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吳彥鋒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月1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由原審被告泰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岩公司)簽發、由上訴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惟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遭退由(其理由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泰岩公司與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泰岩公司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4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就泰岩公司部分,未據其上訴,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辯稱:㈠其對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存在不爭執,但被上訴人曾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50542號聲請本票債權2,50
0萬元裁定獲准確定,且現在同院97年執字第374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本件請求64萬元債權已包含在上開本票債權內,被上訴人再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重複請求之不當得利。
㈡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5紙支票,其背書人處雖蓋有
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雖上訴人公司章係由被上訴人交由泰岩公司保管,惟負責人之印章並非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有,且背書人處之蓋章,並非上訴人所為。
㈢綜上,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泰岩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4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准許被上訴人得假執行,及以供擔保為條件,為上訴人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紙支票為泰岩公司簽發、由上
訴人背書,支票屆期經提示,以附表備註欄所示之事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5紙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再查: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在系爭支票背書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除上訴人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訴人(如抗辯消費借貸在未收受借款以前尚未成立);或抗辯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或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外,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7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背書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背書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其理自明。
⒉上訴人對於系爭5紙支票背書人處,關於上訴人公司印
章為真正一情,並不爭執,雖辯稱:背書欄處之法定代理人印章非其法定代理人所有云云;按公司或商號名稱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公司或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公司或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除公司或商號能證明該印章係出於偽刻或被盜用者外,要不能遽認未經公司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之背書為無效(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從而,系爭5紙支票之背書人處,既蓋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公司印章,足已生背書之效力;此外,上訴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處之印章,係遭人偽刻或盜用部分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自無法據此即解免上訴人之背書責任。
⒊綜上,系爭5紙支票背書之印章既為真正,已具背書之
形式,則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即應負背書人之責任,上訴人前揭辯解,尚無足採。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另對伊依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並由法院發扣押執行命令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月14日北院隆97執甲字第3740號執行命令為據。復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
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又按原告取得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得為強制執行,其不執行,仍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者,固無權利保護利益,惟若執行名義無既判力者,如公證書、本票執行裁定等,即有權利保護利益( 陳榮宗 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409頁)。
⒉經查,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乃係系爭5紙
支票合計64萬元之票款請求權,與上訴人所稱前取得1千萬元本票票款債權即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兩者票款請求權基礎不同,其訴訟標的顯有不同,兩者並非同一訴訟標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就同一事件重行訴請,且前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並不具既判力,揆諸前揭意旨,仍有權利保護利益,尚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⒊再者,縱系爭支票債權與前開本票債權其經濟上之目的
即使同一,亦僅於上訴人給付其一後,被上訴人不得再重複受領其他給付,或上訴人得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之問題,即法律上並無禁止債權人就不同請求權分別取得執行名義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自屬合法。從而,上訴人辯稱本件被上訴人重複起訴請求有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自不足資為拒絕給付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與泰岩公司應連帶給付票款合計64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天民
法官林曉芳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發票人:泰岩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人: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編│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註││號│││(新臺幣)││(退票理由)│├─┼──────┼──────┼─────┼─────┼───────┤│1│96年5月31日│96年5月31日│200,000元│UC0000000│存款不足│├─┼──────┼──────┼─────┼─────┼───────┤│2│96年6月30日│96年7月2日│110,000元│UC0000000│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3│96年7月31日│96年7月31日│110,000元│UC0000000│同上│├─┼──────┼──────┼─────┼─────┼───────┤│4│96年8月31日│96年8月31日│110,000元│UC0000000│同上│├─┼──────┼──────┼─────┼─────┼───────┤│5│96年9月30日│96年10月1日│110,000元│UC0000000│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