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555號
原告 張詠迎
被告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5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2,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0,005元(參鳳簡卷第76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前某日,為貪圖訴外人「青仔」所言每次可獲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基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故意,同意提供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大發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台灣企銀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嗣由自稱「 劉誠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原告後,向原告佯稱可透過「眾信金融」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分別依指示於110年5月19日10時47分、10時49分、14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及3萬2000元至被告台灣企銀帳戶內,共計匯款232,000元。被告隨即依綽號「青仔」之人之指示,於同日14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企銀小港分行,欲提領款項,惟因金額過大而提領未果。嗣被告於同日19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鳳山鳳翔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並於同日21時14分許至翌(20)日5時13分許,陸續轉匯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不詳帳戶,將款項以不詳方式繳回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上開帳戶遭凍結,原告得以領回161,995元,惟仍受有70,00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所涉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第57、1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審核卷內相關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嗣後經台灣中小企銀匯還部分款項161,995元一節,此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查(參鳳簡卷第60、71頁),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餘損害70,005元,應屬有據。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3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參附民卷第47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3月26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