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附民字第9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8年7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壹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叁萬壹仟玖佰陸拾叁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誤以為是原告搶走其女友 阮青珠 ,乃與原告、阮青珠相
約於民國97年1月21日晚間9時30分,在桃園縣○○鄉○○○路○○○號「麥當勞」速食店見面,被告見原告與阮青珠抵達該店停車場,竟持放置在停車場入口附近桶子內之菜刀一把,走近原告並高舉菜刀自後方攻擊原告,原告察覺有異以手抵擋,仍遭被告以菜刀砍傷頭部、手部,致頭部受傷併額骨壓迫性骨折、顱內出血、左手臂和左手第二指撕裂傷,被告所涉傷害罪之刑事責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654號刑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在案。
㈡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之頭部等處受到傷害,此係被告不
法侵害行為造成之結果,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如下:
⑴醫藥費:原告受傷後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龜山健順診所
中壢明醫診所龜山大雅診所龜山合群診所等就醫治療,至98年3月9日止,共支付醫藥費20,789元。
⑵車資:因至醫院就診而支出車資共23,454元。
⑶工作損失:原告任職「千建工業有限公司」工務部技術人員
,平均月薪32,310元,自97年2月起至98年1月止,因受傷不能工作,故請求賠償受傷期間12個月之工作損失共387,73
0元。⑷慰撫金:原告身體受傷多處,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
⑸身體之損害賠償:人之身體並非機械,難以修復或更新配件
,受傷後之身體長期狀態,難以預料,而頭部受創,會造成頭痛、頭暈、記憶區塊毀損,終其一生難以恢復,毫無好轉可能,而勞工保險局已體檢判定原告有輕度失能,且原告之工作職務岌岌可危,故請求賠償2,500,000元。㈢提出戶籍謄本、病歷資料、刑事陳報狀、被告發送部分簡訊
內容等為證;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90萬元,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麥當勞」速食店停車場,因細故以菜刀砍傷原告之頭部、手部,致原告之身體受到傷害,被告所涉傷害罪之刑事責任,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故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菜刀砍傷原告,致原告身體受傷,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是否可採,則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支出醫藥費共20,789元,有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龜山健順診所、中壢明醫診所、龜山大雅診所、龜山合群診所之就醫明細表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共20,789元,自屬有據,應予允許。
㈡車資:原告受傷後因須至醫院看診,支出車資共23,454元,
有交通車資明細表可參,此係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亦應准許。
㈢工作所得損失:因侵權行為致被害人之工作收入減損,固應
賠償其損失,惟考量一般人之工作收入,會因時、因事而有差異,為求公平、合理起見,自以平均工資計算被害人之工作所得損失較為妥適,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4款規定: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百分之60%計。原告自陳其原來任職於千建工業有限公司工務部擔任技術人員,平均月薪為32,310元,其自97年2月起至98年1月止,因受傷不能工作,故工作所得損失共387,720元(即32,310×12=387,720)此項損失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故被告應予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7,720元之工作損失,應予允許;另原告因計算錯誤而誤載工作損失為387,730元,併此敘明。㈣慰撫金:原告稱因身體受傷多處,精神及身體自會受到痛苦,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惟關於賠償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是本院審酌原告身體受傷之情況,其因受傷而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之日數,據此衡量其精神上可能受到之痛苦程度,並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乃認原告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0,000元較為為公允、合理。
㈤身體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人之身體並非機械,難以修復,
受傷後之狀態如何難以預料,頭部受創,會造成頭痛、頭暈、記憶區塊毀損,終其一生難以恢復,且勞工保險局已判定原告為輕度失能,工作職務岌岌可危,故請求被告賠償身體之損害2,500,000元云云;惟原告就身體受傷而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已有上述之醫療費用、車資、工作收入減少、精神慰撫金等賠償,而原告請求此項身體賠償之法律依據為何,未據原告敘明,且顯與上開可得賠償之範圍重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31,963元(即20,789元+23,454元+387,720元+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97年7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允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惟本院認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為金錢之給付,被告如能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對原告並無不利之情事,故依職權併予宣告被告如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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