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3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二○號
原告 蔡文仁 即文仁醫院被告臺中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內訴字第八六○三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系爭台中市○區○○路二之一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地下一層為防空避難室、第一層為店房、第二至第五層為仁醫院作醫療使用,被告所屬工務局認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工建字第四六○九八號函處原告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於六十九年領有合法使用執照,而醫療法係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同法第十一條雖定有醫療機構之之及同法第十二條規定醫院之築執照。但該規定係在系爭房屋領得一般使用執照及經衛生機構核准執業之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被告不得對舊有供醫療機構之房屋逕適用建築法處罰。況醫療法對舊有供醫療機構房屋如何處理,該法本身並未規定顯然遵守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被告公然違反此原則,強行對原告處罰要難謂合。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查察時該址實際經營醫院,並經蔡文仁於稽查表確認無誤及簽章確認在案。經查該建築物(六十九)中工建使字第五二七號使用執照,原核准使用用途為地下一層避難室,騎樓人行道,第一層店房,第二層至第五層條規定,處以違規人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分別為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地下一層為防空避難室、第一層為店房、第二至第五層為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供醫院作醫療使用,被告所屬工務局乃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工建字第四六○九八號函處原告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建築物係在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領有合法使用執照,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應不得處罰云云,經查,本件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地下一層為防空避難室、第一層為店房、第二至第五層為變更使用執照,供文仁醫院作醫療使用,有台中市八十五年下半年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檢查表及台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可稽,則原告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而變更其使用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次查,本件係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而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予以處罰,其所提台中市政府核發之中市衛院字第三十三號開業執照,僅係准予行醫之執照,並非准予變更建物使用之證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係在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領有合法使用執照,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應不得處罰云云,核屬誤會所訴委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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