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暨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恐被利用充作人頭帳戶,淪為誆詐被害人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先於民國97年3月1日至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前間某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不詳處所,將其所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原華僑商業銀行合併消滅)帳號00000000000000號(檢察官起訴書誤植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暨金融卡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轉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繼旋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乃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為渠同學亟需洽借款項濟急,使渠陷於錯誤,方從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遂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往赴屏東縣○○鎮○○街○○號第一商業銀行行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系爭帳戶, 嗣渠 察覺有異始悟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論諸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詞、帳戶開設資料上載被告乙○○本人填寫以外之內容,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閱以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未加爭執,進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充為證據,,再者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放棄行使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闡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本院盱念該份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次論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匯款回條單據,著係非供述性證據,衡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咸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開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暨金融卡密碼為己保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於系爭帳戶淪為誆詐被害人匯款所用之後,方告發覺原放機車置物箱篋中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不意遭竊,未涉自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或可預見係供他人誆詐用途云云。經查:
㈠有關證人甲○○委於上述時、地遭人詐騙隨之匯款8萬元至
系爭帳戶等節,業據渠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揚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為憑,此外別有帳戶開設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匯款回條單據附卷資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段前提事實首得認定乏晦。
㈡被告縱以其於事後省覺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置辯,然
忖系爭帳戶不常使用甚且帳戶餘額極微,列有帳戶交易明細紀錄以考,觀其特將系爭帳戶資料挾帶遊走,忽稱係為覓職需求貯放、忽稱尋得職位漏忘取出、忽稱知曉求職僅攜系爭帳戶存摺影本便可,說法反覆漠視帳戶餘額殊少致礙達成提領款項功能,未存隨車傍身帶同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需要,舉止居心滋生疑竇略見一斑,又其既述深稔提呈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足符覓職需求,況更自陳所任職位無庸遞繳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未能合理解釋何以猶予率爾任置機車置物箱篋,豈容諉託不知帳戶存摺、金融卡去向徒以失竊泛言,諸項辯解架構表象顯與社會常情有異,參其坦稱為利記憶擇定簡單難忘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迄於98年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確可速答密碼,誠無將其所設未曾忘卻之密碼另行繕註增添風險之餘地,析其執敘外人無從探悉密碼,倘非為其主動告知密碼焉使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者逕能提領詐得款項,欠礙採為有利於其事實之認定,益徵本案係其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暨金融卡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無訛,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值允納。
㈢究論開設金融帳戶及請領存摺、金融卡,盡係針對個人社會
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開設請領實無任何特殊限制,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辦取得,亦得於不同金融機構取得數筆帳戶加以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揆諸一般常識,頗易判斷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係為規避存款、提款路徑遭受偵查機關循線追查資金流向,自可產生收集他人帳戶當與不法犯罪目的有所關連之推敲懷疑,在日常經驗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屢經傳播媒體多次報導、政府機關廣為宣導,稍具知識之人對該情形絕難藉詞懵懂,至存摺、金融卡暨金融卡密碼均係密切關乎個人隱私之重要物件,衷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恣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念,細剖被告身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向有工作經驗尚非不通社會世情,故其對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暨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便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等情有所預見而為,心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未必故意俾灼。
㈣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為交付存摺、金融卡暨金融卡密碼該等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現今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洵為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斟其素行非惡勉可,一時失慮稻罹刑章,唯恐面臨囹圄之拘始行藉詞否認,本院寬留日後腳踏實地開創個人前程之機會,忖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