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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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七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從事旅遊業,得知告訴人甲○○擬返安徽省探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年五月間至桃園縣龜山鄉經忠村陸光三村一三三號告訴人家中,對告訴人佯吹兼作臺灣購物於中國大陸交貨業務,適告訴人擬購二台機車贈大陸親友,乃交付新臺幣十萬四千四百元予被告辦理,詎屆期被告不但未交給機車,且避不見面,告訴人方知被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在案。再按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二О一七二號函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該條項之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又追訴權之時效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起(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日),至本院審理通緝發布日止(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計七月二十七日,不能繼續停止其進行,此經過之期間,亦一併計算,合計為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而被告自行為終了時(即八十年五月十五日)迄今,已達十三年五月又二十八日,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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