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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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34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6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1年,於92年6月8日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上訴字第1827號判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8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之列管品人口,於97年5月28日經該分局通知而前往該分局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辯稱:伊於97年5月28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採尿時,伊係將尿瓶全部加入自來水,不可能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件對其採尿之警員亦未在伊面前將尿瓶封緘,應係將他人之尿瓶與伊之尿瓶弄錯以致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7年5月28日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辯稱其係將自來水加入尿瓶中送驗,又辯稱其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若被告確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至警局採尿當可以自己之尿液送驗,實無以自來水加入尿瓶中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已與一般常情相悖,難認可採。又證人即對被告採尿之員警 王際華 到庭證稱:「(問:有無於97年5月28日對被告採尿送驗?)有」、「(問:採尿過程?)我們會發兩罐尿瓶,陪被告到警局廁所,由他們自行進入廁所,我們在外面等,出來後,就先封緘,在上面蓋指印,編號是移送到分局編的」、「(問:尿罐上除了被告指紋以外,是否有其他註記?)只有採尿時間」、「(問:尿罐上只有指紋、日期,你如何分辨是被告的尿罐?)尿罐上的驗尿時間,可以跟送驗紀錄表上的時間對照,就可以知道是誰的尿罐」、「(問:一天內是否會對很多人採尿?)不會」、「(問:如果一天內採尿不只一人,被採尿人是輪流去採尿?)分局不會同一時間通知好幾人來採尿,一個時間只會通知一人,所以按時間來採尿的只會有一人,時間會錯開,不會有同一時間好幾人採尿的情形」、「(問:被告有無告訴你他的尿瓶裡裝的是自來水不是尿?)沒有」、「(問:本件是否沒有讓被告親手封緘其尿罐?)應該不可能,他尿完貼一下封條,寫一下資料很快」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綜上,足見檢體編號:EZ00000000000號之尿液,確係員警王際華於97年5月28日對被告所採得之尿液無誤。又檢體編號:EZ00000000000號之尿液因僅12C.C.,且自採尿時起已逾6個月,無法進行DNA型別之比對,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以試劑檢測上開檢體,確為人類尿液,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足證上開檢體確為尿液無誤,並非被告所辯稱之自來水。是被告辯稱:伊係將尿瓶內全部加入自來水,又本件對其採尿之警員並未在伊面前將尿瓶封緘,應係將他人之尿瓶與伊之尿瓶弄錯云云,並不可採。
(三)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又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有前開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揭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知戒絕毒癮,再次施用毒品,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飾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瓊華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