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8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832號

原告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鍾易軒

被告 王子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鑫通信有限公司購買三星SAMSUNGNOTE10+256G手機一支,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辦理分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872元,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分24期,於每月底前繳付分期買賣價金1,953元。如未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其餘尚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到期,並應自繳款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及按分期餘額百分之十之違約金4,296元,暨滯納金6,600元。詎被告僅繳納2期分期價款,自第3期即109年3月31日起即未繳款,尚欠分期總價42,966元及違約金、滯納金,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2,966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4,296元之違約金及滯納金6,6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已受讓前揭債權,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貸款分期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約定書條款第7條固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者,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繳清所有款項,然民法第389條係為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強制規定,前揭約定條款顯已有所牴觸而無效,是以,原告仍需於被告遲延給付之分期價金數額已達全部總額之5分之1即9,374元(計算式:46,872÷5=9,374.4,元以下四捨五入),始得一次請求被告支付分期本金餘款。又被告自109年3月3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

  (共5期),遲延給付價金9,765元,已達總價款5分之1,故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期本金餘款42,966元,為有理由。

 ㈡惟原告自被告遲延給付時起,僅得依系爭約定書條款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如上述,而被告於109年7月31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價款5分之1,則原告自109年3月3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間,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款,如有遲延時,亦僅能請求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各期應付分期本金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109年8月31日起,始能請求給付分期本金餘款之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亦有明定。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且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原告復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違約金4,296元及滯納金6,600元,被告雖有遲延給付應付分期款之情,然原告原已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已達法定最高利率。另催款為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手段,債權人得選擇催款或繼續計息,相關程序成本及還款風險應以計入利息利率考量,系爭約定書約定之滯納金每次300元款項屬性不明,顯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民法第206條、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滯納金6,600元部分,應認並無理由。又系爭契約書條款第8條未明確說明違約金之性質,應視為係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支付標的物分期本金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除此之外尚難認受有其他損害,並參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然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得向被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猶再另立名目約定違約金,然未能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其違約金數額顯有偏高之情,殊非公允。是以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核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為適當。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9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1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李月君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3

1,953元

自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1,953元

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1,953元

自10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1,953元

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1,953元

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24

33,201元

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2,9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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