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呂翊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叁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3,495,148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747,573元及自95年10月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1第101頁);復於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747,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1第125頁);又於98年4月3日以民事準備㈤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783,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1第300頁)。
經核原告上開更正後之聲明僅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2人共有桃園縣○○鄉○○○段田心子小段61之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94年7月,原告與同段之60之
1、60之4、60之5、60之7、60之8、60之10地號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經由土地仲介 許宗訓 之介紹,與喬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喬亞公司)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約明出租之土地僅供建築地面一層之倉儲建物,出租人則推舉被告為起造人。因僅供建築地面1層建物,為保障出租人等土地之完整免受侵害,約定第14條「土地有整理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即承租人)於取得甲方(即出租人)之同意後並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土地」。被告為出租人之一,原告及所有出租人則委託被告擔任起造人,聲請建造執照,建造核發後選任專業人士辦理監造。惟被告竟違反原告之信賴託付及出租土地時之合意,與劉 杜鈺 (改名 劉士誠 )、戊○○同謀合意,由承租人喬亞公司申請地上一層,地下一層之建造執照,導致承租人及其代理人 劉杜鈺 、戊○○假藉興建廠房為由,將包含原告在內之土地全面開挖、深挖盜採砂石。被告違反原告之委託,自行變動受託事務內容,擴大申請建照內容,有違反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歸責情事。
㈡簽訂租約當時,所有地主並未合意興建廠房有地下一層,更
未同意被告將興建廠房之事宜由交戊○○辦理,然由證人 謝輝池 之證詞可知,被告並未基於其受任之義務,指示設計人如何建造,任由戊○○指示建築師興建事宜,其興建內容不符當時出租地主之合意,故被告違背其受任人處理事務之注意義務,交付得興建地下一層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戊○○,致生不符受託事務之結果,自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
㈢證人謝輝池雖證稱建造執照下來沒有將建照交被告,並稱未
將建照交給任何人,惟依鈞院96年度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第11頁附表提及,被告於94年10月9日另與喬亞公司簽署一份協議書,第一點載明「乙方(按即喬亞公司代理人劉杜鈺)願將建築執照相關之圖樣及說明等資料交甲方之代理人丁○○送交專業建築師到施工現場審核,是否按建築執照施工」,故謝輝池所言不實,且被告是在94年10月9日即知有地下一層之建照核准,可查知建照內容與出租人之合意不同,竟未予異議,自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
㈣申請建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標明建地上一層、地下一層之文
件係由被告交付印章,被告知悉送件之申請內容不符合全部地主之合意,卻仍違背。另被告未依94年10月9日協議書將建造執照及相關圖樣、說明等資料交專業建築師到施工現場審核有無按建照施工,若有依約交專業建築師現場審核,就不會發生未「放樣」即進行挖掘土地及挖掘土地採取土石之面積逾越得挖掘面積之情事。
㈤依系爭租約約定,租金之支付自簽約日即94年7月23日起,
承租人應一次簽發6個月租金支票,惟被告竟然於94年10月19日違反受託義務,同意租金延至94年12月1日起算,無端遲延收領租金,造成原告之損失。
㈥若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亦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94年10月19日以代理人身分,未經原告之同意、授
權情形下,擅自同意將原先由合法營造商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造系爭廠房工程,在同日轉由戊○○為負責人之亞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
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22條規定:「營造業所承攬之工程,其
主要部分應自行負責施工,不得轉包」;營造業法第3條第2款規定:「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同法第
8條規定:「對於鋼購工程只有專業營造業才得經營」。準此,被告明知不得轉包工程,卻同意全部工程轉包予不得從事專業營造之亞卿公司營建,違反法律規定自有故意、過失之可歸責責任存在。再依桃園縣政府之94桃縣工建照2447號卷可知,系爭建案構造係「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工程費為「50,898,150元」,依上述規定,須是營造業法第6條、第8條之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專業營造業才得承包,且須符合營造業管理規則第8條、第16條之業者,具有乙等營造業資格才能承攬7,500萬元以下之工程,亞卿公司無此條件,被告何能同意轉包工程。
⒊原告並未授權並同意被告將應自94年11月起收受之租金,
變更契約同意改自94年12月起收受,此短收1個月租金之損失,被告負有賠償責任。
⒋被告既然同意作為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自應按照建築法規
指示建築師依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興建之方式申請建照,被告捨此未為,任由戊○○指示建築師申辦,同時在建照下來後未監督營造人員按建照執照及建築法規興建建物,依民法184條規定,原告所受損失,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㈦損害賠償金額:盜採砂石之數量,在戊○○所犯竊取砂石一
案審理中,曾函詢泰晹公司就下列事項說明,泰晹公司回函告知「該工程(按即丁○○廠房新建工程)產出之土石,為本公司向亞卿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戊○○購買,總數量69,3
58.57立方公尺、總金額為16,231,098元,因當時同業有缺料情形,故本公司亦有撥料予同業,其數量為43,566平方公尺」。該函所提之69,358.57平方公尺,對照鈞院另案審理時至遭盜採地點,所繪之複丈成果圖換算應正確無誤,蓋該成果圖超挖之總面積為11,331平方公尺×平均所挖深度6m計算,所得體積67,986立方公尺與戊○○賣與泰晹公司之數量69,358.57立方公尺相仿,故以總出售價16,231,098×2,
045㎡(原告遭挖之土地面積)/11,331(總面積)=2,929,362元(四捨五入),2,929,362×1/2=1,464,681元,即為原告每人因被告違約之損失。另原告每人所受租金之損失為35,779元。
㈧交付押金部份: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可知,喬亞公司須交
付押金360萬元,且已交付,依民法541條規定,被告應交付原告之押金依比例2,249㎡(原告二人土地面積)/14,310㎡(全部出租土地面積×3,600,000×1/2(原告每人)=282,892元(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783,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及其他地主當初將土地出租予喬亞公司時,喬亞
公司僅向地主稱承租土地係要興建倉儲之用,並未向地主詳細說明倉儲究竟要如何興建(因當時喬亞公司亦尚未找建築師進行興建倉儲之設計),故地主與喬亞公司始於土地租賃契約第2條使用目的中僅約定「事業範圍:倉儲(以建照申請項目為準)」。故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當時出租人等合意供喬亞公司建築地面一層之建築物供倉儲用」。
㈡系爭建案之申請,原係準備由全體出租之地主為起造人,惟
包括原告在內之地主,均以理由推辭不願意擔任起造人,被告係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僅出名擔任起造人而已,並非有接受其他地主之委託而擔任系爭建案之起造人。故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及原告主張之「全部之土地所有人則委託被告為代表做為建造廠房之起造人」。
㈢依證人謝輝池及丙○○之證述可知,系爭建案之設計內容係
戊○○決定,而由戊○○直接與建築師方面溝通連繫,期間被告並未參與系爭建案設計內容之討論與決定,顯見原告主張被告自行變動擴大申請建照之內容等語,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支付94年12月及95年1月份之租金係以交
付面額各為518,920元之支票2張為之,並由原告、被告等地主予以簽收,原告亦為前開支票之共同簽收人,何需委託被告處理事務。再者,因承租人每月租金係開一張支票,原告、被告等地主共同簽收租金支票後,當然要統一兌現支票,地主方有依土地比例領取租金之可能,故兌現承租人交付之租金支票本即為地主依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所享有之權利,實難以租金支票經兌現而原告因此支領租金等情事而認定被告受原告委託處理事務。如依原告所述之標準,則原告曾經代其他地主收受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2期押金50萬元及面額280萬元之支票1張,是否亦表示原告有接受其他地主之委託處理事務,而與其他地主間具有委任關係。
㈤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原告甲○○告訴被告涉嫌背信
、竊盜一案,雖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然檢察官續行偵查之結果,已對被告再次為不起訴處分,前開不起訴處分雖經原告提起再議,然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顯見原告於本案中之主張,實與事實不符。
㈥押金360萬元係由承租人喬亞公司依據租賃契約所提出之押
租金,且其中330萬元押租金係由原告代其他地主收受系爭租約第2期押金50萬元及面額280萬元之支票1張。而嗣後地主均同意存放於訴外人 陳松峰 、 巫進城 及被告三人所開立之銀行聯名帳戶中,可見系爭押金360萬元並非被告基於委任關係所收取之金錢。系爭土地之地主當初係借用陳松峰、巫進城、被告三人名義將系爭押金存放於所開立之銀行聯名帳戶中,故關於原告請求交付押金之部分,應與所有之地主進行協商,原告僅向被告一人請求,尚欠依據。
㈦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兩造間委
任關係之範圍為何,被告是否有違背委任契約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以及如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時被告究竟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況依鈞院96年度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被告所有之土地亦遭戊○○等人盜採、侵占土石,被告亦屬被害人之一,實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不論依債務不履行抑或侵權行為對被告主張,均應認無理由。
㈧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2人共有桃園縣○○鄉○○○段田心子小段61之2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94年7月間,原告與同段之60之1、60之4、60之5、60之7、60之8、60之10地號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經由土地仲介許宗訓之介紹,與喬亞公司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出租之土地供建築倉儲建物。出租人則推舉被告為起造人。
⒉喬亞公司於土地上興建之倉儲建物所申請之建造執照為地上一層,地下一層。
⒊劉杜鈺、戊○○假藉興建廠房為由,將包含原告在內之土地全面開挖,盜採砂石。
⒋系爭租約出租之土地面積共14,310平方公尺,原告共有之土地面積為2,249平方公尺。
⒌喬亞公司已依系爭租約交付押金360萬元,存放於陳松峰、巫進城及被告3人所開立之銀行聯名帳戶。
㈡原告主張所有出租人推舉被告為起造人,故兩造間有委任關
係存在等語,被告則辯稱其僅係出名擔任起造人,並非有接受其他地主之委託而擔任系爭建案之起造人等語。經查: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⒉依兩造均有簽名之94年7月23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
定:「甲方(出租人)同意由丁○○(被告)為代表做為乙方(承租人)建造廠房之起造人,甲方之代表並應配合乙方申請廠房之各項手續,不得藉故刁難。若因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廠房申請手續,甲方及代表須就乙方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廠房建造費用由乙方負擔」(卷1第9至10頁),就契約內容觀之,出租人推舉被告擔任土地上廠房之名義起造人,並委由被告負責配合承租人興建廠房之申請手續,而被告亦於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簽名,顯見出租人(含原告在內)確有委託被告處理事務,而被告亦允為處理,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之存在,洵堪認定。⒊被告、劉杜鈺於94年10月9日簽立之協議書及被告、陳松
峰(甲方)、喬亞公司(乙方)、劉杜鈺、戊○○(丙方)3方於94年10月19日簽立之協議書係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並未同意及授權被告簽訂該2份協議書,惟查,94年10月9日協議書之開頭為:甲乙雙方就94年7月23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所產生之疑慮做如下協議(卷1第298頁),94年10月19日協議書之開頭為:本協議書係就甲乙雙方前於94年7月23日簽訂之租賃契約及94年10月9日之協議書,嗣後之延續協議,再於本協議書當日協議條件如下(卷1第112至114頁),再綜觀94年10月9日、94年10月19日協議書之內容多係有關廠房興建、施工之相關事項,可知94年10月9日、94年10月19日協議書係延續自94年7月23日土地租賃契約書而來,而被告於94年7月23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已受出租人委託擔任土地上廠房之名義起造人,並負責配合承租人興建廠房之申請手續,故被告於事後94年10月9日、94年10月19日協議書再就關於廠房興建事項及施工與承租人等再次進行協議,應仍屬處理受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基於其受任之義務,指示設計人如何建造,
任由戊○○指示建築師興建具地下一層之廠房,且未依94年10月9日協議書將建照執照及相關圖樣、說明等資料交專業建築師到施工現場審核有無按建照施工,致發生未「放樣」即進行挖掘土地及挖掘土地採取土石之面積逾越得挖掘面積之情事,故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等語。經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227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委任為無償契約,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報
酬一情(卷1第219頁),核與94年7月23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中並未約定報酬事宜相符,堪認屬實,是被告就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所須盡之注意義務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⒊原告甲○○自陳:當時本來是有人要推舉我擔任起造人,
但因我不認識字,而其餘地主都是被告的親戚,所以就推舉被告,當時大家並未說明起造人的責任為何等語明確(卷1第293頁),顯見被告與其他出租人間雖有成立委任契約,惟究竟受任人除94年7月23日土地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擔任名義起造人」、「負責配合承租人興建廠房之申請手續」外,尚需處理哪些事務,均未加以約定。
⒋原告主張與喬亞公司訂立租約時,雙方約明出租之土地僅
供建築地面一層之倉儲建物等語,被告則辯稱喬亞公司僅向地主稱承租土地係要興建倉儲之用,並未向地主詳細說明倉儲究竟要如何興建,故原告主張出租人等合意供喬亞公司建築地面一層之建築物供倉儲用為不實等語。經查,原告自陳:94年7月23日要簽土地租賃契約時,許宗訓才打電話問我是否要將我的土地租出去,許宗訓告訴我這土地是要蓋倉庫,我說好,當時沒有說倉庫要蓋幾層樓等語(卷1第294頁),顯見於訂定租約時,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並未約定廠房係地面一層之建物,被告前揭辯詞,應認可採。出租人間既未明確約定興建之廠房是否可挖掘地下室,而被告配合承租人及戊○○申請地上一層,地下一層之建造執照,即難認有何違反委任人指示之情事。
⒌被告、劉杜鈺於94年10月9日簽立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為
:「⒈乙方(劉杜鈺)願將建築執照相關之圖樣及說明等資料交甲方之代理人丁○○送交專業建築師到施工現場審核,是否按建築執照施工。⒉若施工有違反建築執照之相關資料,甲方(即被告)得終止租約,並請求損害賠償。⒊若施工符合建築執照之相關資料,甲乙雙方則續行94年
7月23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雙方並就有關疑慮另訂附件。⒋甲乙雙方約定10月16日前甲方至乙方公司了解乙方營業狀況。⒌本合約履行時,甲乙雙方約定於94年10月23日公證。⒍違約處罰:①甲乙雙方若藉故拖延違反第4條之規定時,則違約之一方須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②甲乙雙方若藉故拖延違反第5條之規定時,則違約之一方須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整。⒎本協議書作為94年7月23日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之附件(附件一)與契約同等效力」(卷1第298頁),而被告所受委任處理之事務,除擔任名義起造人、負責配合承租人興建廠房之申請手續外,其餘均未加以約定,已如前述,被告於此種情形下,仍基於94年7月23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之委任,再與承租人代表劉杜鈺簽訂前揭協議書,增訂保留如承租人違反建造執照之相關資料,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權利,用以保障各出租人之利益,足認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⒍按委任契約成立後,雙方之權利義務應依兩造之約定而定
,即令受任人於契約成立後有為超出契約約定義務範圍之行為,用以增進委任人之權利,亦不得因此即認為該行為亦屬受任人之義務,而提高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被告雖於94年10月9日協議書中與承租人代表劉杜鈺約定承租人應將建造執照相關之圖樣及說明等資料交被告送交專業建築師到施工現場審核,是否按建造執照施工,惟此部分係屬被告自行與承租人代表劉杜鈺協議以保障出租人之權益,然並無從因此認定依委任契約之內容,被告有請專業建築師到施工現場審核之義務,且此部分亦係被告與承租人代表劉杜鈺間之協議,而非被告與其他出租人間之約定,是亦無從認定此為出租人與被告間於契約訂定後事後增加之義務。故被告其後雖未將建造執照相關之圖樣及說明送交專業建築師到施工現場審核喬亞公司是否按建造執照施工,亦無從認定被告即有違反注意義務。況依證人戊○○證述:當時地主有很多個,大家就推來推去,有的說自己很忙,有的就說沒時間,大家就說被告丁○○只是在上班又最年輕,所以就由他辦理等語(卷1第166頁),足認本件係因各出租人為避免麻煩,於均不願擔任起造人之情形下,共推被告擔任起造人,並負責與喬亞公司接洽,而被告係無償處理委任事務,亦如前述,於此種情形下,實不宜課予被告過高之義務。
⒎綜上,被告處理處理委任事務,既無從認定有何違反原告
之指示之行為及有何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難認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劉杜鈺、戊○○同謀,由承租人喬亞公司申
請地上一層,地下一層之建造執照,致劉杜鈺、戊○○假藉興建廠房為由,將包含原告在內之土地全面開挖,盜採砂石,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劉杜鈺、戊○○共謀,由劉杜鈺、戊○○假藉興建廠房為由,將包含原告在內之土地全面開挖,盜採砂石,被告則否認有與劉杜鈺、戊○○同謀,原告自應就被告與劉杜鈺、戊○○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即負責代辦本件建造執照之謝輝池證稱:開始跟我們
聯絡的是戊○○,設計的內容是由他告訴我的,當時有跟我們說地不是他的,是租下來使用,所以起造人要以原來的地主,後來就以被告做為起造人;被告沒有告知我如何蓋建物,當時我們是與戊○○接洽,是由他告訴我們他要如何使用,我們再設計;領得建造執照後並無交給被告,因為使用人是戊○○,設計費也是戊○○交給我的等語(卷1第134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己○○○○○事務所員工丙○○證稱:本件是由我經辦,有一位材料商介紹戊○○來找我們,戊○○有講大概的陳述要如何蓋,我們是依照他所講的去設計;在辦理建造執照送件過程中,並無與被告聯繫過,我們是針對戊○○等語(卷1第138頁)相符,是本件建造執照之申請、建物之設計均係由戊○○負責處理,而事後進行盜採砂石之人亦係戊○○,故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與劉杜鈺、戊○○謀議,共同為盜採砂石之行為。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19日以代理人身分,未經原告之同
意、授權情形下,擅自同意將原先由合法營造商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造系爭廠房工程,在同日轉由戊○○為負責人之亞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明知不得轉包工程,卻同意全部工程轉包予不得從事專業營造之亞卿公司營建,違反法律規定自有故意、過失之可歸責責任存在等語。經查:
⒈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雖得擇一行使之,惟債權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時,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除當事人間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兩造間屬無償之委任關係,被告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故於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亦因受此限制,即須被告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時,始可認為具有過失。
⒉依94年10月19日簽立之協議書第4條約定:「為求工程順
遂進行,甲方起造人丁○○與業昌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經協議甲方同意業昌公司可將該興建工程轉由丙方戊○○經營之亞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而亞卿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無償、無條件將該廠房興建完成,而就該興建工程之一切工程款項概與甲方全體(含起造人)無涉,如有工程款項事宜概由乙丙方負責。然甲方保證日後絕無其他地主及出租人之外力介入而再致工程延誤或停工」可知,廠房興建工程原係由業昌公司承作,後轉由亞卿工程有限公司承作。
⒊原告雖主張須係營造業法第6條、第8條之經主管機關許
可、登記之專業營造業才得承包,且須符合營造業管理規則第8條、第16條之業者,具有乙等營造業資格才能承攬7,500萬元以下之工程,亞卿公司無此條件,被告自不能同意轉包工程等語。惟查,上揭法條是否為一般非具法律或建築專業知識之人所知悉,已非無疑,而本件廠房於興建完成後係由承租人喬亞公司使用,故依事理判斷,由何人興建廠房,對出租人並無任何影響,此觀土地租賃契約書中並未就此方面進行任何約定,僅於土地租賃契約書第
6條約定,被告應配合喬亞公司申請廠房之各項手續即可得知(卷1第8至14頁),而此一更換興建廠商之事宜,依常情既不影響出租人之利益,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亞卿公司不得承攬施作該廠房之興建,則難認被告同意承租人更換施工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㈤原告主張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將應自94年11月起收受之租金
,改自94年12月起收受,此短收一個月租金之損失,被告負有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辯稱租金支票係由地主共同收受,錢是進入聯名帳戶,租金給付起算日之變更係經全體同意等語。經查:
⒈土地租賃契約書第7條約定:「本契約之生效日期為94年
11月1日,租金自該日起算」;94年10月19日協議書第5條則約定:「關於租金之給付起算日,甲乙雙方同意更改於94年12月1日起算,其餘約定不變」,而94年10月19日協議書為被告、陳松峰(甲方)、喬亞公司(乙方)、劉杜鈺、戊○○(丙方)3方簽立,是被告於土地租賃契約書簽立後,又將租金給付起算日自94年11月1日改成94年12月1日,洵堪認定。
⒉94年10月19日協議書第1條雖約定:「甲乙雙方前於94年
7月23日簽訂之租賃契約因土地所有權人眾多,為免滋生爭議,經協議推由丁○○、陳松峰為出租人之代表,全權委由丁○○、陳松峰與乙方接洽相關之承租及廠房興建事宜」,惟該協議書為被告、陳松峰(甲方)、喬亞公司(乙方)、劉杜鈺、戊○○(丙方)3方簽立,並無其他地主參與簽立,故自不得憑此協議書即認除土地租賃契約書委任被告處理之「擔任建造廠房之起造人」及「配合承租人申請廠房之各項手續」事務外,出租人就所有有關「承租」之事宜均委託被告處理。而被告除土地租賃契約書外,並無從提出有經出租人另為授權、委任之證據,從而變更租金起算期日,難認屬於被告權限範圍內之行為。
⒊被告雖提出所有出租人簽收之支票3紙(卷1第156頁)
,辯稱若原告認為不應從94年12月1日開始收租,應該不會在支票旁簽名等語。惟查,該3紙支票旁並未註記係給付何時起之租金,且承租人本即應給付租金與出租人,故即令原告收受出租人給付之支票,亦不得因此即認定原告知悉被告變更租金起算期日,或有表示同意。
⒋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無從證明租金起算期日之變更係經所有出租人之同意,亦無從證明其有權限變更租金起算期日,則其同意承租人減免94年11月份之租金,屬逾越權限之行為,而依土地租賃契約,原告2人每月所應收得之租金共69,57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卷2第11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其1個月份之租金34,787元,即屬有據。
㈥原告主張喬亞公司已交付押金360萬元,依民法541條、第
179條規定,被告應交付原告之押金各為282,892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押租金360萬元係由承租人喬亞公司依據租賃契約所提出,嗣後地主均同意存放於訴外人陳松峰、巫進城及被告三人所開立之銀行聯名帳戶中,出租人當初係借用陳松峰、巫進城、被告三人名義將系爭押租金存放於所開立之銀行聯名帳戶中,故關於原告請求交付押租金之部分,應與所有之地主進行協商,原告僅向被告一人請求,尚欠依據等語。經查:
⒈押金360萬元已全部進入以陳松峰、巫進城、被告三人名
義所開立之聯名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卷1第238頁),堪認屬實。
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41條所明定。經查,兩造均稱收受租金、押金及支出處理有關土地出租紛爭所生之費用之事項,出租人並無委任被告處理(卷2第111頁),兩造既均否認原告有委任被告收取押金,則被告即非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取得押金,自無本條之適用。
⒊按保證金(即押金)係擔保承租人積欠租金或因出租之土
地受有損害所生損害賠償之用,出租人於承租人有違約或損害出租土地之情事發生時,即可主張從押金中予以抵償。本件出租人眾多,而所有出租人係共同出租土地,共同與承租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故該押金係作為全體出租人之共同擔保,如各出租人受有損害,即得主張從「全部」之押金中抵償,且如承租人無違約之情事,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出租人須將押金360萬元全數歸還承租人,是該押金於性質上自不宜分配與各出租人自由管理、處分,從而,被告辯稱押金係經所有出租人同意而存放入聯名帳戶,應認可採,原告雖主張其未為同意,然該押金係由原告代收後交由許宗訓,許宗訓再轉交給被告一情,為原告所自陳,(卷1第312頁),是原告應有同意將押金存入聯名帳戶之內,足堪認定。
⒋該押金既係經由全體出租人同意存入聯名帳戶中,真意應
係將押金交由陳松峰、巫進城、被告三人共同保管,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然該押金既係作為全體出租人之共同擔保,性質上自無從分割或區分各出租人之比例,故該消費寄託契約之寄託人為全體出租人,如欲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應由全體出租人共同向陳松峰、巫進城、被告三人行使,今原告單獨主張依其土地占有所有出租土地之比例要求被告交付押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㈦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4,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㈧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