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請人甲○○被告乙○○
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72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後,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足挫傷及嚴重擦傷等傷害,伊機車乃係向右傾倒,如聲請人腳部受傷,應傷在右腳,豈會集中在左腳?又倘若因機車傾倒,左腳受傷的話,其受傷部位怎會在左腳板上,而非左腳下方邊緣處呢?由此足證,車禍發生乃肇因於被告由後方超車不當,超車時其右前輪直接擦撞伊踩在機車左腳踏板上之左腳板上及左腳趾上,故被告車輛無明顯刮痕;被告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未保持安全間距,導致伊受傷,自應負過失傷害之刑責。被告於原檢察官偵訊時先坦承是其車擦撞到伊(請調閱原偵訊錄音帶),卻又辯稱:當時其行駛於慢車道上,並有機車專用車道,行經上址時由右後照鏡也有看到聲請人機車之燈光,行進間突然聽到物體碰撞之聲響,停車查看才知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前後所述矛盾;事實上因路邊車道被停車及其他車輛佔用,伊才駛入慢車道,且伊已在慢車道行駛一段距離後,始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後超車擦撞;被告提供予警方之監視光碟片,其是否為合法之證據方法,已令人質疑,另該光碟片諸多畫面模糊不清,且因拍攝角度問題,未能見到整個車禍事故全貌,伊質疑該光碟片真實性,且據被告稱其既已看到伊機車,何以未注意與伊機車保持安全間距,原處分對該光碟片亦未詳加調查,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責任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被告乙○○於民國98年1月16日晚間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聲請人甲○○則騎乘車號為000-000號機車於上開地點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足挫、嚴重擦傷等傷害乙情,為被告與聲請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78號偵查卷宗全卷無訛,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是否因過失而致聲請人受有上開傷害。經查:
(一)桃園縣○○鎮○○○路○段道路係雙向四車道,於慢車道外側並設有機車優先專用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影片,勘驗結果為:現場車流順暢、被告所駕車輛接續前車行進,聲請人騎乘之機車則緊靠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自用小客車無任何偏移、轉向之情形下,機車突然倒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明確,足徵車禍發生前並無超車情事,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於慢車道上,而聲請人駕駛之機車則行駛於機車道上而緊貼自小客車前行等情,則被告自小客車行駛在前,聲請人騎乘機車在旁,自無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可認聲請人所稱機車乃係向右傾倒,車禍發生乃肇因於被告由後方超車不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自不可採。
(二)聲請人雖稱被告於原檢察官偵訊時先坦承是其車擦撞到伊,卻翻異前詞,前後所述矛盾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4月28日上午9時53分於該署於第20偵查庭之偵訊光碟,勘驗結果,被告於偵訊過程中,並無坦承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撞及聲請人機車之相關陳述(見本院卷第14頁),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其車擦撞到伊云云,顯屬無稽,並不可採。
(三)至聲請人質疑現場監視錄影之真實性云云,惟查上開車禍現場係馬路車道之公共場所,被告所提供警方之監視光碟,所拍攝內容為車道上過往車輛行駛情形,該錄影取證並無違法情事,聲請人質疑是否為合法之證據方法,尚不足採。且本件監視光碟所拍攝內容,縱有模糊不清、角度取景等問題,然勘驗程序完畢後,檢察官乃詢問聲請人有無意見,聲請人亦回答:「沒有」(見同上偵卷第30頁),果若聲請人對該錄影畫面有所疑義,自可當庭向檢察官表示意見,然聲請人既已對該錄影畫面表示無意見,足認聲請人亦認同前揭錄影畫面之勘驗內容,則聲請人事後空言該錄影畫面真實性有疑,且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指摘,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委不足採。
(四)至聲請人於聲請理由指摘:伊於再議聲請狀質疑該光碟之真實性,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未進行此部分之調查,檢察官未盡調查證據之責任云云。惟按上開交付審判法條規定之說明,為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聲請人就檢察官並未調查證據而為指摘,然交付審判乃係就檢察官所調查之卷內事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過起訴門檻而為聲請,聲請人以檢察官證據並未調查完備而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核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有所齟齬,而無理由,故爰不一一論駁,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上說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核其等之認定,均已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筱蓉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