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6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631號

原告 蔡宜娟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李莉蓁

法定代理人 李佳豪

被告李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146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9,1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民國109年2月21日上午9時許,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東至西行經汀州街一段欲左轉寧波西街,已年滿16歲未領有駕照之被告乙○○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直行汀州街一段,跨越雙黃線欲自原告左方超車,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亦未注意原告已打左轉方向燈,最終超車不及,自後方追撞原告左後側車身致原告滑出倒地,受有嚴重事故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左側大拇指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勢,並經本院109年少護字第214號宣示筆錄裁定,認定被告乙○○確實犯有過失傷害,因為未成年人而作成訓誡裁定。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查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乙○○未注意前車狀況、未保持兩車併行間距,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超車所致,原告並無肇事因素。事發當下,被告乙○○與其所載乘客言:「我以為我超得過去。」等語,顯見其對於肇事至少有認識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將近17歲,有獨立騎乘機車之能力,就疏於注意而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非無識別能力,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如下分述:㈠醫療費用:系爭傷害有台大附設醫學院與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及109年9月21日、25日萬華醫院就診單據,詳細之看診紀錄如附表一所示,共計4,336元;㈡看護費用:原告受有腿部腳趾骨折傷勢,全身並有多處嚴重挫傷、擦傷,行動極度不便,自有看護照料之需求,尤其腳大拇指為行走時與地面接觸與施力之重要部位,更需完足休養,以免癒合過程中留有後遺症,且按醫院診斷證明,此等傷勢應休養一個月,且需由專人照護1週,就該段時間為安心休養聘僱看護之費用,亦屬「增加生活所必要之支出」,應由被告乙○○負擔。應以坊間看護費用一日2,500元計算,相當於支出75,000元,原告僅於30,000元範圍內請求,應屬合理適當;㈢薪資損失:原告按醫囑需休養一個月,故於109年2月21日起至3月31日止,向其任職之愛家宅修有限公司請假休養,有公司開立之請假證明在卷。原告每月薪資為45,000元,因係以現金給付而無匯款紀錄,然有公司開立之薪資證明可證,有該公司於110年3月3日之回函可證,應足認原告確受有一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45,000元;㈣衣物毀損之財物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摔倒並滑行數公尺,上衣、褲子、鞋子等因此毀損,該鞋子定價2,580元,原告僅使用約一年且保養良好,有鞋子毀損照片在卷。按主計處公布108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每人年均花費於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之價額約為10,607元,又衡酌一般狀況各項按一年添購一次計,是花費於鞋類用品之價額約為3,535元,故損失以3,000元為請求;㈤交通費用:原告因腳部骨折傷勢,行動能力極度受限,無法自如、長距離移動,往返醫院時均有搭乘計程車出入之必要。於109年2月21日事故當天,自臺大醫院返家,單趟路程約3公里,按當時臺北市計程車費率計算,車資110元(計算式:70+8*5=110);於同年2月21日、25日至萬華醫院看診,單趟路程約850公尺,單程車資70元,共計280元(計算式:70*2*2次=280);於同年2月22日、25日、3月3日、5月5日至三軍總醫院看診,單趟路程約3.2公里,單程車資115元(計算式:70+9*5=115),共計920元(計算式:115*2*4次=920),支出交通費用總計1,310元(計算式:110+280+920=1,310);㈥精神慰撫金: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僅32歲,正值妙齡年紀,其四肢均有嚴重擦、挫傷,約花費1個月始癒合,然仍留有疤痕,且於原告右膝蓋及左腳踝內側,因傷勢較重,且傷及關節等須經常性活動部位,癒合後留下腫大蟹足腫傷疤,無法穿著輕便服飾,唯恐醜惡疤痕暴露於外,對日常生活產生諸多限制,造成精神上之巨大痛苦。左腳大拇指事發至今已超過4個月,傷勢仍未痊癒,行走時仍經常感覺疼痛,致原告身為兩稚兒之母(分別為4歲、2歲)卻無法長時間行走,盡情陪伴子女玩樂,不僅受肉體上折磨、精神上亦感到巨大痛苦,受到之身體苦痛與心理創傷已深深烙印而難以磨滅。被告乙○○明知自己未成年仍無照駕駛致系爭事故發生,顯已造成原告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請求慰撫金150,000萬元。對於被告乙○○無照駕駛之行為,其法定代理人實難謂有盡監督之責,是被告乙○○法代即被告甲○○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應與其未成年子女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及第216條等相關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查,被告乙○○對原告有過失傷害行為,已經本院以109年少護字第214號宣示筆錄裁定,認定被告乙○○確實犯有過失傷害,因為未成年人而作成訓誡裁定,而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乙○○的法定代理人,依上述裁定及系爭事故發生時的交通事故調查表等資料,可以認定被告乙○○有過失侵害原告的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甲○○為被告乙○○的法定代理人,故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的損害,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應由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各主張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4,336元,已經原告提出收據(本院卷第45-51頁、109-111頁)為證,可以認定。

 2.看護費3萬元,因診斷證明書僅有一週需專人看護的記載,故僅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7日而為17,500元(2,500×7=17,500)。

 3.工作損失45,000元,原告已提出診斷證明書載有應休養1個月,及請假證明,並經原告任職公司確認(本院卷第199頁),可以認定。

 4.財物損害3,000元,原告雖提出照片等,但僅足以證明有毀損的情形,不能認定數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以1,000元為當。

 5.交通費1,310元,原告已提出相關的就診紀錄及收據,併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可以認定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可以准許。

 6.精神慰撫金15萬元,經依雙方的社經地位(本院個資卷及本院少年卷)及審認慰撫金所應審酌的一切事項,認原告請求以3萬元為宜。   

 7.依上,原告得請求的金額為99,146元(4,336+17,500+45,000+1,000+1,310+30,000=99,146)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0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按雙方勝負比例約略酌定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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