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02號),被告白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4年間在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人民 方博仁 認識後,因大陸地區規定需年滿20歲始能結婚,甲○○為能嫁到臺灣地區,竟假稱其為已年滿20歲之「 樊文英 」,於94年間某日,在大陸四川地區,先將其照片1幀交由友人樊文英,由樊文英持甲○○之照片至大陸地區之戶政單位聲請核發身分證件,取得上貼有甲○○照片之樊文英身分證件,於94年7月11日,甲○○尚未滿年滿20歲之際,在大陸四川省公證處偽以年滿20歲之「樊文英」年籍資料與不知情之 蕭博仁 完成登記結婚,並取得四川省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書後(上開行為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甲○○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非法入境之犯意,將自己之照片及上開樊文英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1紙交予蕭博仁,由蕭博仁先行攜帶返臺後,旋即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後再按甲○○之指示,於94年8月15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樊文英」來臺探親為名,書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1份,而偽造上揭保證書後,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提出申請而行使之,經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甲○○係冒用「樊文英」名義與蕭博仁辦理結婚之實情,而依據蕭博仁之陳述,核准蕭博仁辦理對保,足以致生損害於「樊文英」本人及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配偶管理之正確性,於94年8月17日,甲○○又承前犯意,使不知情之蕭博仁以申請大陸配偶「樊文英」來臺團聚為名,至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以「境管局」代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1份(收件號:00000000),並在該申請書「申請人」欄內由蕭博仁代為簽立「樊文英」之署名1枚,而偽造該份私文書後,檢具上開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樊文英」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照片等資料,持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樊文英」以團聚名義入境我國而行使之,並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認為無誤後,因未能發覺甲○○係冒用「樊文英」名義申請入境之實情,而憑以於94年10月19日核發核發署名「樊文英」,其上實貼甲○○照片之第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甲○○在大陸地區領得上揭署名「樊文英」之入出境許可證後,隨即於94年11月29日,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以「樊文英」名義入境臺灣,甲○○再承前犯意,於入境時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自行在入境登記表旅客簽名欄處偽造「樊文英」之簽名1枚,表示係「樊文英」本人申報入境之意,而偽造上開入境登記表,復於前述入境通關之際,將上開入境登記表交予境管局承辦人員存查以行使,而以上揭非法方法,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並足以生損害於樊文英及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出入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來臺後,僅與蕭博仁共同居住數日後,即外出工作與蕭博仁失聯,嗣因甲○○在臺非法打工為警查獲,而於95年5月29日遭警驅逐出境,甲○○復於98年4月15日因與臺灣地區人民乙○○合法結婚入境來臺,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博仁、乙○○、 劉益志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6月19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80089667號函、入出境指紋電腦管理系統查詢作業、入境登記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配偶指紋建檔作業、旅客入出境查詢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㈠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業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法後已無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之適用,則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其間又無接續犯或單純一罪之關係,故須改依數罪併罰方式論處,此對被告顯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上揭連續犯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
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㈣綜上所述,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㈤查入出國及移民法於96年12月26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
01740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97條,於97年7月22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970029826號令定自97年8月1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54條之罪移列至第74條,並將「未經許可入出國」修正為「未經許可入國」,但該條之刑度則未予變動,故被告行為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修正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四、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蕭博仁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自行在「入境登記表」上分別偽造「樊文英」之簽名,前者具有申請書之性質,後者則有申報入境之意,自應認所偽造者為私文書,而非單純之署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部分,主管機關內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之授權,訂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許可辦法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及入境後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尤以初次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正本予申請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係由我駐外單位直接在港澳等地區面會大陸地區人民、查驗影本等證件後再行發給(上開許可辦法第21條參照),依其規定之嚴苛程度,顯見境管局就申請入境事由是否屬實,尚須為實質審查後始據以核發前開旅行證,非謂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並據以核發之義務,是此部分尚無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餘地,被告就此部分應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為灼然,檢察官就此部分認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云云,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由本院變更其起訴法條後,逕予審理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蕭博仁,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偽造「樊文英」之簽名,及被告自行在「入境登記表」上偽造「樊文英」之簽名,均係偽造整個申請書、入境登記表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申請書、保證書、入境登記表之低度行為復為此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蕭博仁偽造前揭申請書、保證書並行使,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本件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指示蕭博仁持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申請而行使、被告於94年11月29日入境時持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向境管局人員行使及非法入境等部分提起公訴,惟本院經審理後,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妨害我國政府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原不宜輕縱,姑念其非法入境原因,僅在求與蕭博仁團聚,查無從事不法活動之動機,且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定其折算標準,依此,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藉由不知情之蕭博仁所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被告所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各1份,「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業經蕭博仁交付境管局收執,而「入境登記表」已經被告交由境管局收執,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就該份文書併予宣告沒收,惟「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其上申請人欄之「樊文英」簽名1枚,係被告藉由不知情之蕭博仁所偽造,「入境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處之「樊文英」簽名1枚,係被告所偽造,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樊文英」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1枚,被告業已丟棄而滅失,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不諭知沒收。又被告為大陸籍人士,是不宜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表┌────────────────────────────┐│⑴偽造之「入境登記表」上「樊文英」之簽名1枚。││⑵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請人欄內之「││樊文英」簽名1枚。│└────────────────────────────┘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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