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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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偉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偉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加「員警職務報告
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被告就本件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0毫克,酒醉已達輕度酩酊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且被告駕駛時之狀態,對員警指揮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查獲後,命其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且用手臂來保持平衡,有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酒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甚明。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被告係駕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上行駛。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被告未肇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又依刑法第42條之1之規定,罰金易服勞役,原則上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
1日。申言之,本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被告得以金錢繳納罰金,亦可易服勞役70日,亦可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以6小時折算1日,但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為執行方法時,要經過執行檢察官之許可】,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營偵字第1161號被告潘偉誠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371號居高雄市○鎮區○○里○○路63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偉誠於民國101年8月15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里○○路371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交通安全,於當日12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於翌日(16日)2時30分許,行經仁德交流道時,復又在車上飲用啤酒半瓶,於同日3時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一號公路北向280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偉誠固對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乙情供承不諱,惟辯稱:喝酒對伊開車沒有影響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且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的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
(二)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且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及多語、步行時左右搖晃、用手臂保持平衡等情,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更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其仍不顧公眾之生命安全,率然駕車上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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