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東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及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建東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100號經營「宏大檳榔攤」,並雇用代號3563H990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擔任員工。於民國99年7月28日上午9時許,呂建東於上址檳榔攤之屋內客廳,見A女一人在外包檳榔,竟意圖性騷擾,先命A女進入屋內客廳後,以假借拍打小腿觀察身體是否健康為由,於拍打A女小腿10幾下後,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將手往上撫摸A女裙下之大腿、下體等身體隱私處及臀部等處。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呂建東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建東坦承於99年7月28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檳榔攤之屋內客廳拍打A女小腿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伊僅是單純拍打A女小腿,因伊有類風濕關節炎,手較僵硬,所以手上來時有勾到A女的裙子,並沒摸到A女之大腿、下體或臀部云云。
(二)惟查:
⑴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
於99年7月28日上午9時許,檳榔攤只有伊與被告,被告叫伊進入檳榔攤內之客廳後,說要拍打伊小腿看伊小腿會不會向被告一樣瘀青,但被告打伊小腿10幾下後,沿大腿往伊下體摸上來,並往裙內臀部摸,伊當時嚇到一直哭,經制止被告時,被告一直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8~30頁),而告訴人與被告僅為僱傭關係,僱傭期間互動良好,此觀諸告訴人讓被告拍打小腿一情明確,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與A女一直處的不錯,對A女像自己人一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故證人A女並無惡意飾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其上開所言,實堪採信。
⑵況於事發翌日即99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以其家用電話撥
打證人A女行動電話之際,被告在尚未懷疑A女予以錄音時,其與A女之對話內容:「被告:拍謝啦,我真得失禮,啊我真得不是故意的…。A女:你不是故意的,為什麼你還要對我做那種事情?被告:ㄟ我…和你開玩笑的,我真的跟你開玩笑的,啊我…。
A女:可是開玩笑也不能開成這樣子啊!被告:對,太過火了,我知道,我很對不起啊…真得太過
火了啦,啊我哦、我、我…後來我再想,我怎麼會做這種行為呢?A女:因為你這樣真的傷害我太重了,你知道嗎?被告:對啊、嘿啊,我也知道啊,啊我就是…我怎麼會做
這種行為,我也覺得莫名其妙,還是說忽然間哦,也沒辦法自己,要不然我平常時對你也不會這樣…A女:那你為什麼又要這樣做?被告:呃,我…有時候那種行為出去的時候,有時我自己
…沒有制止,有時候就是說,我、我的動機絕對不是,我絕對不是故意的,我真的是跟你開玩笑的。
A女:那你開玩笑,為什麼你的手又這樣子亂來?被告:我上去而己,我上去又趕快下來了。
A女:什麼做叫你上去又趕快下來了,你這樣已經很嚴重了!被告:對啦,我知道啦,啊就是…真的很抱歉啦。
A女:你知道你這樣給我,造成我心理的傷害有多大!」,此有上開A女行動電話之受信通聯紀錄、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3頁),依上開通話內容觀之,果被告未曾對A女伸手撫摸等逾舉之事或僅拍打A女小腿後單純手勾到A女之裙子,何需向A女表示「(我做的)真的太過火」、「我怎麼會做這種行為」、「那種行為出去的時後...我自己沒有制止」、「我(的手)上去又趕快下來了」等語,而非向A女告稱是手不小心勾到裙子等語,足認A女證述被告將手自A女小腿往上移至大腿、下體及臀部撫摸等情信而有據,益徵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三)從而,被告之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撫摸A女大腿、下體之身體隱私處及臀部而為性騷擾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犯後初均辯稱伊僅在看電腦,不曉得什麼事情,並沒有摸到A女,自己沒有錯,嗣於本院審理時勘驗上開錄音對話內容後始改稱有拍打A女小腿的碰觸行為,但沒有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云云,實無悛悔之意,其為逞一己私欲,竟對於所僱請女性員工之私密部位任意觸摸,不尊重女性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造成A女心理創傷,迄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與A女達成和解,及被告已婚、開設檳榔攤之經濟情況,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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