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甲○○聲明異議人
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2月23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3日15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臺中市○○路處,因有酒後駕車,經警方攔檢呼血液酒精濃度435.9ng/L,換算為呼氣後酒測值為0.07mg/L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攔檢舉發,本站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且施以道安講習,罰鍰逾98年3月25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本所依法裁罰應無不合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一罪不二罰,不應再繳紅單,因已有繳給臺中市觀護志工協進會 陸萬元 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車,經酒測測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為警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已堪認定。惟受處分人因上揭酒後駕車犯行,而酒測值達2.07mg/L,亦因此涉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9642號為緩起訴處分,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本件所應探究者,是否有一事二罰之問題。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依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580、591號、96年度交抗字第262、253號均採同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以96年度偵字第29642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並向臺中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台幣6萬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642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佐。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在內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其中裁處「罰鍰」部分,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則核無不當,而受處分人既係就上開原處分均予異議,此部分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