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陸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七十七萬元,約定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清償,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止,依雙方約定書第一條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如聲明所載欠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客戶存提紀錄單、利率變動表及借款報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上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客戶存提紀錄單、利率變動表及借款報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再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三萬六千零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許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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