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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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KOHTOHYAM

(另案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OHTOHYAM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KOHTOHYAM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提起公訴。

三、經查:本院於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嫌均屬重大,且被告業已坦承上揭詐欺等罪嫌,因被告係以觀光為由來臺之外國籍人士,簽證有效日期係迄113年10月31日止,是被告已逾期居留乙節,有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均無法提供確切之聯絡地址,足認其逃匿出境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故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考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為較輕之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犯罪名之輕重及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執行程序,確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另被告目前雖由內政部移民署宜蘭收容所收容中,刻正依法準備驅逐出國之處分,惟被告既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相關事證仍待調查,且為保障本案被害人之權益,爰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由本院依法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93條之2第1項第1、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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