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6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惟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惟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惟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羅惟義因犯附表所示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99年度簡字第2701號、100年度簡字第2967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99年度簡字第2701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0年1月28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宣告刑(保安處分│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褫奪公權)│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9年8月3日│100年1月14日14時││││35分許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9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0年度毒││年度及案號│字第34351號│偵字第199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2701號│100年度簡字第2967││事實審│││號││├────┼─────────┼─────────┤││判決日期│99年12月29日│100年5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簡字第2701號│100年度簡字第2967││判決│││號││├────┼─────────┼─────────┤││判決確定│100年1月28日│100年6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0年度執│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258號│字第91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