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名登記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
再抗告人 何劉貴美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何逢帝 間更名登記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一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旨在防免於本案之請求判決確定前,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苟經債權人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已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表明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即得准為假處分之裁定。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經債權人釋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法院雖得使債權人供擔保後命為假處分,惟使債權人供擔保與否,應由法院斟酌情形依其意見定之,非債務人所得強求。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所應審究之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之保全程序中所能解決(本院二十八年抗字第一一四號、二十年抗字第五號判例意旨)。本件抗告法院以相對人原聲請假處分意旨:伊與再抗告人原係夫妻,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協議將系爭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一、二樓面積合計九十四平方公尺之房屋更名登記為伊名下,伊已取得一審更名登記之勝訴判決,惟再抗告人拒不履行,且已將其名下之另處不動產處分,因恐再抗告人再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他人名義,請准為禁止更名登記或其他處分之假處分等情,就其請求及原因事實,業提出本案更名登記事件相對人勝訴判決及台北市○○街○號七樓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應認已為相當之釋明,可無庸命其擔保,且相對人亦於聲請時即聲請免供擔保,原裁定法院誤認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云云,自屬可議,因將原裁定法院所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其中關於擔保部分廢棄,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對抗告法院使債權人供擔保與否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並就本案判決之當否爭執,求予廢棄抗告法院之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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