以停止機械運作,是設置於系爭機台左、右二側面之緊急按鈕,根本無法因應突發狀況發生之處理。由此,足徵如對造公司所提供之機械,有依規定裝設護罩、護圍及緊急制動裝置,實不致肇生本件事故。⒊又動力遮斷裝置設置之目的,即係為預防意外之發生,而意外發生與否,與操作員是否操作不當並無直接關連。動力遮斷裝置之作用,毋寧大部分係發生於「操作員操作不當,因而發生意外」之情況下。故縱若認伊就系爭機台之操作不當,然系爭機台之緊急停止按鈕設計位置有誤,對造公司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此當屬其之過失,又參加人所稱之「連續式PU三明治複合板生產設備」並非「全自動化」,系爭機台並非全自動化設備之一部分,參加人以此為由堅稱系爭機台無須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設置動力遮斷裝置,對造上訴人並據以主張抗辯,殊非可採。(四)又就系爭事故之風險觀點進行衡量,對造公司僅須一次性履行其注意義務(設置護罩、護圍,於適當位置設置緊急制動裝置),即可長期防免受僱人人身損害,是其避免損害發生簡易可行;然為受僱人之伊,每日固定操作此等極具危險性之機台,處於隨時面臨人身安全風險之境地,注意力稍有欠缺,手臂即可能因機械設置欠缺護罩、護圍而遭捲入,是伊在長時間工作之下,須無時無刻注意,始能避免損害發生。稽此足知,即便伊就系爭事故容有些許不慎,亦係系爭損害發生之次要原因,如再評估對造公司並未對伊定期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則伊之與有過失程度更屬輕微。(五)又伊確受有上述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⒈伊因系爭事故所受上述傷害,長期治療及復健後,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鑑定後,認伊左上肢現況,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係屬第七級殘廢等級;復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減少勞動能力
69.21﹪。再者,伊之學歷為埔里高工,以勞務維生,而因系爭事故,造成伊左上肢幾乎再無作用,難以從事與原本工作性質相同之工作,是台中榮總鑑定認伊之失能程度為69.2
1﹪,應屬相當。另者,伊於系爭事故後,雖經覓職仍失業逾3年,至103年3月初始於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加油站受僱為加油工,從事協助民眾加油之輕便工作,迄今仍為臨時招募之人員,而非正職人員,隨時可能因工作能力低於一般非殘障之正式人員而遭終止僱用,是對造公司以此即謂伊所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未達69.21﹪,洵有誤會。⒉伊於事發前6個月99年1月至6月所得工資總計為232,405元(包括月薪、責任津貼、皆勤獎金、加班費,扣除勞保、健保保費),每月平均工資為38,734元,是伊因受傷減少勞動能力之每月損害額為26,808元;而伊於受傷時甫滿26歲,迄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9年;準此,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達7,067,910元。(六)又伊請求賠償上開數額之慰撫金,並未過高,蓋:伊受系爭職業災害時,年僅26歲,原本年輕力富、身強體健,亦尚未結婚成家,每月平均薪資已近4萬元,人生發展廣有前途。然伊遽遭此職災重創後,左上肢已完全喪失機能,面臨一生重殘之生活,已無法與常人一般正常工作、生活,伊遭受傷害後之輾轉治療、復健期間,身體所承受之苦楚,實難以言喻,而心理所受創傷更非筆墨所能形容,實非金錢所能彌補於萬一。伊並無資產,而對造公司為全國波浪板生產供應之大型工廠,深具資力,營業獲利頗豐,且為資方,係經濟上之強者。
(七)又伊雖於102年9月30日方具狀擴張聲明,然伊於100年12月11日起訴狀已表明先就300萬元為請求,其餘嗣再衡情予以擴張,即已於100年12月11日對於嗣後擴張聲明之部分為請求之意思表示,則就擴張聲明之請求,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即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則對造公司主張該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洵無足採。退萬步言,伊所主張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以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計算,就此自未罹於時效等情,爰競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擇一命對造公司應給付伊5,608,045元(即原審判准之2,950,430元+上訴請求再給付之2,657,615元),及自伊「102年9月30日民事準備㈡暨擴張訴之聲明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送達對造公司翌日即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吳文豪逾上述聲明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並未繫屬於本院)(上訴人吳文豪就原審判決扣除其自勞保局受領542,257元【抵充賠償金額】、且駁回其原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短報薪資差額賠償部分,於本院前審已當庭表示就該兩部分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前審103年度勞上字第19號卷第85頁背面)。
二、上訴人南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審被告)則以:(一)法人之侵權行為以其代表機關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為限,而「法人」本身並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是伊公司既無侵權行為能力,即不能實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對造上訴人遽依該等規定請求伊公司賠償損害,於法不合。(二)又系爭事故係對造上訴人個人之疏失所致,屬一時偶然之意外,伊公司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詳言之:⒈依對造上訴人主張,於事發時,其至少已操作系爭機台2
、3月,而該機台操作並不複雜,衡情自對該機台操作、安全注意措施已有相當熟悉及認識;況其斯時已擔任組長,兼有領導所屬作業員及教育新員工如何操作系爭機台之工作,益見其顯已完全具有操作系爭機台之工作所須之知識、技術及能力等。準此,對造上訴人指摘伊公司未提供安全教育訓練,顯不足採。⒉系爭機台係伊公司向參加人購買之原裝機器,參加人多年來於國內外銷售相同機台產品之數量非少,從未聽聞有何類似本件事故之情形,且原審履勘時,前後達
1小時左右,均未有遭輸送帶捲入之情形;且伊公司及其他多家關係企業多年來使用相同機台,除系爭事故外,亦未有其他員工發生類似事故,當足認對造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系爭機器有關於安全護罩或護圍、緊急制動裝置之設置疏失云云,並不足採。⒊又系爭機台左右兩側均設有緊急停止按鈕之緊急制動裝置,客觀上堪認已在適當位置設有緊急制動裝置。若以對造上訴人左手遭捲入之結果,遽指系爭機台之緊急制動裝置並非設於「適當位置」,實屬倒果為因。⒋又以系爭機台之實際操作內容以言,不論於暖機階段或開始加工過程,操作者身體之所有部位(包括手)均不須靠近運轉中之輸送帶,實無可能發生手臂遭捲入之情形。系爭事故確應係對造上訴人本身不慎所致,不能因此即認所有機台之捲入口一概均要有防護罩。再者,依對造上訴人於原審履勘時所陳,可知事發時系爭機台係午休甫過之熱機階段,然因發生對造上訴人所稱泡綿紙遭輸送帶捲入之極罕見意外(在此之前從未見過、在此之後未再出現過),竟未先按鈕以待機台停止運轉,即「下意識」將左手伸入輸送帶按住被捲入之泡綿紙,致左手遭捲入。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機台有無於適當位置設置緊急制動裝置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係因對造上訴人一時不慎所致。對造上訴人左手遭捲入後,固無法馬上自行按下緊急停止按鈕,致其所受傷害與無法馬上按下緊急停止按鈕間,二者或有認為具有「因果關係」,然實難認有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應不符合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三)又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所定受僱人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明定係以「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為限。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屬完全可歸責予對造上訴人,則其亦無可主張依民法第487條之1請求伊公司賠償損害。(四)退萬步言,縱若仍認伊公司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對造上訴人與有過失,而大部分之動力機械,若使用不當皆有造成傷害之可能,自不能以使用人發生不當操作而受傷之結果,逕指機器設備之缺失者即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參諸上述情形,並衡以對造上訴人就系爭意外事故之避免最具有控制能力,應認對造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較重,伊公司至多僅需負30%過失責任,對造上訴人則應負70%過失責任,伊公司自得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免賠償金額。另者,對造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接受醫療期間,未依照醫囑接受手術治療以回復左上肢之功能,終致發生殘存部分障害而擴大損害之情形,就此亦屬與有過失。(五)又對造上訴人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非可採:⒈依伊公司蒐證之公開影像資料,對造上訴人有於100年12月間多日分別開車或騎乘機車之情形,足見其左上肢顯尚有相當功能。再者,依對造上訴人於本院前審104年2月3日當庭所提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其自103年
9月間起,有在訴外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加油站)從事工作而加保,投保薪資為27,600元,實已難認其有所稱喪失勞動能力高達69.21%之情形。⒉對造上訴人所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9.21%,係依台中榮總載稱其「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1-32項『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第七級」之鑑定,惟,該鑑定中不僅完全未提及符合該項失能審核欄之一上肢三大關節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之情形,反而表明其「左上肢肩關節、肘關節、腕關節之活動度正常」,據此反而應認其失能程度未達第七級,自足見此鑑定書不足採。⒊又台中榮總之鑑定係依〈勞工保險殘廢或失能給付標準表〉,並參照學者 曾隆興 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2008年二版)(即其中所載〈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惟,依伊公司所舉諸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節印資料,可知司法實務上十幾年來長期之甚多見解,均一再明確指出〈勞工保險殘廢或失能給付標準表〉僅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並無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記載之指摘意見,其中並有就學者曾隆興於其論著中所載〈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表示明確質疑意見者。況且,該《詳解損害賠償法》於100年改版為修訂三版時,已將上開比率表部分刪除而不存在,台中榮總之鑑定仍援用舊有資料為據,顯不適當。是對造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9.21%,誠非可採。⒊又就對造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月薪24,000元作為計算之基礎。至加班費,員工是否領取,乃取決於公司之需求及員工之意願,於實際發生加班事實後領取;皆勤津貼,亦係員工符合公司之特定規定始行發給,是加班費、皆勤津貼之領取與否均具有不確定性。對造上訴人主張將本件事發前6個月所有工資總收入(含責任津貼、加班費、皆勤獎金等)據以計算「平均工資」,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每月損失金額計算基礎,惟,「平均工資」係針對計算退休金、資遣費等勞資爭議糾紛事項範疇,並非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之計算標準。本院甫於本年(105年)7月作成之105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亦係否認該案請求權人主張以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作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之標準。若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以對造上訴人於事發前6個月所實際領取之全部工資計算其每月「平均工資」38,734元為準,顯屬以一時一地之收入,作為計算基礎,並非可採。(六)又參酌另案本院99年度醫上字第11號判決,該案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害程度至鉅,而判決賠償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與本件相較,對造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嫌過高,不成比例,應以20萬元以下為適當。(七)又對造上訴人之請求逾300萬元之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詳言之:⒈對造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規定,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對造上訴人另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受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時效規定之拘束。⒉系爭事故係於99年7月28日發生,對造上訴人於100年12月21日民事起訴狀僅聲明請求300萬元,並敘明一部請求之意,嗣其遲至102年9月30日民事準㈡暨擴張訴之聲明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始就超過300萬元部分為請求,是就超過300萬元部分,對造上訴人為擴張請求時,距事發時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且縱遲以對造上訴人經埔里基督教醫院於100年8月5日出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起算,亦已超過2年之時效期間。則伊公司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於法核屬有據。⒊從而,對造上訴人嗣後擴張聲明部分,顯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故縱認伊公司仍有損害賠償責任,但應再依此部分即一部請求以外之其餘請求金額已罹於時效,所佔之比例予以計算減除對造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亦即本件所認定應賠償金額,應再乘以300萬元(即原一部請求金額)/9,354,702元(即擴張聲明後之金額)之比例,始稱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南豐公司則主張:(一)伊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機台並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⒈系爭機台已設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衛生設備,藉由PVC紙供料架、控制箱等,將上皮帶的被動輪加以護蓋包覆,已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58條之應有護罩之規定。再者,同型機台藉由PVC紙供料架將其覆蓋包覆保護,早為國內外相關製造同業所採用之標準,南投縣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所於事發後到場勘查,亦認定並未違反相關職業安全衛生規定。⒉系爭機台亦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4條關於設置遮斷裝置之規定,蓋:系爭機台僅係全自動化之由8種設備組合而成之「連續式PU三明治複合板生產設備」之一部分,「連續式PU三明治複合板生產設備」於製造隔熱鋼板之過程,完全不需人員進行餵、供料之程序,依該44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連成一體之機械,置有共同動力遮斷裝置,且在工作中途無須以人力供應原料、材料及將其取出者,不在此限」,本不須於每一具機械分別設置動力遮斷裝置。至系爭機台額外個別設置緊急停止開關(系爭機台左側「第一副控箱」中之緊急停止按鈕),已超過上開安全規範,不得反指其設置位置不當。⒊系爭機台並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關於設置緊急制動裝置之規定,蓋:「連續式PU三明治複合板生產設備」至少有5處設有緊急開關,包括:主控制箱(原審勘驗筆錄中所稱「大型控制機台」)、第一副控箱、第一緊急開關(系爭機台右側對應第一副控箱之設置位置。然因本設備後來修改為緊急拉線,故該第一緊急開關已被拆除)、第二副控箱(位於移行成品沖剪機首端左側)、第二緊急開關(移行成品沖剪機右側對應第二副控箱之設置位置),足以將包括系爭機台在內之整套設備緊急停機,除非有人故意違反程序,否則,並不會有發生危險事故之虞。
(二)對造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前,操作「連續式PU三明治複合板生產設備」已久,才因過度自信,違反正常操作程序,於鋼板尚未成型前、且鋼板尚未到達系爭機台前,即將PVC紙往下拉引到系爭機台,尤以,其操作機台既已久,應知依正常程序,於每次製造完成各訂單所記載之隔熱鋼板後,即會以固定放置於第一副控制箱上之「美工刀」將PVC紙割斷,何須以左手伸入輸送帶拉出PVC紙?(三)伊公司就系爭機台,已就其操作之合理程序、範圍設有遮斷裝置,若認遮斷裝置應設計得多一點,連任何人不可能到之位置均需設一遮斷裝置以提供任何萬一之狀況,則機台即無法設計。伊公司設計製造之系爭機台並無過失,系爭事故應係操作人不當操作所致等語。
四、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吳文豪受有財產與非財產損害4,989,553元(4,689,553元+30萬元),上訴人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吳文豪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30%,且經抵充其已受領勞工保險給付合計542,257元後,上訴人吳文豪尚得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2,950,430元。從而,上訴人吳文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2,950,430元,及自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 陳明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吳文豪就其敗訴部分中2,657,615元本息部分(參見發回前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9頁、第144頁、第146頁)、上訴人南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前審認上訴人吳文豪受有財產與非財產損害8,828,626元(7,028,626元+180萬元),上訴人公司應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吳文豪與有過失30%,且經抵充其已受領勞保給付合計542,257元後,尚得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5,637,781元,即除原審判准部分,可再請求2,687,351元;然上訴人吳文豪上訴僅請求再給付2,657,615元,乃為命上訴人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吳文豪2,657,615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公司之上訴之判決。上訴人公司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而發回本院審理,上訴人吳文豪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文豪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南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吳文豪2,657,615元,及自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第一項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南豐公司負擔。
(四)上訴人吳文豪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公司部分(即
主文第一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文豪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上開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文豪負擔。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一)對造之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吳文豪自98年4月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鋼材搬運工,至99年3月間開始擔任機台操作員。
(二)上訴人吳文豪於99年7月28日操作系爭加壓成型機時,左手遭機台捲入至左肩處而受傷。
(三)上訴人吳文豪出生年月日為73年7月22日。
(四)上訴人吳文豪於99年1月至99年6月間分別自上訴人公司處受領40,339元、26,623元、44,256元、42,898元、41,777元、36,512元之薪資(按合計為232,405元)。
(五)上訴人吳文豪任職期間,上訴人公司有短報薪資(而投保勞保)。
(六)上訴人吳文豪為高職畢業,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前,曾任作業員、操作員,上訴人公司為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3500萬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甚明。又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同法第483條之1亦有明文,此係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基於僱傭契約所負人身保護義務,受僱人服勞務之勞動場所若有受危害之虞,而僱用人未按其情形提供必要之預防措施,即難謂僱用人已履行其保護受僱人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103年7月3日施行之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舊法稱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於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復按103年7月1日修正,103年7月3日施行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舊法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第58條第1款規定:「雇主對於紙、布、鋼纜或其他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胴作業機械,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第44條規定:「(第一項)雇主應於每一具機械分別設置開關、離合器、移帶裝置等動力遮斷裝置。但連成一體之機械,置有共同動力遮斷裝置,且在工作中途無須以人力供應原料、材料及將其取出者,不在此限。(第二項)前項機械如係切斷、引伸、壓縮、打穿、彎曲、扭絞等加工用機械者、雇主應將同項規定之動力遮斷裝置,置於從事作業之勞工無須離開其工作崗位即可操作之場所。(第三項)雇主設置之第一項動力遮斷裝置,應有易於操作且不因接觸、振動等或其他意外原因致使機械驟然開動之性能」、第45條規定:「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第48條規定:「雇主對於具有顯著危險之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應於適當位置設置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剎車系統連動,於緊急時能立即停止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之轉動」。查上訴人吳文豪於本件事發時受僱於上訴人南豐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參以內政部72年12月27日台內勞字第200813號函亦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之事業主(雇主),在法人組織時為該法人,在個人企業始為該事業之業主,自應認定南豐公司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依上開民法第483條之1之規定,南豐公司有預防受僱人即吳文豪發生危害,應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盡其僱用人之保護義務。
⒉又查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就系爭加壓成型機為實際操作所
製勘驗結果為:系爭加壓成型機完整操作過程為先至大型控制機台開機並加熱(即暖機),而系爭加壓成型機供勞工操作之一側以及面向泡棉紙捲筒之左方,設置其上有「停止」、「緊急停止」及「自動啟動」按鈕各1枚及其他按鈕之操作面板,員工須先將前揭面板上之「停止」按鈕按下,並將泡棉紙及鋼板放好後,再按前揭面板上之「自動啟動」按鈕運轉機器。系爭加壓成型機另一側亦有一「緊急停止」按鈕。按下上開「停止」、「緊急停止」按鈕,均可停止系爭加壓成型機及輸送帶之運轉。又系爭加壓成型機啟動後,在未按下上開「停止」、「緊急停止」按鈕之情形下,除非失去電源或故障,否則系爭加壓成型機均不會停止運轉。吳文豪稱其因站定位置,右手無法按緊急停止按鈕,其大叫約2分鐘後才有人幫他,其當時左手已捲至手臂處,輸送帶除非按下停止按鈕,否則不停止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履勘時所拍攝之照片22張在卷足稽(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36頁至第155頁)。依現場照片所示,勞工操作系爭加壓成型機時,須面向機台並立於泡棉紙捲筒之右方及輸送帶間,以放置泡棉紙及鋼板,然其上有「停止」及「緊急停止」按鈕之操作面板,係設置於面向泡棉紙捲筒之左方,則一旦勞工之左手遭捲入,即無法按下「停止」或「緊急停止」之按鈕,且依證人即出售系爭加壓成型機予南豐公司之參加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崇熙證述在未按下上開「停止」、「緊急停止」按鈕之情形下,除非失去電源或故障,否則系爭加壓成型機均不會停止運轉等語,可知系爭加壓成型機雖設置有緊急制動裝置,然非設置於前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要求之適當位置,以致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吳文豪無法自行及時煞停機械,致其左手遭系爭加壓成型機捲入,而受有上開左上臂挫傷、合併臂神經叢損傷等之傷害。再者,於原審勘驗時,經上訴人吳文豪表示工廠內還有一台機器緊急制動裝置是設於輸送帶上方便於緊急停止,勘驗另一台機器結果為:機器運轉中,拉下緊急停止裝置,則機器停止運轉,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所拍攝照片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38、139、
154、155頁);而參加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亦自承系爭加壓成型機於本件事發後已修改為緊急拉線,故而第一緊急開關(即上述非設於勞工操作位置該側之緊急開關)已被拆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98頁背面),益見系爭加壓成型機另有適當位置可供設置緊急制動裝置以確保操作勞工之安全,且並非現今技術所無法達成。至參加人固辯稱系爭機台係全自動化之由8種設備組合而成之「連續式PU三明治複合板生產設備」之一部分,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4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連成一體之機械,置有共同動力遮斷裝置,且在工作中途無須以人力供應原料、材料及將其取出者,不在此限」,無須個別設置動力遮斷裝置云云,惟,參加人既自承於加工鋼板往前輸送到系爭加壓成型機之入口前側,於開始自動化生產前,需先停機由一名操作人員自→PVC紙供料架,下拉PVC紙以與成型鋼板兩側結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75頁背面),則系爭加壓成型機即顯不符上開但書規定「在工作中途無須以人力供應原料、材料及將其取出者」,乃參加人猶主張系爭加壓成型機依該但書規定無須個別設置動力遮斷裝置,即顯非可採。至上訴人南豐公司及參加人固又辯稱系爭加壓成型機在此之前及之後均未發生相似之情況,參加人所銷售相同機台產品從未聽聞有何類似本件事故之情形云云;而本件原審法院在勘驗時固亦未發生泡棉紙捲入系爭機台之狀況,然此均不足以反證系爭加壓成型機原有之緊急制動裝置係設置於前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要求之適當位置。故上訴人南豐公司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完全係因上訴人吳文豪本身獨自之疏失所肇致一詞,即無可採。準此,上訴人南豐公司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未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因而使上訴人吳文豪受有上開傷害,即屬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之規定,而應負上開民法所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吳文豪就其損害之發生雖亦有過失(參見下述),然並不影響上開上訴人南豐公司應負民法所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二)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至195條及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已如前述。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吳文豪得請求上訴人南豐公司賠償之金額,審酌判斷如下:
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查上訴人吳文豪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按業已修正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經97年12月2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3字第0970140672號令發布)所定失能狀態「一上肢喪失機能」,失能等級為「六」,減少勞動能力76.90%(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0頁);經上訴人南豐公司質以:依吳文豪所提「原證10」之勞保局函文(附於原審卷第1宗第32頁),其係獲第「七」級失能給付,與此相對應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9.21%,其主張減少勞動能力76.90%,並非正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88頁);嗣於原審102年5月30日準備程序,就上訴人吳文豪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何,兩造遂當庭合意送請台中榮總鑑定(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88頁背面),經台中榮總於102年8月22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20018747號函檢送鑑定書並檢附相關病歷,而該醫院鑑定結果為:
「吳文豪於99年7月28日因左上肢壓傷導致左手正中神經及尺神經損傷,於多家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並於102年1月4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左手肌腱轉位手術。今於本院復健科鑑定之健康情況如下:意識清楚,語言認知能力正常。左上肢肩關節、肘關節、腕關節之活動度正常,但肌肉無力,肌力不足三分。經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後證實左上肢有臂神經叢損傷」、「 吳員 左上肢因周邊神經損傷導致肌肉無力,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1-32項『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第七級,與未受傷前相比勞動力減損比例為
69.21﹪」(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15頁至第60頁),上訴人吳文豪遂據該鑑定更正其主張,即主張其失能等級為「七」,減少勞動能力69.21%(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87頁)。嗣上訴人南豐公司雖又質以:對照吳文豪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與上開台中榮總之鑑定,可知吳文豪之左上肢三大關節(肩、肘、腕)之活動範圍已自0級改善至3分,即健康情形有恢復,然台中榮總之鑑定仍維持將近2年前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認失能等級,是該台中榮總之鑑定自相矛盾,不足採信云云(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129、130頁),惟,經本院前審將南豐公司質疑之處再送請台中榮總為補充鑑定說明,台中榮總於103年12月15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30031961號函送補充鑑定意見書,補充鑑定結果為:「㈠上肢失能分為神經損傷(神經麻痺)與關節攣縮(關節活動度受限)。吳員經臨床檢查發現肌肉無力;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證實有臂神經叢損傷,且上肢三大神經皆受到影響。故適用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中、上肢機能失能審核第八條『運動神經失能』所規定:{㈢全部神經或多數之神經麻痺時……參考同一上肢,『喪失機能』或『顯著運動失能』定之}。吳員左上肢並非完全癱瘓(肌力0分),故以顯著運動失能、而非喪失機能認定之。對照失能項目即為第11-32項『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第七級失能」、「神經損傷可能造成後續關節僵硬之併發症。吳員於檢查時施以被動(他動)關節運動,並未發現有關節活動受限之情事。此一結果並不影響上述運動神經失能之認定」、「關節運動可分主(自)動運動及被(他)動運動。若神經損傷則僅影響主動運動,關節攣縮則主動及被動運動都受到影響。本院鑑定書記載之關節『活動度正常』係指被動運動,用以表明可排除關節攣縮」、「㈡本院慣以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2008年二版,三民書局,第346-7頁)作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計算依據。此換算法為司法鑑定時常用之參考準則,書中亦有說明換算公式。此次鑑定並未再依據當事人職業、年齡等因素加以調整」(參見發回前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衡諸上訴人吳文豪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係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之診斷醫師於100年8月5日所開具,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即99年7月28日較為接近,且吳文豪嗣於102年1月4日在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左手肌腱轉位手術,故吳文豪於102年7月26日在台中榮總鑑定時,其左上肢關節活動度與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醫師於100年8月5日開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不同,亦合乎情理;又前開台中榮總鑑定結果係以吳文豪經神經傳導及肌電圖之客觀儀器為科學檢查後,證實左上肢有臂神經叢損傷,並經鑑定其肌肉無力,肌力不足三分,失能程度為「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第七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是上訴人南豐公司率予指摘上開台中榮總就吳文豪之失能狀況之鑑定有誤,尚難認為有理。準此,衡諸:上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載失能等級雖有15級,然第1級至第3級身體失能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參見發回前本院卷第43、44頁),即均為100%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2級、第3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7.69%(計算式:100%÷13=7.69%),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故第7級經換算減少之比例應為69.21%,而該標準表又係以勞力為主之工作為標準,與上訴人吳文豪係受雇於上訴人南豐公司從事勞力密集之工作相當,是本院認以吳文豪經上開鑑定所認之失能等級,其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比例69.21﹪,應堪採信。上訴人南豐公司雖辯稱上訴人吳文豪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未達69.21﹪,並提出吳文豪自行開車、騎車之照片以佐(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92頁至第204頁),然前開鑑定意見係認吳文豪肌肉無力,肌力不足三分,而觀諸南豐公司所提之吳文豪上開照片,其騎車或開車,乃雙手相輔為之,並無須單獨以左手使盡全力始得為之之舉動,故上訴人南豐公司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⑵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估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或將來其可能因復健、職能治療恢復勞動能力,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吳文豪於99年1月至6月間分別自上訴人公司處受領40,339元、26,623元、44,256元、42,898元、41,777元、36,512元之薪資(按合計為232,40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吳文豪主張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原可得每月收入金額應以上開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38,734元(232,405元÷6)為準,為上訴人南豐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其中責任津貼、加班費、皆勤獎金均應剔除,而應僅以薪資結構中之「月薪」24,000元為準云云。按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只要是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不論為任何名義,因工作而經常性給與者均屬之,且應具體認定,不受形式上所使用名稱之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上訴人吳文豪所提出且為上訴人南豐公司所不爭執之99年1月至99年6月薪資袋(原審卷第1宗第25頁至第30頁),可知自99年3月以後,南豐公司每月均給與吳文豪責任津貼3000元,且吳文豪主張此係因其自99年3月開始擔任技術員,月薪調為27000元,即薪資袋上所示之月薪24000元再加責任津貼3000元(原審卷第2宗第126頁背面),南豐公司就此亦未加以爭執(原審卷第2宗第127頁背面),故該責任津貼3000元自99年3月後為按月之經常性給與,解釋上仍屬薪資一部;又吳文豪自99年1月至99年6月共6個月,除99年2月僅領加班費,未領皆勤獎金外,其他5個月均領有皆勤獎金及加班費,可知皆勤獎金及加班費應為按月之經常性給與,解釋上仍屬薪資一部;復衡諸吳文豪為00年生,受傷時為約26歲男性,正值壯年,受傷前之身體狀態良好,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工作資歷,事故前從事南豐公司之作業員,事發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已達38,734元,此已係吳文豪於一段相當時期內所維持之工作收入水平,非僅一時一地之所得;本院認以每月38,734元為以吳文豪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數額,尚稱允恰,上訴人南豐公司辯稱應剔除吳文豪薪資結構中之責任津貼、加班費、皆勤獎金,而僅以「月薪」名目之24,000元為準云云,顯未充分考慮以吳文豪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完整收入,應不足採。至上訴人南豐公司固辯稱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否認該案請求權人主張以車禍發生前
6個月之平均工資作為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之標準云云,然查該另案車禍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請求權人蔡○○因而成為植物人,該另案判決係認:「被上訴人蔡○○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33,393元,並提出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惟,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被上訴人蔡○○101、102年度之薪資所得合計平均為250,589元、323,083元,是應以此計算其喪失勞動力之損害為適當,上訴人指應以勞工之基本工資計算,尚非可取」,進而以101年度之薪資所得平均數額250,589元計算該案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44頁所附南豐公司提出之該另案判決網路列印本),是可知該另案判決所重並非係欲否定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於事發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作為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之標準,而係認該另案賠償義務人所為以勞工之基本工資計算之主張為不可採;且該另案判決係因另案請求權人所主張事發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數額(每月33,393元),與事發前一年之薪資所得數額(250,589元),頗有差距(33,393元×12=400,716元),難認該另案請求權人事發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數額為該另案請求權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數額,而未以之為計算標準,是該另案案情與本件顯有不同,上訴人南豐公司以該另案判決未採以事發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作為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之標準為由,即認本件亦不應以事發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作為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之標準,並非可採。至上訴人南豐公司固另辯稱上訴人吳文豪受傷後自103年9月起至統一精工公司任職,其勞保投保薪資為27,600元,較任職其公司時每月24,000元為高,是其勞動能力並無減損云云,然按勞保投保薪資係雇主為員工投保,若雇主有低報之情事,受僱人得請求賠償其損害,但仍無法僅以勞保投保薪資執為受僱人實際之薪資所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吳文豪任職期間,上訴人南豐公司有短報薪資而投保勞保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南豐公司猶以其短報之勞保投保薪資數額為比較基準,已顯不足採;況吳文豪因左手嚴重失能,必須持續復健,自99年7月28日事故發生後,至103年3月始覓得統一精工公司職,僅需為民眾加油,無需使用嚴重失能之左手,雖可勉強餬口,但並不能保證該職務永久存在,故不能以其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作為認定吳文豪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標準,南豐公司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⑶承上,上訴人吳文豪因受傷減少勞動能力每月損害額為26,8
08元(計算式:38,734元×69.21%=26,807.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吳文豪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99年7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甫滿26歲,迄至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9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吳文豪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額原應為7,067,910元【計算式:26,808元×12×21.
0000000=7,067,91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吳文豪於發回前本院僅主張7,028,626元,應為有理。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吳文豪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上臂挫傷、合併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嗣又經輾轉治療、復健,足認在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上訴人南豐公司賠償慰藉金,於法有據。審酌上訴人吳文豪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受有69.21﹪之勞動能力減損,業如上述;而吳文豪為高職畢業,在上訴人南豐公司處任職前,曾任作業員、操作員,99年1月至99年6月之每月平均薪資38,734元,名下有汽車1輛,無其他財產,99年度薪資所得為259,200元;南豐公司為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3500萬元,名下有汽車10輛,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吳文豪提出之畢業證書影本、上訴人南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影本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49頁至第57頁、第73頁、第79頁至第81頁)。參以本件意外情形,及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資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吳文豪請求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尚屬適當,難認過高。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吳文豪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共計8,828,626元(計算式:7,028,626+1,800,000=8,828,626)。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謹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此本條所由設也」。查上訴人吳文豪於原審履勘現場時,業已自承: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先將PVC泡棉紙拉下至下方輸送帶,當時鋼板尚未送至輸送帶,因見泡棉紙遭輸送帶捲入,而泡棉紙須俟鋼板放置輸送帶後,以噴出發泡液在鋼板上,並運用輸送帶輸送沾有發泡液之鋼板黏著泡棉紙之方式加壓成型,因斯時鋼板尚未放置於輸送帶上,泡棉紙即捲入輸送帶後方,如此將造成泡棉紙之浪費,其遂基於下意識將左手伸入輸送帶拉住被捲入之泡棉紙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37頁),而依當時情形,泡棉紙如確遭輸送帶捲入,吳文豪本可先按下上開「停止」或「緊急停止」按鈕,待系爭加壓成型機停止運轉後,再將遭捲入之泡棉紙拉出,而非於系爭加壓成型機仍持續運轉之情形下,即自行貿然以其左手拉住遭捲入之泡棉紙,以致其左手亦遭捲入而受傷,是吳文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洵足認定。審酌上訴人南豐公司未於系爭加壓成型機之適當位置,設置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於勞工操作不慎或誤觸機器時,得以藉由設置於適當位置設置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停止機器之運轉,以避免受傷或減輕傷勢,因而應負過失責任;上訴人吳文豪自稱於99年5月間開始操作系爭加壓成型機,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系爭加壓成型機工作之時間已有2個月,應已具相當之操作系爭機器所需具備之知識、技術及能力,況就於捲動之機器運作中,肢體應避免靠近捲入點,以免遭捲入乙節,應為一般有智識之成年人所知,與是否另特別受有專業之教育訓練無涉,乃上訴人吳文豪貿然伸左手靠近系爭加壓成型機之捲入點拉住遭捲入之泡棉紙,以致其左手亦遭捲入而受傷,因而應負過失責任,衡諸兩造之過失情節,本院認兩造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相當,即各均應負50%之過失責任;爰據以減輕上訴人南豐公司50%之賠償責任,即上訴人吳文豪僅能請求上訴人南豐公司負50%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上訴人吳文豪得請求之金額為4,414,313元(計算式:8,828,626元×50%=4,414,313元)。此外,上訴人南豐公司辯稱:吳文豪未依照醫囑接受手術治療以回復左上肢之功能,終致發生殘存部分障害而擴大損害云云,為吳文豪所否認,而經原審依上訴人南豐公司聲請,就吳文豪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時,該院醫師曾否對其建議進行相關手術,以利回復其左手功能一節,函詢該醫院,據該醫院院覆稱:吳文豪經診療後認為其左上肢仍可有部分恢復之可能性。因病患不須手術,因此並無建議相關手術,僅建議其復健治療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91頁、第95頁),故南豐公司辯稱吳文豪未遵照醫囑接受手術治療,而擴大其所受損害等語,即無所據,而不可採。
(四)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等規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查上訴人吳文豪因系爭事故,業已自勞保局受領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合計共542,257元(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65頁至第70頁),得抵充上訴人南豐公司應負損害賠償金額,扣除結果,上訴人吳文豪得請求上訴人南豐公司賠償之金額為3,872,056元(4,414,313-542,257=3,872,056)。
(五)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227條之1所明定,已如前述,則關於該請求權之時效,自應準用民法第197條規定(本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吳文豪於100年12月22日遞狀起訴時,即已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南豐公司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7,853,057元、慰撫金200萬元,並主張先就其中部分為請求,而聲明求為命南豐公司應給付其300萬元本息之判決(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4、11、12頁),乃上訴人吳文豪於102年9月30日始遞狀就逾300萬元部分為擴張(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79頁),是就上訴人吳文豪得請求上訴人南豐公司賠償金額中之300萬元部分,固已因吳文豪於2年時效期間內起訴為一部請求而中斷時效,然就逾300萬元部分,揆諸上開說明,並不因該起訴一部請求而中斷時效,而本件事發於99年7月28日,是上訴人吳文豪於102年9月30日始遞狀為上述擴張,就擴張部分(即逾300萬元部分)之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易言之,時效制度之目的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4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吳文豪之請求逾300萬元部分,因上訴人南豐公司已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上訴人吳文豪仍對之請求給付,洵屬無理由。
(六)又查上訴人吳文豪係競合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擇一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而本件經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認應為上訴人吳文豪一部勝訴(300萬元部分)、一部敗訴(逾300萬元部分)之判決,已如上述,則就上開所認上訴人吳文豪敗訴部分(逾300萬元部分),原應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審究其該部分請求是否為有理由,惟,上訴人吳文豪之請求逾300萬元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時效(亦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經上訴人南豐公司為時效抗辯,而不得對之請求給付,業如前述,是本件自無庸再審究上訴人吳文豪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併予敘明。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吳文豪對上訴人南豐公司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上訴人吳文豪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南豐公司始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吳文豪請求上訴人南豐公司應給付自「102年9月30日民事準備㈡暨擴張訴之聲明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送達上訴人南豐公司之翌日即102年10月4日(10月3日送達,送達證書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吳文豪主張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南豐公司給付300萬元,並自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上訴人吳文豪之請求為有理由部分,原審僅判准
2,950,430元本息,不足49,570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人吳文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上訴人吳文豪之訴無理由部分,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南豐公司應給付2,950,430元本息部分,原審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其二人就上開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皆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上訴人南豐公司給付部分,上訴人吳文豪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上訴人南豐公司雖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於本院並未再為聲明,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至上訴人吳文豪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吳文豪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南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